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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57:17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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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总行内部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制度、报表管理规定以及统计报表制度,结合总行内部各类报表管理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对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我行业务发展状况和管理需要,建设银行统计分为综合统计和专业统计两大类。综合统计主要反映建设银行业务的综合情况及主要业务工作成果。专业统计主要反映各业务部门日常管理所需要的一些主要资料。
二、各种综合性统计报表(包括临时报表),由计划部统一制定,统一管理,统一编号,报行领导批准后统一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三、全行性专业定期统计报表和临时性调查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报表除外),由各职能部门提出表式和编制说明,经计划部门会签、编号,报行领导批准后下达,同时抄送计划部。职能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要与综合性统计报表内容、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等相衔
接避免出现矛盾,职能部门设置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时应本着互为补充、数据共享、精简报表、避免重复、减轻基层行负担的原则,同时要考虑凡各行原始记录卡能反映的内容,原则上不另加指标,如确需增加,可通过增加原始记录卡的有关指标解决。
四、为保证全行统计数据的完整准确,总行有关职能部门直接经办的各类存、拨、贷款业务应按《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定期向计划部提供有关数据。各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五、总行计划部是归口管理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职能部门,有权对会签的各类统计报表提出修改意见。各职能部门的统计报表数字,汇总后要抄送计划部一份,以便整理全行性统计资料,及时向行领导定期反映全行业务概况。汇总后报表抄送计划部的日期:计划、筹资、信贷、投资
、建经、房地产、国际业务、调查部等8个部门的业务专业统计月报、季报,在报告期后20日内;其他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可按本部门规定的报出日期汇总后抄送。
六、对外提供综合类统计数字,由计划部归口协调,报行领导审定后提供。各职能部门的统计资料经各部主任审查、报主管行长审定后方可向外提供或公布,同时抄送计划部。
七、本办法自1993年元月1日起实行。1990年2月制定的《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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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出人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以各种方式出入境(包括过境)的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本规定所称“预警”是指为使国家和消费者免受出入境货物、物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或潜在危害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立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预警办公室),负责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风险评估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入境货物、物品的特点建立固定的信息收集网络,组织收集整理与出入境货物、物品检验

检疫风险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风险信息的收集渠道主要包括:通过检验检疫、监测、市场调查获取的信息,国际组织和国外机构发布的信息,

国内外团体、消费者反馈的信息等。

第六条 预警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筛选、确认和反馈。

第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筛选和确认后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

型和程度。

第三章 风险预警措施

第八条 根据确定的风险类型和程度,国家质检总局可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

第九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检验检疫机构对特定出入境货物、物品有针对性地加强检验检疫和监测;

(二)向国内外生产厂商或相关部门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其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主动消除或降低出入境货物、物

品的风险;

(三)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消费者注意某种出入境货物、物品的风险。

第四章 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条 对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快速反应措施包括:检验检疫措施、紧急控制措施和警示解除。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措施包括:

(一)加强对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二)依法有条件地限制有风险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或使用;

(三)加强对有风险货物、物品的国内外生产、加工或存放单位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取消其检验检疫注册登

记资格。

第十二条 紧急控制措施包括:

(一)根据出现的险情,在科学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对出入境货物、物品可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并积极收集有关信息进行风险评估;

(二)对已经明确存在重大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可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禁止其出入境;必要时,封锁有关口岸。

第十三条 对出入境货物、物品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适当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警示解除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预警办公室反馈执行有关措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同种类货物、物品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机动车辆的管理,防止外地机动车辆逃避有关规费,维护我市道路交通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运输以及营运的外地机动车及其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外地机动车辆,是指进入佛山市辖区而车籍不属佛山市的各类机动车辆。

(二)外地机动车辆管理,是指有关部门对外地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输以及规费征收等方面的管理。

(三)外地机动车辆营运,是指车辆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使用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从事运送旅客或货物的经营活动,包括外地营运客车和外地营运货车。

(四)外地机动车交通行政规费征收,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向具有法定缴费义务的外地机动车辆征收有关费用的行为,驻点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等规费。

(五)外挂车辆,是指在机动车所有人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长期经营运输,但在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外注册登记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的载货类机动车。

第四条 外地机动车辆从事营运,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五条 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二章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规定

第一节 外地机动车辆行驶安全规定

第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悬挂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地机动车辆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上行驶: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无号牌或号牌不清的车辆。

(二)悬挂套牌、假牌或证照不全的车辆。

(三)拖拉机、手把式后三轮车。

(四)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安装、粘贴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等安全装置的货车和挂车。

第八条 外地货车途经或进入佛山市辖区时,应按交通标志指示的线路行驶,未经批准禁止进入限制通行的路段。



第二节 外地机动车辆营运规定

第九条 外地营运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驻点经营的,须到营运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进行管理并缴纳规费。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还应提交注册地和车籍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安全监管责任书。

前款所称的驻点经营,是指外地营运车辆,连续1个月以上从事在佛山市辖区内或货物运输起讫地一端在佛山市的运输经营活动。

在佛山市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个人,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其车籍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外地非营运车辆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营运客车进入佛山必须按照许可的范围、线路及方式经营,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及标志牌。

第十二条 外地营运货车在佛山市辖区内运输城市垃圾的,应到佛山市公用事业局申领准运证。在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等城市垃圾时,要做好防止撒漏的覆盖措施,不得沿途撒漏。

第十三条 外地营运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应符合核定的装载人数和装载质量要求,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三节 交通行政规费征收规定

第十四条 在佛山市辖区内连续施工作业或营运留驻3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必须到当地区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驻佛山市手续,并从开始调驻的第3个自然日起,在佛山市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缴讫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缴纳养路费,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未按期缴纳的,必须按当月应缴费额补交,并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滞纳金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在佛山市辖区内连续驻点3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佛山市路桥通行年票费,外省籍机动车辆必须凭调驻佛山市的手续办理,本省外市籍机动车辆凭本省有效养路费缴讫凭证办理;其他临时出入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需要在经过收费站时按次缴交次票费。凡已购买年次票的,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在佛山市内提供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使用外地机动车的个人,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除机构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从事货物运输的纳税人,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作为纳税人时其对应的发包方、出租方或被挂靠方机构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以及车籍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个人应按规定使用佛山市的发票外,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使用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车籍所在地的发票。



第四节 外挂车辆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坚决治理和纠正车辆外挂行为。对已经外挂的车辆,鼓励其所有权人及时转籍纠正。严厉打击外挂车辆偷漏国家税费的不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户籍地为佛山市的,其名下的车辆需要转籍到外省,必须按规定缴清路桥通行费、公路养路费、及有关国家税费。未缴清税费的,不得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外挂车辆长期在佛山市辖区内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区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调驻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年票费、公路养路费及有关国家税费。未办理调驻手续的,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营运。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佛山市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一)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查处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外地大型运输散体物料车辆的检查,会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外地机动车废气排放污染的管理工作。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地机动车及外挂车辆的营运和规费征收进行管理,牵头建立外挂车辆登记与查询系统,对包括外挂车辆在内的所有外地机动车缴纳公路养路费、路桥通行年(次)票费的情况进行稽查,重点稽查外挂车辆逃漏费行为,对外挂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的,按规定补征差额规费。联合有关部门查处外地机动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外地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等规定以及外地营运货车沿途撒漏的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从事机动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核准登记,并加强监督管理,把好市场准入关。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五)税务部门依法对在佛山市辖区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个人进行税务管理,配合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和纳税资料的,依法对其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外挂车辆偷逃税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

(六)环保部门负责加强对外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地机动车辆的管理中,各职能部门要加强联动,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建立有效的长效联动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清理行动。任何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都要主动、及时向有职权的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一百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实施细则》、《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工商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按各自职责范围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