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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19:22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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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教育部《关于申请“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教人函〔1998〕23号)。为配合“211工程”建设,吸引和培养杰出人才,加速高校中青年学科带头人队伍建设,教育部和香港实业家李嘉诚先生共同筹资建立了“长江学者奖励计划”。该计
划包括实行特聘教授岗位制度和设立“长江学者成就奖”两项内容。即是经过一定审核程序,在全国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学科中,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学术造诣深、发展潜力大、具有领导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能力的中青年杰出人才,作为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每
年10万元人民币的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同时享受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特聘教授任职期间取得重大成就、作出重大贡献,将获得由教育部会同李嘉诚先生审定并公布的每年一次的“长江学者成就奖”,每次一等奖1名,奖金为10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
30名,每人奖金为50万元人民币。教育部提出对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和“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照顾。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特聘教授取得的岗位津贴应并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所在学校代扣代缴。
二、为了鼓励特聘教授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教育部在颁发“长江学者成就奖”之前,将获奖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报我局一份,由我局通知有关地区免予征税。



19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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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规划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确
定。
第三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繁荣经济,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做到规划超前。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法》的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主管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查、报批;
(三)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四)负责规划设计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查处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驻地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由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须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其内容包括规划范围、用地性质、主要道路红线、建筑容量、公共建筑及配套公用设施等。
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城市规划的设计任务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外地的规划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设计任务,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勘测管理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由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顺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供电、供水、通讯、交通、防洪、人民防空等规划要求,并妥善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同城市空间结构、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城市工业的技术改造、人防工程建设相结合,应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立项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开发计划应以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的厂房、仓库、居民住宅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规划调整,逐步搬迁或兴办第三产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区和繁华市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工厂。原有的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根据城市规划迁建、转产或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段内统筹安排,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控制建筑密度,合理增加绿地,不得乱插乱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河道、道路、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基础设施及大型公共设施等规划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级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限为一年。逾期未进行建设活动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申请报告需附有位置地形图;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后,在15日内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变更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无规划设计要求,设计部门不得承接设计任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15日内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础、台阶、橱窗、花台、化粪池、室外管线、检查井、围墙以及二层楼以上房屋悬挑部分的水平投影,严禁占压规划道路红线,已占压的必须退出。
禁止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悬挑、台阶部分改作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使用性质、具体条件,从道路规划红线后退,留出供作绿化、停车、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用地。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公建与民用建筑地段,应以绿篱、栏杆分割空间。确需砌筑院墙的,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应力求通透、美观,并配置绿化。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物,应正面临街。正面临街有困难的,用转角单元或其它转角方法处理,也可用建筑小品点缀。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必须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等不得改变。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场所、商业网点、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标语牌、画廊、候车棚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综合协调施工。
第四十五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铁路、绿化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规划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工程进度审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除跨越县(区)的市政工程外,其它区内自成系统的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尚未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各项建设,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上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段、一万平方米以上或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其方案进行初审,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协助管理,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规划管理监察人员应依法持证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检查,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图纸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城市规划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转让土地或以各种名义联营使用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限期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
设工程,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
正等处罚,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阻碍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淄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28日

四川省旅游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四川省旅游条例》(NO:SC10218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四川省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综合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资源保护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宣传、行政执法等所需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建设。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牌。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批准、核准、备案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形式依法取得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经营,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并向公众提供安全、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旅游景区景点观光车(船)、索道等公共服务设施经营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经过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申请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请设立国家旅游度假区,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名义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监督和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 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春节、国庆节等节庆活动期间和旅游高峰期,应当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络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市场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乡村旅游项目,规范发展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引导、帮助协调等措施,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点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通过会展、演出、赛事等大型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旅游服务地方标准。
  建立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事项。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线路经营者、旅游景区经营者和网络旅游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机构依法评定的,不得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经营者可以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范要求消除旅游安全隐患,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检测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宾馆饭店、旅行社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重要旅游线路的旅游成本价、市场参考价,应当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三十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不得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服务网点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向分社、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报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对其服务网点进行统一管理。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与委派机构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价差不超过百分之十五。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提供服务,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单方面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到达约定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确有困难需要转、并旅游团队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补充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
  第四十条 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为由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经营自驾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告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提供必要的导向与联络、应急与救护等服务。
  第三节 导游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在省外取得导游证到四川省执业的,应当参加由四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四川省旅游知识及服务规范培训。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在讲解中掺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
  第四十八条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机制。
  第五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按照价格管理目录实行分级管理。世界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门票价格,不得高于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同类景区景点门票价格。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调整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调整时限和幅度内提出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价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调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九十日后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提供无导游证、讲解证的人员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托国家自然、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免费开放日制度。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儿童、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博物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民族团结教育基地、城市休闲公园、科技馆等公共文化休闲场所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旅游景区景点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对特定群体优惠开放。
  第五节 旅游客运
  第五十五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客运经营企业的名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随意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五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节 旅游饭店、宾馆
  第五十九条 旅游饭店、宾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宾馆星级服务的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
  第六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游行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评定。
  旅游饭店、宾馆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七节 旅游购物场所
  第六十一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迫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要求旅行社赔偿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付;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八节 其他旅游经营
  第六十四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六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登山、漂流、狩猎、探险或者经营蹦极跳、过山车、旱地雪橇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六十七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饭店、宾馆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迫交易;
  (五)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旅游客运运输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七十条 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行业自律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和失信复议制度。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诚信记录。
  第七十二条 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七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认为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扣押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 旅游行政监管


  第七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七十七条 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调解。
  第七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九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查封、扣押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旅游执法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不依法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五)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五至二十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从业人员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提供无导游证、讲解证的人员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旅游景区等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