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2:51:53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5号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管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任务。
第五条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教育和法制宣传,清洁环境,提高群众防治意识,发动社会力量群防群控,切断传播途径。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防治工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七条 卫生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区之间、医疗机构之间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防治经验的交流;积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支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卫生部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军队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及时、如实向社会公布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疫情信息网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
(二)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三)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当地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 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
(二)对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情况采取集中隔离或者分散隔离的方法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的,请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尸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立即消毒、就地火化。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二十二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以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控制措施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并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
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对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分开隔离治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负责收治可疑发热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立发热病人隔离观察室, 发现可疑发热病人时,及时通知县级医疗机构派专门技术人员诊断或者转诊。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医疗救治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
(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
(七)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部关于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务人员感染。
医务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操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原则,及时送当地指定的专门收治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病人。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实行免费医疗,所发生救治费用由政府负担,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防护用品、药品和医用器械,必须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和办法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领导、协调机构,组建预防控制专家组和医疗救治专家组,组织和协调技术攻关。
卫生部组织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指导原则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和医疗救治队伍,加强对农村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严重地区的疫情控制、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农村地区控制疫情的能力和诊断、治疗水平。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根据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筹协调卫生资源,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的;
(二)在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三)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教〔2005〕10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我厅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和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制定了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一日


主题词:教育 人事 管理 办法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2月1日印发(共印35份)

附件

海南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和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办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
  第三条 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经任期(目标)考核,业绩突出,群众拥戴,可续任或续聘。
  第五条 选拔任用校长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任人唯贤、德才兼备;
  (二)注重实绩、注重民意;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任用;
  (四)先培训,后上岗;
  (五)按校长职数任命或聘用。

  第二章 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良好;热爱教育事业,有较丰富的教育理论知识,有较强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有改革创新和团结协作精神;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作风民主,善于团结同志和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望;身心健康。
  第七条 乡(镇)以下的完全小学校长必须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城镇小学和乡(镇)中心校校长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学校长一般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一般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乡(镇)以下的完全小学校长具有小学一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城镇小学和乡(镇)中心校校长具有小学高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初级中学校长具有中学一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校长具有中学高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九条 初任中小学校长必须参加校长任职培训,续任校长必须参加校长提高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选拔任用校长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选拔任用要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按干部管理权限,明确责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聘任中小学校长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任职条件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可以采取民主推荐、演讲答辩、组织考察等形式,也可以进行公开考试;
  (五)根据考试、考察结果,按1:2或1:3的比例确定拟任对象;
  (六)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受聘人员名单;
  (七)任前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0天左右;
  (八)按照管理权限办理聘任手续。
  中小学校长聘任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条件暂不成熟的学校可以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学校,校长人选的产生,也要严格按照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民主推荐,严格考察,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任命对象。实行任前公示后,如无异议,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三条 中小学新任校长应有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1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任命或聘任;考核不合格的,免去或解聘试任职务。主管部门在任命或聘任校长的同时,应与校长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协议书。

  第四章 校长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主要职责: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教育方针和政策,实施素质教育;全面负责学校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长的权利:
  (一)依法履行校长职权;
  (二)依法组织制定、实施学校发展规划;
  (三)主持召开校务会议,对学校教育教学中重要问题进行决策,并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管理;
  (四)依法推荐副校长,确定学校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人选,考核、奖惩教职工,聘任教师;
  (五)依法使用经费和管理校产;
  (六)按计划参加培训;
  (七)对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行使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履行校长职责;
  (三)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树立安全意识,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四)关心、尊重教职工,组织和支持教职工参加国家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进修,调动教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管理校产和财物,纠正乱收费等行业不正之风;
  (六)努力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七)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在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在办学、育人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八)主动与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建立与学生家长及社区的联系制度,发挥社会各界对学校工作的参谋、咨询与监督作用,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区教育的密切合作,形成协调一致的育人环境;
  (九)自觉用国家法律规范管理行为,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学校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校长的考核与管理

  第十七条 按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校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校长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按学年进行,任期考试在届满前进行。考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任、免职或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主要考核目标责任协议和规定的内容,以其执行、落实目标责任协议内容的质量为考核评价依据。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后,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考核评价结果反馈给校长,责成校长发扬成绩,限期整改不足,纠正缺点。对有严重错误的校长要及时免职或解聘。
  第二十条 任期考核评价结果,要向师生公布。连续3年考核优秀,经民意测评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教职工同意可以连任;三分之一以上教职工认为不称职的校长不得再续任续聘,不得平级调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依法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督导评估结果要作为考核校长的重要依据。
  校长任期内或离任时,都要对校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各市县任用校长情况进行督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产生的校长,上级主管部门要责成任命或聘任校长的部门免去或解聘该校长职务。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有关责任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编办、发展改革委、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特殊教育教师肩负着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责任。为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坚持“特教特办”,大力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各地要根据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分类规划、优先建设、突出重点、分步推进”原则,科学确定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到2015年,基本形成布局合理、专业水平较高的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特殊教育教师职业吸引力进一步增强,教师数量基本满足办学需要。到2020年,形成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富有爱心的特殊教育教师队伍。

  二、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力度。制订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专业标准,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化水平。支持一批特教师范院校建设,提高特教师资培养培训能力,能够立足省内、辐射区域或面向全国服务。加强特殊教育专业建设,拓宽专业领域,扩大培养规模,满足特殊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改革培养模式,积极支持高等师范院校与医学院校合作,促进学科交叉,培养具有复合型知识技能的特殊教育教师、康复类专业技术人才。支持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学校在师范类专业中普遍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师范生具有指导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能力。

  三、开展特殊教育教师全员培训。对特殊教育教师实行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全员培训。依托“国培计划”,采取集中培训和远程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全国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的培训力度;各地要同步开展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和承担随班就读任务教师的全员培训。推进信息技术与特殊教育教师培训深度融合,为特殊教育教师专门建立网络研修社区,开展特殊教育教师教育技术能力专项培训,促进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常态化。教师培训机构要建立专兼结合的特殊教育教师培训队伍,加强特殊教育教师教研、科研队伍建设,提高培训的专业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健全特殊教育教师管理制度。各省级有关部门要落实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正常教学和管理工作所需编制,根据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少、班额小、寄宿生多等特点,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完善特殊教育教师准入制度,从事特殊教育应取得相应层次教师资格,非特殊教育专业毕业的还应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将特殊教育相关内容纳入教师资格考试。探索建立特殊教育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研究设定随班就读教师、康复类专业人员的岗位条件。制订符合特殊教育教师工作特点的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

  五、落实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特殊教育津贴,确保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教师工资待遇政策落到实处。要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计入工作量。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确保特殊教育教师按规定享有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待遇。按规定为特殊教育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特殊教育教师住房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统筹予以解决。关注特殊教育教师心理健康,定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

  六、营造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浓厚氛围。加大优秀特殊教育教师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特殊教育教师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奉献精神。对长期坚守在特殊教育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教育部 中央编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