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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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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徽、市旗的尊严,增强市民热爱宁波、建设家乡的观念,规范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行为,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制作和使用市徽、市旗,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徽、市旗是宁波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市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市旗。
第四条 宁波市民政局负责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徽、市旗图案的著作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任何公民和组织侵犯市徽、市旗图案著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会场、礼堂、会议室、会客室、办公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可以悬挂或使用市徽。
市民可以佩戴按市徽图案制作的徽章。
本市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印有市徽图案的物品作为礼品赠送。
第七条 下列文书、物品可以印有市徽图案:
(一)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告、通告等文书以及颁发的荣誉证书、证件和奖品等;
(二)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使用的请柬、信笺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名片等;
(三)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的国内大型活动团队的着装;
(四)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印有市徽图案的其他文书、物品。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合适场所可以升挂和使用市旗。
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国内大型活动的团队可持市旗。
本市单位、旅行社组团外出活动、旅游时,可持市旗。
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认为合适的其他场合可以使用市旗。
第九条 市徽、市旗统一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制作。
制作市徽、市旗的规格和样式以及印制有市徽、市旗图案的文书、物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未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发行市徽、市旗。
第十条 市徽、市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庆吊活动;
(三)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规定不得使用市徽、市旗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市徽不得与国徽并列悬挂。
市旗与国旗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二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市徽;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市旗。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作、发行,其中属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市徽、市旗的,任何市民都有权利阻止其违法行为,并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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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电力部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供用电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为准则,遵循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3、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4、负责月用电计划审核和批准工作;
5、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6、负责进网作业电工和承装(修、试)单位资格审查,并核发许可证;
7、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8、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供用电监督证》。被检查的单位应接受检查,并根据监督人员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出示工作证件等。
第七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监督公务时,应遵守被检查单位的保卫保密规定;现场勘查不得直接或替代他人从事电工作业,也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调度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人员资格
第八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担任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是经过国家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任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九条 供用电监督资格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推荐,接受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发给《供用电监督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供用电监督资格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2、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学历的文化程度;
3、有三年以上从事供用电专业工作的实际经验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4、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电力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的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的资格申请、审查和专门知识及技能的培训工作。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供用电监督资格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对合格者颁发《供用电监督资格证》。
《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必须从取得《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供用电监督人员,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供用电监督证》后,方能从事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供用电监督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章 电力违法行为查处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下级电力管理部门管辖的电力违法行为,也可将自己查处的电力违法事件交由下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对电力违法行为情节复杂,需由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可报请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方式要求处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受理:
1、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2、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3、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4、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可视电力违法事件性质和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紧迫程度,可依法在现场查处,也可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违法行为,可用书面和口头方式举报。口头方式举报的事件,受理人应详细记录并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章。举报人举报的事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事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对明显的治安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力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1、具有电力违法事实的;
2、依照电力法规可能追究法律责任的;
3、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电力违法行为受理、立案呈批表》,经电力管理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事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调查。现场调查时,调查承办人应填写《电力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电力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及电网运行安全或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当供电企业在现场制止无效时,应当即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以确保电网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视案情可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1、对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批准立案主管领导准予撤消;
2、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案情重大或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向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单位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深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单位,部内各司(局):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最近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若干规定》(中组发〔1995〕3号),现将文件转发你们,并结合部机关及交通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交通部机关各司(局)职责规定,干部培训工作的分工是:人劳司负责交通系统大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及部管干部、后备干部的岗位培训;交通厅长及地市交通局长岗位培训和部属单位处以上干部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培训;跨世纪拨尖人才的培训。其他各类专业技术、行政干部的培训分别由各业务对口的主管司(局)负责。部教育司负责干部的学历教育、学历证书教育并协调管理各司(局)委托部直属院校举办的培训班。
部机关各司(局)对干部培训工作的职责主要是: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任务、参与审定培训教材,负责证书的验印。
二、干部培训要坚持政事分开。部内各司(局)一般不直接举办培训班。各司(局)提出的干部培训计划应委托交通系统大中专院校组织实施,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委托经部教育司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三、干部培训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培训”的原则。部内各司(局)在交通系统内计划培训的对象应是部管干部和直属单位及地方交通系统处级以上干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岗位的少量一般干部。
四、交通系统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赴国(境)外培训班,统一由部人劳司归口管理。
五、受部内各司(局)委托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应坚持节俭的原则,凡部下达分配名额、组织抽调的干部培训班,由主办的司(局)给予办班经费补贴;其它干部培训班要坚持自愿原则,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为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管理,部教育司负责编制部办干部培训班的年度计划。部内各司(局)于上年12月底前提出办班计划。内容包括:承办院校(单位)、办班地点,办班内容、培训对象、培训时间,收费标准等。经部审批后在当年1月底前下达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培训班,各单位可不选派人员参加培训。特殊应急需要举办的业务干部培训班由有关业务司(局)经商教育司同意后另发通知。
七、部属院校是交通系统对专业技术干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培训的重要基地。为了使交通系统各单位了解院校的办班信息,部教育司负责编制部属院校面向全系统招生的干部培训年度计划。各院校申报年度计划的程序、时间与部内各司(局)报计划的要求相同。为检查、总结部办班的工作情况,部属有关院校须将举办的干部培训班的工作总结于每年年底报部教育司。
八、部属各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举办培训班或抽调人员参加培训,须事先做出计划,经教育司审批后方可办班。申报程序、时间与部属院校相同。
请各地各单位根据五部委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干部培训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年3月2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中组发〔1995〕3号文联号发布)

近几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大规模地开展干部培训工作,对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保障干部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对举办干部培训班的管理
1.坚持政事分开,党委和政府机关一般不直接举办培训班,干部培训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规划和提出培训任务,检查、督促、指导培训规划和培训任务的落实。办班的具体教学组织工作,一般应由经过批准的培训机构承担。
2.建立举办干部培训班的申报审批制度。凡举办干部培训班,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办班机构向干部培训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列入计划后,方可举办。审批内容包括培训对象、教学计划、办班地点、经费来源、收费数额等。
3.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抽调地方领导干部参加脱产学习培训,要严格执行组通字〔1991〕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4.举办国家公务员培训班,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人核培发〔1994〕6号)等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5.举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培训班,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和协调。跨地区、跨部门抽调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领导人员参加培训,必须提前做出计划,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6.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学历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
7.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赴国(境)外培训班,统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管理。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安排的赴国(境)外培训,均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国(境)培训。
8.社会团体面向社会举办的培训班,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培训班,还应由其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按上述3至7条规定,向有关干部培训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9.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要制定培训的评估、审查措施和办法,加强对办班质量的督查。对质量不高的要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要责令停办。
二、关于收费管理
10.凡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分配名额,组织抽调的干部培训班,必须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不准摊派和转嫁负担。
11.其他冠以干部培训班名义的非指令性班次,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确需收费的要按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12.办班应坚持节俭的原则,杜绝不正之风。不得采取给予回扣的手段招揽生源,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不得铺张浪费,不得用公款组织游览和高消费活动,不得向学员发放高档消费品、纪念品。
13.外请教员酬金和培训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教员所得酬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支付酬金的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
干部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14.收费标准要公开,收费收入要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使用和管理;收费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审查。对违反规定者,严格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部门和办学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三、关于对颁发证书的管理
15.建立干部院校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审查制度。凡承担干部任职资格培训任务的院校和培训机构,须报请中央、国家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培训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备案。
16.干部任职资格培训,应逐步实行培训与发证分开的原则。由业务主管部门、干部人事部门、教育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干部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制定资格标准,组织资格考核,颁发和管理资格证书。
17.严格干部院校和培训机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发放的复验与检查,不得擅自发放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或在招生简章中写明发放具有相同效力的证书。
18.严格干部院校和各类办学机构兼职教师的资格审查,保证教学质量。
19.各级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干部培训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