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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8:07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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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90年1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人可以申请免验:
(一)在国际上获质量奖(未超过三年时间)的商品;
(二)经国家商检部门认可的国际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并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
(三)连续三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没有质量异议的出口商品;
(四)连续三年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及用户验收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获得用户和消费者良好评价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 进出口一定数量限额内的非贸易性物品,申请人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证明及有关材料,直接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核发免验批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对进出口展品、礼品及样品,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凭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批准免验,并办理放行手续。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不能申请免验。
第六条 凡要求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须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免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件(包括:获奖证书、认证证书、合格率证明、用户反映、生产工艺、内控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及对产品最终质量有影响的有关文件资料)。
要求免验出口商品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所在地及产地商检机构的初审意见。
第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免验的商品以及制造工厂的生产条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测试。
第八条 专家审查组在审查及检测的基础上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发给申请人免验证书并予以公布。
免验证书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决定,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九条 获准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合同、信用证及该批产品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并交纳放行手续费。对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免验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凭申请人的检验结果核发商检证书。
第十条 获准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及免验商品,应接受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可对免验的商品进行抽验,对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不予办理免验放行手续并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建议国家商检部门撤销其免验资格。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接到商检机构的报告或国内外用户的反映,应及时组织专家审查组对免验商品抽查考核,对不符合免验条件的撤销其免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获准免验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必须每半年一次向国家商检部门报告免验商品的生产质量情况,并抄报所在地及产地的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免验期内,申请人不得改变免验商品的性能结构及制造工艺等。如有改变,须重新办理免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在免验期满前四个月内申请续延免验期,经国家商检昨审批准后,可继续给予一定期限的免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致使免验商品不符合免验条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伪造、买卖、冒用免验证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人员在审查、批准和日常抽查免验商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交纳免验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及商检机构对申请免验商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查、考核、抽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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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75 号





《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肖超英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方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其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参照设立。

医调会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管理,综治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和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医调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主要通道、病房、办公场所,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二)在非规定时间和规定场所停尸,或拉横幅、设灵堂、放鞭炮、烧纸、张贴大字报及散发传单等,并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或威胁、逼迫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背客观事实承认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

(四)打砸、破坏、损毁医疗器械、设备、档案资料及医疗机构其它财产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或对医务人员生命和健康构成威胁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医疗机构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居住地政府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处置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均须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调解处理,或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对其中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受理调解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原则上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尸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对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医调会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调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会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人员利用医疗纠纷蓄意闹事,有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会取消调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畜禽许可证)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及其许可证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许可证:(一)生产经营原种、祖代、父母代种畜禽;(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三)生产经营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四)家畜人工授精配种;(五)种禽孵化。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许可证。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确定的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符合以下要求:1、种畜禽品种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2、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或者经过批准从国外引进;3、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供种单位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种畜的还应当有供种单位出具的家畜系谱;4、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技术力量符合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2、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3、员工能熟练掌握种畜禽饲养管理技能。



  (三)基础设施设备符合以下要求:1、地势、交通、能源条件良好;2、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畜禽舍的布局合理、设计科学,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3、饲草饲料的贮存、加工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的需要;4、有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场所;5、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治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防疫条件符合以下要求:1、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疫病监测制度和合理的免疫程序;2、无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3、场内设有病畜禽隔离舍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4、符合其他法定的防疫要求。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符合以下要求:1、建立育种核心群,制定并实施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生产性能测定等内容的种畜禽选育计划;2、原种场的种公畜不少于6个家系,种畜基础群的公畜达到特级或者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三代系谱清楚,并开展良种登记;3、种畜禽质量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建立科学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4、种畜场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种奶牛场、种奶羊场还应当有泌乳记录;种禽场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4—录;5、按年度或者生产周期将以上各项记录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六)生产经营规模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种公畜站申请生产经营家畜鲜精的种畜禽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外,饲养的种公畜还应当符合种用标准,并来源于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场;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设有独立的器材消毒洗涤室、采精操作室、精液生产和质量检测室;有家畜采精、精液质量检测、精液生产和贮存精液等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试剂、药品;建立并执行科学的种公畜饲养管理制度和精液生产操作规程;精液生产和销售记录资料齐全。



  第七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冷冻精液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冷冻精液生产单位购进的冷冻精液,或者使用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优质冷冻精液;



  (二)使用鲜精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公畜站购进的精液;



  (三)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四)具有完备的精液贮存、质量检测和家畜人工授精所需的仪器设备;(五)家畜品种登记、档案、配种记录等资料和规章制度齐全。



  第八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孵化场(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种卵来自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三)场(厂)房、车间设计符合种卵检疫、消毒、贮藏、孵化、出雏、种雏鉴别和销售的生产工艺流程,孵化设备先进,配比适当,并能保证孵化用电;(四)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工具、车辆的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五)孵化室空气新鲜,排水畅通,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六)建立健全孵化生产管理操作规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售后服务制度健全,有关记录和统计资料完整、准确,并归档保存。



  第九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并按照规定的许可条件作详细说明;(二)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三)引种证明;(四)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五)防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畜禽原种场、祖代禽场、参加联合育种或者开展生产性能测定的种畜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三)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本行政区域内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禽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本市(地)所辖各区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三)本市(地)所辖各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本行政区域内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三人以上具有畜牧兽医相应职称的专家组,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现场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和专家评审意见,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种畜禽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生产经营范围应当注明具体品种(品系)和代次等详细内容。种畜禽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并按照全省统一编号办法编号。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和种畜禽合格证样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种畜禽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取得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种畜禽许可证的申请及审批材料存档,并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县(市)、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全省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家畜人工授精员,应当负责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并参加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接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种畜禽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受理申请,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不予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取得家畜人工授精员证书的人员,不按要求进行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或者不服从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或者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