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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7:41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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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阿尔巴尼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促进中阿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确信双方就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和密切两国之间的关系,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和副外长级以及其他级别上就双边关系的发展、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寻求促进两国合作的新的途径及方式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磋商可轮流在两国举行,原则上每年一次。
  如有特殊需要,应一方的要求,并经另一方同意后,双方代表可在任何时候举行会晤。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议会、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经济单位和地方之间的直接往来。

  第三条 两国外交部可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两国大使馆可请求对方外交部就有关问题介绍其立场和看法。

  第四条 两国驻第三国、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机构,以及两国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将加强联系、交流信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协定,以及商谈和签署有关双边合作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商议派遣的代表团或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和行李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接受国境内停留期间的住宿、用膳及与访问有关的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阿里扬·斯塔罗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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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贷款。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领导和协调本级政府采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采购机构具体从事本级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本级政府年度采购目录,报同级政府采购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
(二)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
(三)各行业专用设备;
(四)汽车保险及定点维修;
(五)非生产性修缮和绿化项目。
在本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公布后,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目录范围外采购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一)采购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采购金额虽不足五万元,但属于需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采购项目,实行单位自行组织分散采购;前款规定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因为特殊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也可以实行单位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分散采购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政府采购机构的指导。
地、州、市、县集中采购的金额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七条 采购人实施采购时,其工作人员与承办的采购项目有涉及本人、配偶及近亲属利益的,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采购公正性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供应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的回避,实行分散采购的,由需求人的负责人决定;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采购人实施采购时,从事同一项目采购的工作人员应当有二人以上,共同对采购项目负责。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人,在集中采购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在分散采购中,是指需求人。
第十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采购委员会、财政部门、上一级政府采购机构报告其采购情况。
上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采购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二章 采购立项
第十二条 需求人需要采购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向政府采购机构提前报送采购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负责编制年度采购预算,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需求人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交付使用的时间等具体内容,向同级政府采购机构提出采购申请。
需求人的采购申请中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的内容。
第十五条 采购申请符合下列条件,政府采购机构应当批准立项:
(一)采购项目属于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安排;
(二)采购项目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三)自筹资金落实。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自收到采购申请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采购的需求人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拨(支)付采购资金。
采购资金中的自筹部分,需求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集中采购的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供应人支付。
第十七条 国家财政下达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按需要实现的级次或者专款下达的级次,由同级人民政府采购。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外的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外,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由政府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
(二)采购金额十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相互没有利益关系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的;
(三)属于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政府采购机构负责组织。政府采购机构可以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招标代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厂商、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需求人、投标人对政府采购机构组织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责成政府采购机构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
复评时,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书的内容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的结论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人,同时退还落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由招标的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标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但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项目的,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人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条 采购合同为持续供货合同的,其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采购人的要求,向采购人交纳不超过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
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采购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构签订的采购合同涉及产品质量、售后服务、零配件后续供应等问题的,政府采购机构可与需求人约定,并通知签订合同的供应人,由需求人行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采购活动是否按照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金额、规格等标准;
(三)采购方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中止采购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代理政府采购招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采购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采购人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需求人经采购申请立项,政府采购机构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采购工作,或者政府采购机构已完成对该项目的采购工作,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接受采购标的的,视为放弃该项目的财政预算和计划安排,给政府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
偿部分从其本年度或者下年度财政预算和计划安排中扣减。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需求人自行分散采购或者为规避适用本条例而分批分散采购的,不予拨款或者扣减下年度财政预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承办采购的工作人员经其单位负责人决定回避而拒不回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明知自己有应当回避的事由而不提出回避,导致其承办的采购项目的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采购失败等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采购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关于下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下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5-29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下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茧协[1997]1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茧丝绸协调(领导)小组、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现将《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按业务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请抄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规范茧丝流通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家对桑蚕鲜茧实行统一收购经营管理

1 蚕茧收购和经营管理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丝绸公司统一负责。

2 合法的蚕茧收购站,必须持有有效的省级丝绸公司颁发的《蚕茧收购许可证》和工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 对个人和非蚕茧产区以及不具备收烘蚕茧条件的单位,各省级丝绸公司不得颁发《蚕茧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有蚕茧收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个人及未经许可的单位从事蚕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违法物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 禁止以任何形式将蚕茧收购站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违反者,取消收购蚕茧资格,没收《蚕茧收购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茧丝价格政策

1 桑蚕鲜茧和干茧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省级政府不得将定价权下放到市、县,已经下放的,应予纠正。由于将定价权下放到市县,经营单位因此而形成的违法所得,由各地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生丝出厂价实行中央政府指导价,各企业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浮动范围。

2 各收购经营蚕茧的单位、缫丝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定价,对违反规定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3 对蚕茧、生丝交易中采取以次充好、短斤缺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加强质量监督管理,保护社会资源

1 蚕茧收购应严格实行仪评,禁止手估目评收茧。在收购中如发现不采用仪评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罚款。

2 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破坏社会资源,粗制滥造进行收烘蚕茧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整改,整改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收购业务。

3 干茧、生丝交易前应报请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茧丝质检机构依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进行交易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标准化法》进行处罚。

4 对在干茧、生丝交易中掺杂使假者,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加强对毗邻地区鲜茧收购和干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管理

1 各地蚕茧收购单位不得跨地区收购鲜茧,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毗邻地区协调工作。凡跨地区收购的鲜茧由收购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扣,其收购的蚕茧,由原产地丝绸公司按国家和省(市、区)规定标准和价格予以收购。

2 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茧交易,必须在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进行,跨省运输必须持有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的成亲证明以及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省级丝绸公司开具的准运证明。开证单位要坚持原则,提高效率,防止不正之风。

对无证、缺证运输干茧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货物予以查扣,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商、铁路、交通部门对承运的干茧要严格检查其手续是否齐全。对手续完备的蚕茧运输应予放行,不得扣留。

五、各级政府要加强蚕茧流通秩序管理

各级政府要支持指导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各执法部门要加强自身业务和作风建设,严格公开执法。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