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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煤炭青年科技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34:11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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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煤炭青年科技奖”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设立“煤炭青年科技奖”的通知
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各直属煤炭企事业单位,省(区、市)煤炭学会,中国煤炭学会:
为更好地贯彻邓小平同志倡导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造就一大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任务,鼓励煤炭战线广大青年科技人员奋发进取,促进科技人才健康成长,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
术协会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设立“煤炭青年科技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青年科技奖”由部人事司、科教司和中国煤炭学会共同组织评审、颁奖等项工作。
二、为搞好“煤炭青年科技奖”的组织工作,部制定了《煤炭青年科技奖组织工作办法》(见附件),随本通知下发、实行。
三、评审机构
1.成立“煤炭青年科技奖”领导小组,对奖励工作进行领导。领导小组由部人事司、科教司和中国煤炭学会等有关领导组成。“煤炭青年科技奖”领导小组下设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部人事司、科教司和中国煤炭学会推荐专家共同组成,领导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
人员另文下发。
2.煤炭青年科技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国煤炭学会秘书处。
四、奖励方式
对荣获“煤炭青年科技奖”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适当的物质奖励为辅。“煤炭青年科技奖”所需资金由部长专项基金列支。
做好“煤炭青年科技奖”的评选、表彰工作,是一项激励煤炭系统优秀青年科技人才脱颖而出的重要措施。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煤炭青年科技奖”的推荐选拔工作。

附件:煤炭青年科技奖组织工作办法
为鼓励煤炭战线青年科技工作者奋发进取,促进科技人才健康成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奖定名为“煤炭青年科技奖”。
第二条 评选范围:在科技工作与活动中,踊现出来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做出成果时年龄为35周岁,申报可为37周岁)的优秀青年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评选标准: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优良的科学道德与学风,并在业务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学术上提出新的思想和见解,发表后被公认为达到国内或国际水平者;
2.在科学技术实践中勇于创新,作出重要贡献,并已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3.在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重要贡献者。
第四条 授奖名额: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授奖10名。
第五条 推荐单位: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有关煤炭企事业单位、省(市、区)煤炭学会、中国煤炭学会。
第六条 评审机构与审批:煤炭青年科技奖设立领导小组与专家评审委员会。
领导小组对奖励工作进行领导,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奖励评审工作的实施,评审期间设立若干学科评审组。评审结果由专家评审委员会报领导小组审批。
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办公室设在中国煤炭学会秘书处。
第七条 煤炭青年科技奖以精神奖励为主,并辅之以物质奖励。
第八条 在10名获奖者中择优选择若干,作为申报人选,推荐参加“中国青年科技奖”的评选。
第九条 评奖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坚持标准,依靠专家,公正合理,实事求是,宁缺毋滥。发现弄虚作假者,撤销奖励并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煤炭青年科技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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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3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财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对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管理,提高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投入国家立项和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收入。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坚持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偿资金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管理,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申请借款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提供还款承诺书;
(三)申请用款的单位或个人具备还款能力,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第六条 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是: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批复的项目计划,与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资金拨入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必须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国家立项或地方立项的具有直接经济效益、具备还款能力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九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用于土地治理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有偿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按2‰的月费率收取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银行贷款利率变化情况,对占用费费率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计费起迄日及缴付日期: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占用费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延后3个月开始计算,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占用费缴付日期为承借单位偿还有偿资金本金的同日。
地方级有偿资金,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有偿资金借出单位一律不得在划拨借款时抵扣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的10%,提取业务费。提取的业务费当年未用完的,一律转为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三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五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7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还款,每年还50%,第5年全部还清。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的还款日期为合同到期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由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年份内统一确定。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
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级有偿资金的省(区、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奖励项目资金单独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有偿资金的逾期占用费:对逾期未还的中央级有偿资金,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
地方级有偿资金逾期占用费,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有偿资金无法收回形成的呆帐,要严格按规定处理。
《有偿资金呆帐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个半月内下达到县级财政,县级财政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借款。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也必须及时足额借出资金。不得用当年安排的项目资金偿还到期的有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有偿资金不得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占用费收入、业务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查,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核查情况作为考核各地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要严格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截留、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谁批准的谁负责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偿资金未按期足额归还,或者使用管理中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地区,可减少下年投资,直至取消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1996年3月18日印发的《关于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日期、占用费、业务费及风险基金等事项规定的通知》(财农综字〔1996〕4号)、1996年8月30日印发的《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财农综字〔1996〕1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公德,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购买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索取必要的购买凭证或收据;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遭受损害,可要求负有责任的经营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以至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负有责任的经营者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对商品或服务问题,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八)少数民族消费者法定的特殊利益和合理的传统消费习惯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批评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九)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咨询。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购买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时,应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遵守经营服务场所的有关规定;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与经营者的约定;
(四)承担由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五)消费纠纷投诉必须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消费者的要求,如实介绍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有偿服务,必须符合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保持商品商标和标签的完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应作出明显标志;
(四)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明码标价;
(五)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规定或应消费者要求开具购物凭证和收据;
(六)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面调试,有保修期的,应做好售后服务;
(七)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生产厂家应标明质量等级,经营单位出售的残次商品,应在标签和购物凭证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八)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如实标明原价和现价。削价处理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九)商品和服务性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
(十)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十一)出售作为奖品的商品也应按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十二)加工衣着和生活用品,必须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材料名称、数量、样式、标准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十三)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开业时应向所在区、县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并以合同形式签约,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支付利息,离沈时返还;
(十四)对采用定期还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十五)以提供长期保修为条件出售商品的,应在购物凭证上注明商品使用“期限”;
(十六)开展邮售业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七)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事实情况及有关证据;
(十八)家用电器维修人员修理家用电器时,应填写有收货日期、修理部位、更换零部件名称、取货日期等内容的修理登记卡片,在保修期内应及时维修,不得借故推诿。高档家用电器一次维修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天,遇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天;
(十九)必须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义务;
(二十)出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保证数量,商店和集贸市场应设公平秤(尺)供消费者使用。
第九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作虚假的商品广告、服务广告;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以欺骗手段引诱消费者误购商品,搭配销售商品;
(四)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偷工减料;
(五)短尺少秤、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腐烂变质、过期失效(包括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和药品)及违禁商品,以“处理品”名义销售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七)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家用电器;
(八)出售罚没走私商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第十条 经营者应制订并公布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处理消费纠纷等制度,并应指定有关机构(人员)调解消费纠纷。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代表消费者合法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组织。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由地方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依靠人民群众,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通过新闻单位,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具体职责和义务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消费纠纷;
(二)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商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的建议;
(三)对消费纠纷调解不成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五)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处理;
(六)对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而未及时处理的,可建议、督促有关部门或提请上级主管机关及时处理;
(七)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
(九)征求和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
(十)参与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根据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优质称号的建议;
(十一)根据消费者反映和实际调查,经有关部门检查鉴定后,对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发布通告或召开商品质量新闻发布会;
(十二)组织经营者与消费者直接见面,沟通信息;
(十三)接受消费者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十四)与外地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聘请监督员,协助本会对商品、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调解和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直接与经营者协商,经营者当时能够解决的,必须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自消费者提出之日起十日内解决。
第十七条 直接交涉不成或经营者拖延不解决的,可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可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县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标的额五千元以下的消费纠纷案件;标的额超过五千元的,由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审理消费纠纷案件和仲裁决定的执行,适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的《沈阳市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规定期限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投诉:
(一)法律、法规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的时效以内;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三)没有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有责任的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牧检疫、商品检验、海关、公安、司法等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危害身体健康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用强卖骗卖手段推销商品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需要当场调试的商品,因未当场调试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不退换、修理的,应责令经营者退换、修理,并承担消费者往返运送商品的费用;拒不执行的处以该商品价格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不按规定或约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商品原价的50%以下的罚款;
(四)提供加工服务不符合标准的,责令经营者重作、修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加工费的二倍以下罚款;
(五)对强行搭售商品的,除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外,情节严重的,处以搭售商品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在修理、加工过程中偷换零部件、调换原材料的,除责成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损失金额的五倍以下罚款;
(七)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拒不交纳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的,由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吊销营业执照;
(八)应有使用说明书的商品没有使用说明书或使用说明书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经营者赔偿;
(九)邮售商品不能保质保量,按期履约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处以邮售商品原价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售走私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除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外,责令经营者承担损害的责任;
(十一)修理高档家用电器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的,按修理费金额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除对消费者所受损害给予赔偿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经营活动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承租、参销的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承租、参销经营者索赔时,由出租、举办单位先予赔偿,然后,再由其向承租、参销的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