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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禁止进口旧麻袋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6:55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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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禁止进口旧麻袋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海关总署、经贸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经贸部关于禁止进口旧麻袋的联合通知

((86)卫防字第77号)

广东海关分署、各海关、各卫生检疫所:

  旧麻袋在国外实际上是一堆垃圾,随意堆放污染严重。这些旧麻袋含多种致病细菌及病毒,携带有多种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易于传播各种传染病,威胁人民健康。据广州卫生检疫所对广东地区六批进口旧麻袋进行卫生学和细菌学检查,66.7%有鼠、蚤;33.3%有革螨;50.0%受大肠菌污染;27.7%检出颊炭疽杆菌;44.4%检出枯草杆菌,污染是严重的。据了解,这些旧麻袋来自东南亚和香港等地,是鼠疫和霍乱流行地区,如不采取措施,有可能成为鼠疫、霍乱、登革热及其他肠道传染病等传播的重要因素。

  为维护我国人民健康,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入,自文到之日起禁止签订破旧麻袋进口合同。对文到之日前已经签订的合同。货物进口时,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严格进行卫生处理,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合格证放行。违反上述规定进口的一律由海关没收,予以销毁,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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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霸权主义与法律民粹主义

2000年11月1日 01:21 郝铁川
  我认为,发展中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一要警惕西方的法律霸权主义,二要防止国内的法律民粹主义。
  所谓西方法律霸权主义,是指某些西方发达国家依仗自己经济实力的优势,利用自己抢先制定法律规则的有利条件,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硬把一些国际法规则强加给发展中国家,使发展中国家成为某些西方发达国家操纵的法律规则的奴隶,“合法”地剥削压迫发展中国家。西方的法律霸权主义主要有两大表现:
  第一,否认发展中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进程,利用各种手段逼迫发展中国家在主客观条件根本不具备的情况下,采用适宜、有利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某些法律规范。例如,在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创始国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进程中,某些西方国家无视我国现阶段经济水平,要求中国提前从发展中国家队列中“毕业”,承担发达国家在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中承担的义务。欧美发达国家要求中国承担额外义务,如在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有关协定本身已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某些西方国家却针对中国单独搞一个特殊条款,作为个案处理;美国坚持要中国以发达国家身份加入WTO。这些要求显然过于苛刻,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加入世界市场的过程是一个渐进性的过程,而西方发达国家却否认这一事实。然而,西方国家的经济全球化和法制现代化却是长期演进的结果,并非一步完成。例如,作为经济全球化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过程就曾经历过三个阶段。一是从20世纪70年代初期开始的间接的金融国际化阶段;二是始于1979年至1981年的金融自由化和取消管制阶段;三是始于80年代中期的套利的普通化和“新兴市场”的加入。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然由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开始的“第一代人权”,并不包括妇女在内,西方国家妇女取得与男子相同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事。西方的第一代人权也把有色人种排斥在外,所以欧洲那些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而强大起来的国家都派兵侵略、屠杀亚洲人、非洲人、拉丁美洲人。1966年美国参与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工作,但美国长期拒不签署。拖了26年,美国才参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又作了15条“保留”,实际上把该公约的主要内容都否定了。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美国至今不肯加入。其理由主要是:这两个人权公约与美国的国内法有抵触,而美国实行“国内法高于国际法”的原则,但美国经常以“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理由对其他国家的所谓人权问题加以干涉。为什么西方国家都是逐步推进法制现代化,而对发展中国家都要求一步到位呢?这就是法律霸权主义。
  第二,西方法律霸权主义的另一表现就是以法谋私。西方发达国家明明知道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不发达,没有多少知识产权需要保护。然而,它们却挥舞保护知识产权的大棒,苛刻地要求发展中国家引进、采用西方科技成果付出巨大的代价。美国不仅要求中国对营利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发明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还要求中国对非营利性的、善意取得计算机软件使用权的最终用户亦给予法律制裁,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实际上就是利用他们占优势的知识产权来扼制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权。这就如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规定对百万富翁是护身符,而对一无所有的劳苦大众却毫无意义。
  当然,我们在警惕西方法律霸权主义的同时,也要防止国内的法律民粹主义。所谓法律民粹主义,这里指的是拒绝借鉴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明成果,迷信国粹、盲目排外的思潮,发展中国家始终存在迎接现代化和拒斥现代化两种力量的对抗。拒斥现代化的实质就是过分地把现代化成果西方化,忽视虽由西方人首创、但属于全人类共享的法律文明成果的普遍性,以狭隘的民族性排斥文明的全球性,以历史的特殊性否认历史的共性,最终结局必然是自绝于现代人类文明。汤因比《历史研究》指出人类社会虽出现过26种文明单元,而迄今尚存者已为数不多。所以然者何?盖因不识时务,被历史淘汰了。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

科协发学字〔2007〕44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已经中国科协七届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件: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为规范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学会)组织工作,促进全国学会组织发展,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全国学会是按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学术性、科普性社会团体。全国学会要团结和动员广大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维护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全国学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全国学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
(二)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捍卫科学尊严,推广先进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三)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境)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四)编辑、出版、发行科技书籍报刊及相关的音像制品,传播科学技术信息。
(五)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产学研相结合,促进行业或产业科技进步。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全面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作贡献。
(七)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对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和国家事务,提出科技建议,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八)开展表彰奖励、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培养和举荐人才。
(九)开展科学技术方面的论证、咨询服务,举办科技展览,支持科学研究;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评价,参与并承担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认证等工作。
(十)兴办符合学会章程、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的社会公益事业。
(十一)促进学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使其适应工作的需要和学会的发展。
第二章 成立、接纳、变更、退出
第一节 成立
第五条 向中国科协申请成立全国学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业务属于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学科及相关的新兴、交叉或前沿领域,或与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二)主要发起者应在相关领域有重大建树和影响,并有一定的代表性;
(三)在相关领域有稳定而广泛且跨多个机构的专家学者群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团体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四)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专职(全日制)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其业务领域和名称不得与己成立的全国学会相同或相似。
第六条 筹备成立全国学会,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同意后,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发起者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
第七条 自民政部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发起者应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会议筹备方案应于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2个月报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结果报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查后,由发起者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由中国科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节 接纳
第九条 全国学会成为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二)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登记的全国性科技团体。其业务原则上应属于国家科学技术学科分类标准规定二级以上学科或与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三)有在相关领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学术带头人和1000名以上的会员;
(四)能独立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继续教育,编辑出版科学技术或科学普及类刊物;
(五)有健全的办事机构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全日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住所及每年不低于30万元的合法收入。
第十条 非团体会员但由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或由其他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学会均可向中国科协提出入会申请,经中国科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接纳为中国科协团体会员。其业务主管单位不变。
第十一条 中国科协团体会员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推选代表参加中国科协全国代表大会,代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中国科协的活动;
(三)对中国科协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监督;
(四)获得中国科协的有关资料;
(五)获得中国科协的业务活动资助。
义务:
(一)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二)接受中国科协领导;
(三)执行中国科协决议和决定;
(四)承担中国科协委托的任务。
第三节 变更
第十二条 全国学会变更名称,需经理事会无记名表决通过后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全国学会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活动资金、业务范围等事项,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上述变更事项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节 退出
第十三条 全国学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中国科协并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一)全国学会有退出中国科协的意愿,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
(二)不能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经给予警告或限期整顿一年内无明显改进的,中国科协劝其退出;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中国科协强制其退出。
第十四条 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退出中国科协,须经中国科协常务委员会批准;非团体会员但由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脱离与中国科协的业务管理关系,由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
全国学会退出中国科协后,须到民政部办理有关解除业务主管关系的手续。

第三章 会员
第十五条 符合全国学会会员条件,承认全国学会章程者,可提出入会申请,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核批准成为全国学会会员。
第十六条 全国学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团体会员。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是学会组织的主体。
全国学会对个人会员可授予荣誉会员、名誉会员、外籍会员称号;有条件的全国学会还可发展其他类别的个人会员,其类别和条件由各学会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会员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会员。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务或专业知识的科技人员;高技能人才;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其中,对本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经全国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对本学科或专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或协助组织与我国相应学会的科学技术交流的外籍专家、学者,经全国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称号。
在相关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对我国友好,愿意与对口全国学会联系、交流和合作的外籍科技工作者,经本人申请或经全国学会个人会员、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推荐,全国学会依据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吸收为外籍会员。
(二)团体会员。与全国学会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合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港澳地区民间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九条 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学会的活动;
(三)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对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
(二)依学会章程规定按时缴纳会费;
(三)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四)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五)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建立会员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健全会员工作制度。实现会员分类管理。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可建立会员基层小组。
第二十二条 全国学会直接发展会员,同时可委托省级学会、全国学会分支机构发展会员。
第二十三条 全国学会遵循中国科协制定的统一编码规则,对所属个人会员进行全国统一编码。
第二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会员1年不缴纳会费,全国学会应书面通知会员补交;不履行学会章程规定的缴纳会费义务,视为自动退会;再次申请入会需重新审批。不缴纳会费者,不能成为学会理事(常务理事)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会员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决定,予以除名。
第二十七条 会费标准依全国学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后实行;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第四章 领导机构和负责人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全国学会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会费标准;
(五)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条 全国学会依据本学会章程规定,每3-5年按期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完成理事会换届工作。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报中国科协批准。提前或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要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按照本学会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提出换届申请,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进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2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提出召开会议的申请,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上报材料的,将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学会换届后,应将选举结果和章程等文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罢免常务理事、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长(会长);选举(或聘任)、罢免(或解聘)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负责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管理制度;
(十)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不能到会,可委托代表参加,并有委托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 学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通则第三十五条(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组成原则
(一)理事会人数原则上根据学会会员数量按一定比例确定,理事会规模不宜过大;常务理事会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
(二)理事(常务理事)在本专业领域应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
(三)专家、学者、在产学研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与管理人员比例适当;
(四)年龄结构合理;
(五)每届成员调整不得少于1/3。
第三节 学会负责人
第四十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风;
(二)在本专业学科和业务领域内有较高造诣的专家、学者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2周岁;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第四十一条 学会换届后一般不增补或更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确需增补或更换的,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学会章程规定进行选举,并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全国学会理事长(会长)为该团体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须在章程中写明,报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理事长(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由理事长(会长)委派或常务理事会指定一位副理事长(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四十四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聘用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五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超过最高任职年龄规定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中国科协书记处同意后方可选举;报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原则上不兼任全国学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如需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七条 全国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对任期内业绩突出,会员认可度高的秘书长,经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学会内公示后,报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并履行民主选举程序后,可再延长一届任期。
第五章 办事机构
第四十八条 办事机构是全国学会理事会领导下、授权秘书长具体负责的常设专职业务机构,有挂靠单位的学会,其办事机构在行政上接受挂靠单位领导。
第四十九条 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变更挂靠单位,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并报中国科协批准。因变更挂靠单位而发生住所变更的,还需同时办理学会住所变更的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挂靠单位应对学会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经费支持,为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保障。挂靠单位对学会负责人中的编制内人员的任免、调动,事先应征求学会常务理事会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根据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性质,执行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应实行竞争和流动的动态人事管理,对专职人员进行选聘和招聘。建立聘后管理制度,制定奖惩和解聘办法。其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政审等工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条件的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第六章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五十二条 分支机构是全国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全国学会的组织基础。
代表机构是全国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五十三条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全国学会的全称,不能单独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五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接受全国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国学会承担。
第五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十六条 全国学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提出登记申请。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科协不予受理:
(一)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
(二)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四)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学会的宗旨、业务范围无关;
(五)分支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的活动范围,代表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的活动地域;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管理
第五十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批准登记后,确需刻制印章的,到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确需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全国学会向民政部申请,经民政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必须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分支机构可依全国学会章程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委托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为该全国学会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全国学会所有。
第六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学会的规定按时换届。其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兼任全国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节 变更、注销
第六十一条 全国学会决定变更、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六十二条 全国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七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全国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和社会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四条 全国学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十五条 全国学会必须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全国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可从理事会选举专人,担任司库或监事,负责对学会资产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全国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八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九条 全国学会修改章程,须有10名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或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修订提议并形成决议,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九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条 全国学会由于分立、合并、自行解散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
第七十一条 全国学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等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二条 全国学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三条 全国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通则适用于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包括中国科协团体会员和非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非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申请加入中国科协,参照本通则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通则是全国学会制定章程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六条 全国学会自行设计和制作的会员证、会徽,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通则经中国科协七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授权七届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全国性学会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换届工作办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接纳全国性学会暂行办法》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的解释权归中国科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