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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命名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8:42:37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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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命名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命名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两年来,全国各优抚医院在民政部门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民政部《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创优”活动的通知》精神,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从而进一步坚持了办院宗旨,加强了科学管理,改善了服务质量,提高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优抚医院整体水平有了较大的
提高。其中涌现出一批发展快、效益显著的先进单位。这些单位的共同特点是:领导班子团结一致,锐意改革,真抓实干,依靠科技兴院,加强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强化科学管理,增强了自我发展能力,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不断增强服务功能,使优抚病员的生活、医疗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为树立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加快优抚医疗事业的发展,决定命名山东省荣军医院、河南省荣康医院、山西省荣军医院、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湖北省荣康医院、湖北省沙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辽宁省荣康医
院、河北省复员军人医院为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



199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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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繁育、供应实验动物或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安全评价、药品测定、制做生物制品的, 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市实验动物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建立管理制度, 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并取得市科委核发的资格证书。对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护, 并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标准进行管理。实验动物所用饲料、饮水和垫料, 必须符合相应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标准, 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控制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做完整、准确的记录, 并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
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 每年对全市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认可检测, 其检测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依据。
第九条 对引进本市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 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隔离检疫; 引进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的, 应当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等资料报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条例》规定, 对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防疫。对发生传染病的实验动物,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传染病蔓延, 并立即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动物检疫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 必须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 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十二条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 必须选用相应等级并具有质量合格证书的实验动物。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一律无效, 所生产的制品禁止使用或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实验动物, 不得出口或进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销质量合格认证、责令停止所从事的实验动物工作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起施行。



1991年7月16日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产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复核裁定活动。

  前款所称涉案财产是指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客观、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进行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范围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财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财产;

  (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财产;

  (三)对价格有争议的财产;(四)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财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确定损失的其他涉案财产。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非刑事案件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司法援助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价格鉴证机构核实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具体工作实际,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承担接受质证的义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产;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七)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回避制度。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审查委托机关鉴证要求并调集鉴证所需材料;

  (二)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并指定鉴证人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事项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按照鉴证机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委托机关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对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接受委托;对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承办。

  价格鉴证机构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定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实际,有权要求委托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相关账目、文件、资料等,有权向涉案财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提取与价格鉴证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价格鉴证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委托机关应当先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质证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留存涉案财产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变现因素、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无法追缴、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委托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约定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

  (二)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四)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人员签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托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涉案财产价格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上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申请,由原委托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异议申请或者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申请,应在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一)有关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申请的;

  (三)在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后财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财产状况的。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式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应根据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涉案的服务价格鉴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