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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3:44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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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现行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l、《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
2、《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
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02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办理免、抵税。
三、对已下达的2005年度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列名钢铁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已调整的计划内“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完毕;监管小组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完毕“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四、对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仍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应追缴列名钢铁企业上述“免、抵”税款,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五、对2005年6月30日以前列名钢铁企业已经免税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等规定,继续做好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税收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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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史志编纂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史志编纂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发挥土地史志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史》和当代中国丛书《当代中国土地管理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纂土地志,并纳入地方志序列。
第三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接受国家有关国史和地方志主管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史志编纂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土地史志编纂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为准绳;
(二)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
(四)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完整、准确、系统、科学地展示土地管理事业的历史和现实。
第六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凡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应当保持连续性。自首届土地史志编纂完成后,每隔10至15年应当续修一次。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史办公室主管全国土地管理系统的土地史志编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设置的土地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土地史志编纂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史志编纂
第十条 土地史志编纂应当求实存真,详今略古,力求博而周其全,简而得其要,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十一条 土地史志编纂应当大事件突出,脉络清晰、事实准确、文字简明,充分反映出土地管理事业历史发展的进展。
第十二条 土地史志编纂的规模不宜过大。首届土地志应控制在省级50万字左右;地、市级40万字左右;县级25万字左右。
第十三条 土地史志编纂程序如下:
(一)拟定篇目;
(二)收集资料;
(三)编写长篇;
(四)编写志稿;
(五)评审、定稿和出版。
第十四条 土地史志编纂应当严格执行评审制度。
省级土地志已纳入地方志序列的,由省级地方志编委评审;未纳入地方志序列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专家评审,经省(区、市)委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地、市级土地志报省级修志工作机构或地方志编委评审,经地、市委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县级土地志报省级修志工作机构或地方志编委评审,经县委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五条 土地史志,是严谨、准确、简明、精炼的资料性综合著述,应当全面、系统、科学地记述本地区土地管理工作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六条 编纂土地史志应当继承秉笔直书,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体例应当规范,篇目设置既要继承又要创新。
第十七条 土地志的体例,应当横排竖写,横不缺要项,纵不断主线。
第十八条 土地志篇目的设置,应当以符合科学性和完整性为原则,突出时代特点与地方特色,可以采用编篇、章、节、目或章、节、目的结构方式。具体方式须视内容详略而定。
第十九条 土地志的文体,应当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记述体。文风应当严谨、朴实、简洁、流畅。历史纪年、地理名称等应当依照历史习惯称号;历史纪年应当注明公元;地理名称应当记明今地。
第二十条 土地志采用的资料包括史实、人名、地名、年代、数据、引文等须考订核实。其中重要的资料,须注明出处,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首届土地志的年代断限,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断定,一般上限为1840年,下限为1994年。续修土地志时,每部土地志的下限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二条 土地志的出版,一般应当采用16开本,横排印刷,并上报存档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土地志,可以采用汉字和当地少数民族文字同时出版。
第二十三条 对公开出版的土地志将组织评审,优秀者予以奖励。

第三章 史志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史志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史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史志工作的方针和政策,推动土地管理系统史志编纂工作;
(二)开发和利用土地管理史料,古为今用,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地方的土地志编纂工作;
(四)组织交流土地志编纂工作的经验,开展有关的学术研讨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修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修志的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负责编修土地志,组织评议、审定志稿;
(三)负责培训土地志工作人员,交流土地志工作经验;
(四)在已出版土地志或土地管理志的地方,负责编辑年鉴和写大事记,积累资料,为续修下届志书作好基础工作;
(五)建立和健全土地志工作制度;
(六)向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反映土地志工作的问题和建议;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土地史志工作任务,指导下级土地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热爱土地史志工作的人员从事土地史志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七条 聘请人员从事土地史志工作,该被聘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业务,身体健康,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文字修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土地史志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土地史志编纂水平,妥善解决土地史志工作人员的实际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1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8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计划、卫生、建设、市政、交通、文物园林、农业、环保、教育、财政、劳动、工商、水务、体育、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每周周五为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四自一包”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杂物;
(五)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和化学制品厂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作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在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学生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本市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
本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内禁止设立户外香烟广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绳、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的居民,村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市爱卫会应定期对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制品组织质量检测,发布检测公告。
第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辖区内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状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