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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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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1989年6月27日签订,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财产价值和权利,主要是:
  (一)财产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许可、商标和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
  (二)依照保加利亚法律具有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籍并被依法授权作为投资者从事投资活动的自然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领土以及毗连本国海岸并按国际法对其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在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境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进行的投资及其收益享受本协定的保护。
  三、若投资的收益再投资,此种再投资及其收益将享受和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始终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护与保障。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或国有化(以下称“征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应该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国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另一方给予赔偿或补偿,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以下各项:
  (一)资本和维护或扩大投资所需的追加款项;
  (二)投资收益;
  (三)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清算款项;
  (四)第四条所述补偿的款项;
  (五)在缔约国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部分收入。
  二、上面所述的转移,应在完税后按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有效的官方外汇汇率及时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义务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义务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义务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义务或请求权。

  第七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五七年一月一日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及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双方友好解决争端。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方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按照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自行制定其程序。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双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参加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缔约国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对从事与本协定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及其家属,在入境、居留、工作和活动方面尽可能给予便利和协助。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将在必要时进行磋商: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两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自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索菲亚签订,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争议,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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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9月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

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的住宅密集区,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电脑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区和村庄的消防工作,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魅娓涸稹?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和配备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省建设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十九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必须按规定交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承接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参加验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销毁大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及线路,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电工、焊接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在安全培训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管理规定,其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楼梯等应当设置疏散指示灯等明显标志和事故照明设施,并保持畅通。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车间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储气基地,规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应当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或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坏市政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水塘、水池等天然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停电、停水、中断通讯线路或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辖区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当地消防队(站)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各种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
第三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救后,失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二条 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消防检查监督,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依照规定抽样检测;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交通运输场站、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加强对大中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检查监督,对施工中擅
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除隐患。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
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改:
(一)电工、焊接工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及线路,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安装、维修消防设施、设备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设施、设备,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的;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在重点防火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组织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内容和要求,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五)设计、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补办手续、停产、停业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物品,吊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消防产品管理规定,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伪劣的消防产品或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以及使用不合格配件或药剂维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罚款。对责任单位并可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森林防火依照《森林防火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省政府令第226号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三属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级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
  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
  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优待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省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三属可以参照残疾军人的待遇享受乘车优待,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三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中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低于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在所在地医疗机构就诊,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七条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
  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八条抚恤优待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