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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47:43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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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3月28日)
以下签字的代表议定如下: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依照本议定书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执行。该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因此,在一九五六年二月七日所签订的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之议定书和一九六0年二月二十三日对该交货共同条件的修改和补充的换文即行失效。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至双方中一方声明停止其效力以后的三个月期满为止。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明   克        丹巴·度加尔加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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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2〕177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龙岩市区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10〕4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龙岩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主要面向龙岩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改(物价)、监察、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税务、工商、工会、公积金、开发区、银监等有关部门和新罗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房改办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会同新罗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组织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工作。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结合龙岩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选址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尽量安排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集中成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结合城市产业布局,可以选择在城市周边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同步完善,公共服务延伸覆盖。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分为住宅类、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设计应执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公共租赁住房应一次装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住宅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新就业职工。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建设,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统筹安排。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以及租赁对象、自行运营管理或无偿收回办法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应在土地有偿出让使用合同予以明确。

    (二)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不包括具体工业项目用地)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权属不变。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及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按实际缴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不低于3%比例计提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统筹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回收的资金;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七)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九)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的贷款;

  (十)社会捐赠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出租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符合规划条件下,按照一定比例在底层配建商业店铺,用于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采用划拨供地的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建的商业店铺按市场价公开出售,出售时其分摊的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依法确权给购买者。

  第十五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列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项目,由市、区两级政府予以贷款贴息补助。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和条件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满1年且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含3倍)以上至5倍以内。

  (二)新就业人员:新毕业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参加工作不满5年,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满2年的大专以上院校毕业生。

  (三)外来务工人员:在龙岩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工作满2年以上,并续签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和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家庭。

  (五)龙岩市委、市政府有关人才文件规定的引进人才。

  (六)在市区工作或生活且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的市级以上劳模及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英模、平时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第(二)、(三)、(五)款对象不受户籍、收入条件限制;第(一)、(二)、(三)、(四)、(五)、(六)款对象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无自有房产;第(二)、(三)款对象还必须已在当地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年以上,且在申请时缴存状态仍然正常。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市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过房改和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三)申请之日时拥有机动车辆(不含二、三轮摩托车)的;

  (四)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龙岩中心城市直系亲属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且申请人及直系亲属合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二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并初审公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和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应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授权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受理机关在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符合条件后,统一报送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转市建设局、市民政局提请相关部门核查有关信息后,经复核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或龙岩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二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进入配租(或轮候)环节。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新罗区城镇户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本人所在单位统一报名申请,并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房改办提出,公民个人不得提交申请。申请单位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龙岩市区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以及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房改办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房改办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改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或轮候)环节。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家庭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家庭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住房。

  第三十一条 市房改办对经审批获准申请政府统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分配,并向摇号入围的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对本批次未能安排配租住房的申请人,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确定的轮候顺序依次安排。

  第三十二条 遵循分步解决、困难优先的原则,分批次或分年度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具体申请条件,或确定优先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

  第三十三条 第十九条第四、五、六款对象和符合申购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优秀务工人员,在可供房源允许条件下,可优先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限内选房,并办理租赁手续。未在规定时限内选房或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将视为自动弃权。本次入围资格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租权利的,在3年内依法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保证公共租赁住房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租赁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做适当补充),初次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所在住宅小区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费按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承租户交纳。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龙岩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依照规定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不在龙岩市区单位工作和不在市区缴纳养老保险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5年内依法不得申请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接到腾退通知被收回所租赁房屋时,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自合同约定到期之日(或腾退通知规定的日期)起开始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通报,必要时住房保障机构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源单位和用人单位及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住房保障机构和房源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户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机关中依照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专职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授权或委托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由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发放的原则,按统一格式,分别标明行政执法的类型和证件编号。

  第四条 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县级以下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证的发放,由县(市、区)政府法制局组织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持证人必须严格按照证件中规定的执法类型,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国家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未持有《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或处罚。

  第七条 除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他证件均不能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代替《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对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与《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有同等效力的证件,必须到当地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严格的年审制度。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者,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加盖“行政执法证件年审专用章”,未年审的证件无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建立本地区行政执法人员证件管理档案,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检查工作。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离开原工作岗位,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持证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应自觉接受本级政府法制局及行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检查,支持配合监督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刁难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督促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执法或非公务活动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

  (三)使用伪造的行政执法证件或以欺骗等手段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非法或不当行为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