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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53:38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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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促进和加深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者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1.总所得税。
  2.独身男女、鳏夫、离婚者和无子女夫妇所得税;
  3.利润税;
  4.房产税。
  (以下简称“保加利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保加利亚”一语是指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行使国家主权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保加利亚;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保加利亚税收;
  (五)“人”一语是指个人、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保加利亚方面是指经济计划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约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按照中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保加利亚方面,为保加利亚国民的个人和其总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在保加利亚的法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暂时保存本企业在交易会或者展览会结束后出售的陈列货物的库存;
  (六)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与其销售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机器和设备有关的装配劳务;
  (八)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知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参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的资本(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专业性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
  (二)在所有其它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发明证书)、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独立专业性劳务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取得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各项财产,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保加利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是保加利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保加利亚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保加利亚免除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的税收。
  (二)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保加利亚允许从对该居民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从中国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在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当按照本协定规定,保加利亚居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保加利亚免税时,保加利亚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三、按照缔约国双方现行法律和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营业利润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减税或免税时,该项减税或免税应视为按全额支付。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参与,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虽有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四年六月四日在索非亚签署的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三、缔约国各方可以对联属企业之间转让定价实行各自国内法。如果发生与此有关的争议,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四、关于第九条
  按照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会535/1980号法令建立的合营企业的参与者取得的,并按照参与者的权利分配的利润,不应视为股息。
  五、关于第十二条
  1、转让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如果发生对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和本议定书第五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财产收益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六、关于第十八条
  “向政府提供服务”一语包括代表政府机构按照其从事活动所在国法律进行非商业性和非生产性活动的雇员的服务,以及新闻、广播或电视记者。
  七、如发生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其它所得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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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1997.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1996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自1996年10月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市场监督管理,保障肉品供应,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鲜、冻猪(牛、羊)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肉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肉品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农牧、卫生、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肉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肉品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农牧行政部门发给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在固定的门点内或在市场内指定的摊位从事肉品经营活动,不得在非固定门点或场外经营。
第七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从市政府批准的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点)购进肉品,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肉品。
第八条 肉品经营者应当遵纪守法,文明经商,自觉遵守市场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监督部门管理,维护好市场的交易秩序。
第九条 肉品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优、欺行霸市。
第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经营单位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向非定点屠宰场(点)或无证、照经营的单位、个人购买肉品。
第十一条 肉品经营者需要短时间停业,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3天提出申请,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上市肉品必须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点)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工商管理人员应按规定进行查验,严格把关。
  供应少数民族的牛羊肉,应遵重其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上市鲜肉的运送,应当使用半封闭式或全封闭式运输车吊挂运输。市区外上市鲜肉运输应当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第十四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肉品质量负责,不得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牛、羊)肉以及变质肉、注水肉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品,不得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规定的肉品。
第十五条 各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价格公布栏、复秤台、投诉台、违章处罚公告栏。
第十六条 肉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副本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
第十七条 肉品的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实行差率控制和最高限价管理。
肉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肉品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方可使用。技术监督部门应不定期对市场计量器具进行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肉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固定门点或场外经营肉品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肉品经营者从非定点屠宰场(点)购进肉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集体伙食单位向非定点屠宰场(点)或无证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肉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上市肉品无检疫和检验合格证的,责令送检,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上市鲜肉的运送不符合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销毁该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农牧、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阻碍肉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肉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9日施行。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11月13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奖励电力科学技术成果,表彰和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促进电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具体情况,部制定了《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和《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奖励电力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表彰与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电力生产建设和电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电力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
1.在电力生产建设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2.在电力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装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3.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科技成果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4.在标准化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5.在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6.在科学技术管理和科学技术信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7.在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部科技进步奖”)分为应用性成果奖、理论性成果奖及专项奖,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奖励原则,对获奖单位(集体)和个人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部科技进步奖奖励等级分设:
1.应用性成果奖: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励金额
一等奖 证书 一万五千元
二等奖 证书 一万元
三等奖 证书 四千万
2.理论性成果奖: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励金额
一等奖 证书 五千元
二等奖 证书 三千元
三等奖 证书 一千元
3.专项奖不分奖励等级,其奖励金额另行规定。
对电力工业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技成果,可以授予特等奖,其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对申报奖励项目的评审应结合项目的不同特点,按其技术水平、经济或社会效益、对推动电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与意义进行综合评定。
第六条 设立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部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日常事务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该办公室设在部科技司。
经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获奖项目由部批准授奖并发布奖励通报,获奖证书盖用“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专用章”。
第七条 部科技进步奖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几个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部归口管理的单位经部科技司申报;
非电力系统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由完成单位通过电力系统所属的任务委托单位或科技成果直接受益单位,按该任务委托单位或受益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个人或无完成单位的集体完成的科技成果,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申报。其中,属于职务成果的,由成果所有权单位负责申报;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成果第一完成人持其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成果证明,通过成果受益单位(或直接)向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水规院、电规院、电力机械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可根据情况设立本主管系统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其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部科技司备案。每个项目奖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部直属单位(含归口管理的单位)可建立本单位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其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部科技司备案。每个项目奖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
第九条 部科技进步奖奖金来源另文明确。
部下属各归口主管单位、直属单位(含归口管理的单位)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应重复发放。如同一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提高了奖励的级别,其奖金只发差额部分。
第十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要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该、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部科技进步奖项目名单,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诉由申报单位的上级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和异议经处理后可授奖的即行授奖。
第十二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部科技进步奖分为:
(一)应用性成果
1.应用于电力生产建设中的新成果(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计等);
2.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装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进中采用新技术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3.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理论性成果
4.在标准化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5.在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6.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成果;
7.在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包括:论文、研究报告等)。
(三)专项成果
用于综合性强、工作量大和影响面广的科技项目(工程)的奖励,设立相应的部科技进步奖专项奖奖励基金,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1.申报部科技进步奖(不含专项奖)的项目,必须是经部科技成果登记、取得“部登记号”并经成果公告后无异议的项目。
2.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被实施应用(应用基础理论成果要公开发表)一年以上。
3.一项科技成果若已获其它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则不能再申报部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基本评审标准
对科技成果评审主要根据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包括先进程度、创新程度、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2.经济或社会效益,包括直接经济效益、直接社会效益、间接或潜在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3.对促进电力科技进步的作用,包括实用程度(成熟性)、已实施应用程度、推广应用前景和作用意义预测。
基本评审标准是:
一等奖:具有国内领先水平,有重大创新,有较大的难度或复杂程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有可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成熟性,有较广阔的推广应用前景,对促进电力科技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和意义。
二等奖: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大创新,有相当的难度或复杂程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显著,其成熟性可基本满足推广应用的要求,有相当的推广应用前景,对促进电力科技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意义。
三等奖:具有同专业先进水平,有一定创新和难度或复杂程度,取得一定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可进一步推广应用,对促进电力科技进步有一定的作用和意义。
其中,对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科技成果(含已获奖成果)过程中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的评审,应参照上述评审标准,并要求:
一等奖:已推广面占全国可用面的55%或占省内可用面的90%,或取得直接净效益200万元以上;
二等奖:已推广面占全国可用面的40%或占省内可用面的70%,或取得直接净效益100万元以上。
三等奖:已推广面占全国可用面的30%或占省内可用面的50%,或取得直接净效益40万元以上。
第五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或集体(以下简称单位)是指在该项目研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水规院、电规院、电力机械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等归口主管单位,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六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提出和制定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设计;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研究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
第七条 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具体工作岗位上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上述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本人应填写《领导干部参加项目研究情况表》(附表7),说明其所做的创造贡献,并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由于申报项目的结构及影响项目的相关因素各不相同,为使真正做出较大贡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均有获奖机会,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上限申报限额,不作硬性的统一规定。而是根据各相关因素的不同,给出一个浮动的、便于各申报单位实际操作的计算标准,申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定各相关因素的不同赋值,来确定申报奖励的上限限额。各申报单位在申报奖励时,对主要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数额不得超过上限限额。
1.主要完成单位上限申报限额应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实际参加项目的单位个数;
(2)项目的投资强度;
(3)项目完成周期;
(4)申报奖励等级;
(5)是否边远地区;
(6)项目参加单位的工作性质。
主要完成单位的上限限额赋值计算,请详见附表1。
2.主要完成人上限申报额应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项目完成单位的个数;
(2)实际参加项目的人员数量;
(3)项目的投资强度;
(4)项目完成周期;
(5)项目涉及的专业数;
(6)申报奖励等级;
(7)是否边远地区;
(8)项目参加单位的工作性质。
主要完成人员上限限额赋值计算,请详见附表2。
3.主要完成单位资格排序应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对提出及解决的创造点所做的贡献大小;
(2)资金投入份额;
(3)参与实施项目内容的技术难题;
(4)参与实施项目工作量;
(5)物力投入份额。
主要完成单位的资格排序的赋值计算,请详见附表3。
根据附表3的计算方法,将参加项目的单位进行贡献程度排队,再依据上限限额标准,即可确定哪些参加单位作为推荐的主要项目完成单位。
4.主要完成人资格排序应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提出及解决的创造点对项目所做贡献的大小;
(2)撰写报告所占的比例;
(3)参加项目时间的长短;
(4)专业的相关程度;
(5)技术职称的高低。
主要完成人的资格排序的赋值计算,请详见附表4。
根据附表4的计算方法,将参加项目的人员进行资格排序,再依据主要完成人上限限额,即可确定哪些参加人员作为推荐的主要完成人。
第九条 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由完成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水规规院、电规院、电力机械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为申报项目的预审单位。
部直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完成的科技成果由本单位负责预审查。
部归口管理的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由部科技司负责预审查。
第十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排序一般应以科技成果登记公告为准,由第一完成单位申报。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为非电力系统单位的:
1.属于部委托完成的科技成果,由完成单位直接报部;
2.属部系统单位委托完成的科技成果,由完成单位通过委托单位按委托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3.属于电力系统受益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通过受益单位按受益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4.若成果完成单位中有电力系统单位,但非第一完成单位,也可由电力系统内单位(在征得第一完成单位同意后)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个人或无完成单位的集体完成的科技成果,可参照本细则有关要求申报。其中,属于职务成果的,由成果所有权单位负责上报;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成果第一完成人持其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成果证明,通过成果受益单位(或直接)向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三条 预审查单位对申报项目的预审内容是:
1.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包括奖励范围、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申报渠道、申报资料、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等是否符合要求;
2.提出建议奖励等级。
第十四条 部科技进步奖一年评审一次,申报受理日期为每年4月15日~5月15日(以收到日期为准),逾期不予受理。申报材料报送到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部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要求
1.报奖便函1份;
2.申报项目清单1份(格式见附表5);
3.效益证明表1份(格式见附表6);
4.有关情况变更表及有关材料1份(如与登记情况无差异的,可免交)。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需要交纳预审费和评审费。每个项目评审费100元,由预审单位集中汇寄给部评委会办公室。预审费50元,用于预审单位的科技成果预审工作。
第十七条 部科技进步奖实行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二级评审制。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
1.部评委会由13~19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5名,委员若干名,常务秘书1~2名。
2.评审委员会由部及有关司局专业主管领导担任。
3.部评委会的成员由部任免。
第十九条 部评委会下设二个评审组,即应用性成果评审组和理论性成果评审组。
1.评审组均由19~29人组成,设组长1名(由部评委会成员兼任),副组长2名,成员若干名,秘书1名。
2.评审组成员(不含评审组组长,以下同)资格:
(1)是部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成员;
(2)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同行科技、技术领域发展状况;
(4)知识面宽;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不是被评审成果的完成人员。
3.各评审组应吸收有关网省局、直属院所、高等院校及归口管理单位的专家参加,其所占比例不低于1/3。
4.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评审资格以部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形式由部评委会认定,评审资格认定五年内有效。每年根据当年申报奖励项目的情况,由部评委会主任委员批准聘任有关专家组成本年度评审组,评审组副组长及秘书一般在评审资格有效期内连续聘任。
第二十条 评审程序一般包括初审、评审组审查、部评委会审定。
1.初审工作的内容:
(1)报奖项目材料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2)根据项目情况提出建议项目主审员名单;
(3)准备评审会议有关必要事项。
(4)根据评审工作需要有关项目的任一完成人准备答辩。
2.各评审组负责推荐特等、一等奖项目,评定二等,三等及专项奖项目。推荐项目须有2/3及以上投票赞成方可推荐,评定项目有半数及以上投票赞成方可生效。
3.部评委会负责评定特等、一等奖项目,审核二等、三等和专项奖项目。评定项目须有2/3及以上委员投票赞成方可有效,审核项目须有半数及以上委员投票赞成方可有效。
4.部评委会有权否决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有权终裁对获奖项目的争议。
5.评审组成员因故不能出席评审会议时,不计入应到人数。
评委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评审会议时,可经评委会主任委员批准,委托资格相当的专家代理参加,代理人享有表决权。
6.评委会成员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时,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回避人员不计入应到人数。
7.参加评审会议人员负有对评审会议情况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部评委会办公室的任务是:项目的组织申报、初审、评审会议的组织、异议的处理、获奖证书、奖金的发放及其它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奖金的分配应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根据各获奖项目的具体情况,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条 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由该单位组织奖金的分配,分配方案报上级科技成果归口管理部门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由申报单位负责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确定奖金分配方案,并报申报单位的上级科技成果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应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级奖励,又获得高一级奖励时,只发放两次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工作基金。
第二十五条 经部评委会评定或审核后的获奖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公布包括6项:
1.受奖项目名称
2.部成果登记号
3.奖励类别
4.奖励等级
5.主要完成单位名单
6.主要完成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部科技进步奖奖励实行“异议制”,异议期时效为一个月(自公布之日起),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异议意见要求书面陈述,单位异议要求盖单位公章;个人异议要署异议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需保密,可注明)。
第二十八条 属于获奖成果的实质性异议,异议报告与申诉报告在部评委会办公室初审后报送相应评审组复议,复议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并由复议主审员签名后报部评委会终裁。
属于获奖成果的非实质性异议的处理以调解、协商为主,属于一个单位内部的异议,由该单位负责调处;涉及几个单位的异议,由申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部门负责调处;跨两个主管单位或部门的异议由部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调处,调处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并由部评委会办公室审核、盖章后报部评委会终裁。
涉及争议的有关单位对争议的处理应持积极态度,在收到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转发的争议意见或处理的建议意见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逾期按弃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部评委会的终裁意见以函(文)形式分发异议各有关单位成果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参与项目异议处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应本着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处理、实事求是地做出公正的结论。
第三十一条 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对无异议或异议已解决的项目即行授奖;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异议调处仍无结果的项目,取消当年度奖励,只保留其重新申报奖励的资格。
附表1:部级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主要完成单位申报限额数计算表
-----------------------------------------------------------------------
| 计算指标 赋 值
| ------------------------------------------------------------------
| 项目完成单位总数(个) 16以上 11~15 6~10 3~5 1~2
相 | M1 10 8 4 3 1
| ------------------------------------------------------------------
| 项目投资强度(万元) 200以上 50~200 10~50 3~10 1~3 1以下
关 | (含200) (含50) (含10) (含3) (含1)
| M2 1.8 1.6 1.2 1 0.5 0
| ------------------------------------------------------------------
| 项目周期(年) 12以上 8~12 4~8 2~4 1~2
| M3 1.8 1.6 1.2 1 0.5 0
| ----------------------------------------------------------------
系 | 申报(获奖)等级 特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M4 5 4 2 0
| ------------------------------------------------------------------
| 是否边远地区 全部是 第一个完成 含两个单位 含一个单位 无
| 单位是
| M5 0.5 0.4 0.2 0.1 0
| ------------------------------------------------------------------
| 是否施工或 全部是 第一个是施 含两个以上 含施工单位
数 | 生产单位 施工单位 单位或生产 施工单位或 或生产单位 无
| 单位,或全 生产单位
| 部是生产单位
| M6 0.5 0.4 0.2 0.1 0
----------------------------------------------------------------------------
累 | 6
计 | S=∑Mi=
值 | i=1
------------------------------------------------------------------------------
注:1.项目完成单位总数:一般以“电力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表”中所列的单位为准。
2.项目投资强度:指项目的科研、生产投资、专项基金等的总和。
3.项目周期:自计划入时间至鉴定时间止。
4.申报(获奖)等级:申报单位按推荐的申报等级确定赋值(获奖后按其实际获奖等级核
校)
5.是否边远地区:指项目完成单位所处地域是否属于国空规定的边远地区。
6.是否施工或生产单位:指项目完成单位是否施工或生产单位,各电力试研所属于研
究单位。
7.累计值:依此类表计算出S值,其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取整,该值即为项目主要完成
单位申报限额数。
附表2:部级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申报限额数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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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指标 赋 值
|
|项目完成单位总数(个) 10以上 3~9 2 1
相 | N1 10 3~9 2.5 2 1
|
| 项目完成人员总数 (个) 21以上 15~20 9~14 3~8 2以下
| N2 2 1 0.5 0.2 0
|
| 项目投资强度(万元) 200以上 50~200 10~50 3~10 3以下
关 | (含200) (含50) (含10) (含3)
| N4 2 1 0.5 0.2 0
|
| 项目周期(年) 12以上 8~12 4~8 2~4 2
| (含12) (含8) (含4) (含2)
| N4 2 1 0.5 0.2 0
|
| 项目涉及专业数(个) 12以上 4~5 3 2 1
| N5 2 1 0.5 0.2 0
|
系 | 申报(获奖)等级 特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N6 4 3 2 1
|
| 是否边远地区 全部是 第一个完成 含两个单位 含一个单位 无
| 单位是
| N7 0.5 0.4 0.2 0.1 0
|
| 是否施工或 全部是 第一个是施 含两个以上 含施工单位
数 | 生产单位 施工单位 单位或生产 施工单位或 或生产单位 无
| 单位,或全 生产单位
| 部是生产单位
| N8 0.5 0.4 0.2 0.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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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累计值 S=∑Mi=
i=1
----------------------------------------------------------------------------
注: 1.项目完成单位总数和项目完成人员总数:一般以“电力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表”中所
列的单位为准。
2.项目投资强度:指项目的科研、生产投资、专项基金等的总和。
3.项目周期:自计划列入时间至鉴定时间止。
4.项目涉及专业数:参照“有关专业分类表”(见附)填写。
5.申报(获奖)等级:申报单位按推荐的申报等级确定赋值(获奖后按其实际获奖等级
核校)。
6.是否边远地区:指项目完成单位所处地域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边远地区。
7.是否施工或生产单位:指项目完成单位是施工或生产单位,各电力试研所属于研究
单位。
8.累计值:依此计算出S值,其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取整,该值即为项目主要完成人
申报限额数。
附表3:项目参加单位申报资格分数计算指标赋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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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指标 考核指标值
--------------------------------------------------------------------------
创造点提出及解决所占比重(%) 81—100 51—80 50以下
M1 12 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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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投入份额(%) 81—100 51—80 50以下
M2 6 4 2
--------------------------------------------------------------------------
实施项目内容的技术难度 大 较大 一般
M3 4.5 3 1.5
------------------------------------------------------------------------
实施项目工作量(%) 81—100 51—80 50以下
M4 4.5 3 1.5
------------------------------------------------------------------------
物力投入份额(%) 81—100 51—80 50以下
M5 3 2 1
------------------------------------------------------------------------
5
累计值 Z=∑Mi=
i=1
------------------------------------------------------------------------
附表4:项目参加人员申报资格分数计算指标赋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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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指标 考核指标值
------------------------------------------------------------------------
创造点提出及解决所占比重(%) 81—100 51—80 50以下
N1 15 10 5
------------------------------------------------------------------------
撰写报告所占比例(%) 81—100 51—80 50以下
N2 6 4 2
--------------------------------------------------------------------------
参加时间所占项目周期(%) 81—100 51—80 50以下
N3 6 4 2
--------------------------------------------------------------------------
专业相关程度 本专业 相关专业 非本专业
N4 1.5 1 0.5
--------------------------------------------------------------------------
技术职称 高级 中级 一般
N5 1.5 1 0.5
--------------------------------------------------------------------------
5
累计值 Z=∑Mi=
i=1
--------------------------------------------------------------------------
一九九 年度电力工业部科技进步奖申报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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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目名称 部登记号 申报单位 预审 主要完成 主要完 备注
等级 单位数 成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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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审单位(公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有 关 专 业 分 类 表
1.技术经济和经济管理 25.工程施工
2.科技管理 26.核能发电
3.教育培训 27.电厂电气
4.信息及文献管理 28.电力系统
5.标准 29.输电和变电
6.基础科学及应用科学 30.高电压技术
7.水文 31.供电、配电、用电及电气化
8.地质、勘测 32.电机与电器
9.水工建筑物 33.电测与仪器
10.水轮机 34.通信
11.水轮发电机 35.计算机及其应用
12.航道和港口工程 36.新能源发电方式(磁流体、垃圾利用)
13.土木建筑 37.其它发电方式
14.燃料 38.电力工程材料
15.锅炉 39.环境保护
16.汽轮机 40.劳动保护
17.汽轮发电机 41.其它
18.热力系统、管道
19.供热
20.供水及冷却水
21.化学
22.金属
23.机械
24.热工测量与控制

注:1.此表仅作为《部级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申报限额数计算表》的附表
,不作为电力系统专业分类的依据。
2.凡上表未列入的专业,应依从事的具体专业工作性质按相关专业就近靠入上述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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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后经济效益(万元)总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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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产值 累计: 年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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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利税 累计: 年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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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创收外汇(万美元) 累计: 年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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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收节支 累计: 年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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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收益率(%) 累计: 年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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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效益简述:

应用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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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成果应用于实践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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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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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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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成果起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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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地址
应用单位情况 |------------------------------------------
|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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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情况:
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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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页不够可加页
附表7:领导干部参加项目研究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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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部成果登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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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职务 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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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项目时间 所学专业 现从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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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项目内容(包括:对项目所作的贡献、提出或解决的创造点及关键技术难题):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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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管领导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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