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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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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次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次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
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决议》修订 根据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决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决议》第三次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居住分散的乡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名额,但最多
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
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能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为几个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单位、街道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街道划为一个选区。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保存。
(八)除上述规定外,关于选举委员会的任务、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等仍适用《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居住分散的乡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适当增
加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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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影是深受人民群众喜爱的文化娱乐形式之一,电影产业属于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资源消耗少、环境污染小的文化产业。大力繁荣发展电影产业,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对于扩大中华文化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电影业深化改革、锐意创新,产品日益丰富、市场日益活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大部署,认真落实中央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决策部署,促进电影产业的繁荣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牢牢把握正确导向,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走中国特色电影发展道路,以丰富产品和加快产业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数字化技术为支撑,以现代化基础设施为依托,以科学化管理为保障,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大力推动我国电影产业跨越式发展,实现由电影大国向电影强国的历史性转变。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正确方向、科学发展。准确把握电影的意识形态和文化商品双重属性,发挥电影的审美娱乐和教育双重功能,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艺术创作生产双重规律,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2.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大众。着眼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方面、多样性精神文化需求,着力丰富产品、繁荣市场,提高质量、改善服务,引导消费、促进增长。

3.坚持市场运作、政府推动。充分发挥市场在推动电影产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多渠道筹集资金。强化市场运作与政府扶持相结合、产业经营与公益服务相结合,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加强法制建设,大力推动体制机制创新、艺术创新、科技创新、经营创新和管理创新,立足国情,学习借鉴世界优秀文化,不断增强电影产业发展的生机和活力。

4.坚持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紧紧抓住电影产业改革发展的关键环节、重点问题,着力实施好精品战略、骨干企业品牌战略和重点工程、重要项目带动战略,以点带面,努力增强电影产业的整体实力、竞争力和影响力。

(三)发展目标。

总体目标是:到2015年底,通过改革创新、加大投入、加快发展,建立健全市场公平竞争、企业自主经营的电影产业运营体系,市场运作、企业经营、政府购买、群众受惠的电影公共服务体系,依法行政、科学调控、保障有力、管理有效的电影行政管理体系和覆盖城乡的电影数字化发行放映网络,全面提高电影的创作生产能力、经营管理能力、科技创新能力、公共服务能力和国际传播能力,多出精品、多出人才、多出效益,不断满足城乡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1.创作经营能力和品牌影响力显著提高。形成若干主业突出、品牌名优、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大型骨干电影企业。

2.科技支撑作用显著增强。电影科技研发和质量检测工作得到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和技术服务监管平台建立健全,电影数字化技术装备水平大幅提高,电影制作加工质量明显改善,电影数字化转换、修护、存储、传输、放映,动画软件开发等取得重大进展。

3.基础设施建设明显改善。电影数字化发行放映网络日益完善。电影院规模迅速扩大,基本实现全国地级市、县级市和有条件县城的数字影院覆盖。2009年至2012年基本完成地级市数字影院建设改造任务,完成部分县级市数字影院建设改造任务;2013年至2015年基本完成县级市和有条件县城的数字影院建设改造任务。东部地区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率先建设。

4.产品丰富多彩。电影质量大幅提高,产量稳步增长,形成多类型、多品种、多样化的创作生产格局,确保每年推出一批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精品力作。

5.产业综合效益明显增长。国产影片市场规模和份额持续扩大,观众人次、放映场次倍增,投入产出良性循环,电影经济总量年均增长速度达到20%以上,同时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衍生产业链条明显加长,综合效益显著增长,使电影产业成为我国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6.公共服务能力显著加强。加强农村和学校数字电影院线建设,改善放映条件,提供公益服务,确保每个行政村每月放映一场电影,确保每个学期为中小学生放映两场爱国主义教育影片。

7.国际竞争力日益提高。积极推动电影走出去,培育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电影国际传播企业,开发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国产影片;通过在境外举办公益性的中国电影展、参加国际电影节和组织商业性的海外推广营销活动,不断提高国产影片的国际影响力、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不断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
二、主要措施

(一)大力繁荣创作生产。

在数量稳定增长的同时,更加突出提高质量,面向群众、面向市场,大力实施精品战略,努力多出优秀作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精心组织生产好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讴歌真善美、鞭挞假丑恶,反映现实生活和人民主体地位的重点影片,着力强化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的有机统一,充分发挥电影在振奋精神、增强信心、凝聚力量、促进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积极扶持现实、农村、少数民族以及少儿题材的电影故事片创作,积极促进动画片、纪录片、科教片以及适合网络、手机等新媒体新形式传播的产品的生产,努力形成多类型、多品种、多样化的电影创作生产格局。切实加强影视制作、动漫等产业基地建设,努力推进电影创作生产的集约化、规模化发展。加强特种电影的研发。进一步改进政府评奖,开展积极健康的文艺批评,努力营造良好创作环境。建立健全政府资金投入机制,继续执行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等制度,使政府资金在引导创作、繁荣创作方面发挥更大的效益。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要求,继续设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区域重点影片拍摄项目。充分运用文化产业发展资金,加大对电影创作生产的扶持力度。

(二)积极培育新型企业。

加快推进国有电影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公司制、股份制改造。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政策和资金支持。以创新企业品牌为核心,以提高影片质量和市场营销能力为龙头,整合制片发行放映资源,延伸产业链条,推进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发展,着力培育发展一批国有或国有控股龙头骨干企业,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和活力。加快发展一大批“专、精、特、新”的中小企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电影生产企业,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优化审批服务。对非公有制电影企业在投资核准、土地使用、财税政策、融资服务、对外贸易等方面给予国有电影企业同等待遇。

(三)继续扩大院线经营规模。

进一步深化院线制改革,大力发展跨区域规模院线、特色院线和数字院线。积极探索院线经营规律、营销方式和管理经验,加强全国电影放映票务系统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影院经营服务水平。着力发展主流院线市场,大力开发二级市场和社区电影市场、农村放映市场,积极开发电影的电视点播、家庭影院放映、互联网点播、手机等移动多媒体播映等市场,加快形成传输快捷、覆盖广泛、层次多样的现代电影市场体系。进一步扩大国产影片发行放映,认真落实年放映国产电影时间不低于年放映时间总和三分之二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国产影片发行放映考核奖励。继续执行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制度,用于加强电影行业宏观调控和促进国产电影发行放映。

(四)大力支持城镇数字影院建设。

将城镇数字影院建设和改造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部署,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推进。坚持政府推动和市场运作相结合,采取信贷、税收优惠、补贴奖励等多种手段和措施,加强城镇数字影院建设,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商业影院和社区影院。国家给予必要资金支持中西部地区中小城市及县城的影院建设,各地对建设项目选址、立项、征地、投入、办证等给予大力支持。对城镇数字影院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给予土地供应支持,其中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以协议方式供地。投资者要专地专用,不准改变用向。
(五)鼓励加大投融资政策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电影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积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拓展适合电影产业发展的融资方式和配套金融服务;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电影企业,金融机构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支持具备条件的电影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和利用银行贷款等多种融资手段,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扩大规模,壮大实力。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电影企业重组上市。积极探索建立电影风险投资机制,各地可以利用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等投资基金支持电影风险投资,鼓励大型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等方式投资电影,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团体依法发起组建各类电影投资公司,努力培育电影领域战略投资者。

(六)积极推动科技创新。

鼓励开展电影产业领域基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的新技术研发和应用,努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电影技术创新体系,鼓励电影技术企业开展电影技术研发和基础设施设备改造。实施电影数字化发展规划,大力推广数字技术在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存储、监管等环节的应用。提高国家中影数字电影制作基地的经营管理水平,形成集约化生产能力。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技术,加强自主创新,加快完善符合我国电影产业发展要求的数字电影标准体系,提高电影数字设备国产化水平。研究开发数字电影技术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全国和省级电影数字化服务监管平台,完善0.8K数字电影流动放映,1.3K、2K数字电影放映的市场服务和技术监管系统。加快研发网络实时监控系统技术,完善数字化分发和接收系统。抓紧实施资料影片数字化修护工程,加快数字影片节目库的建设和利用。

(七)全面加强公共服务。

大力实施农村电影数字化放映工程。积极培育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电影院线公司和农村电影放映队,普及数字化流动放映,有条件的地方可充分利用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室建立固定放映点;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保障机制和公益版权片源保障机制,加大投入、改善服务、创新机制、加强管理,积极推动农村电影放映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鼓励电影企业深入城乡社区、厂矿、校园、军营和广场等开展公益放映活动。大力提倡电影发行放映企业采取优惠票价等多种方式满足农民工、城市低收入居民等群体的观影需求;继续加大对少数民族语言电影译制工作的扶持力度,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看懂看好电影。将观看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纳入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为学生放映的爱国主义电影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开支,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影视教育经费纳入公用经费开支范围。

(八)努力增强国际影响力。

积极实施电影“走出去”战略,落实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优惠政策,通过现有渠道,加大对电影产品和服务出口支持力度,努力形成长效机制。加快培育海外营销的市场主体,加大国产影片海外推广营销力度,拓展渠道,完善网络,探索建立国产影片海外推广营销体系,推动国产影片进入国际主流电影市场;支持电影企业、电影作品参加重要的国际电影节展和交易市场,进一步办好“上海国际电影节”等活动;推动“中国电影频道”等采用频道时段合作、有线电视网络租用及互联网等新媒体手段加快海外落地步伐,扩大用户规模;积极与各国政府、国际电影节展组委会、电影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建立广泛友好的合作推广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外合作拍片,继续举办好中国电影展等活动,努力增强国际影响力。

(九)不断完善监管体系。

抓紧推动建立完善促进电影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重点推进电影产业促进法的制定和公布实施,制定和完善深化电影改革的相关配套政策。加快地方电影行政管理职能归口划转工作,着力推进各级广电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电影行政管理体制,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强化市场准入管理,严把立项、备案、审查、发行放映和播出等关口,规范互联网电影传播秩序。切实加大执法力度,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强化监管,防控各种形式的非法电影,坚决打击电影走私、盗版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规范放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统一规范电影产业数据统计工作,保证电影市场信息全面、准确、公开、透明。充分发挥电影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等社团组织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树立良好形象。

(十)大力加强队伍建设。

创造条件,完善措施,积极发展电影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加强在职人员的学习培训和实践锻炼,努力造就遵纪守法、爱国敬业、德艺双馨、技艺精湛、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优秀人才,重点加强创作、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高度重视青年人才的培养和使用,不断优化人才队伍结构。高度重视既懂艺术又懂现代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既懂经营管理又有外语交流能力、熟悉国际运作的外向型人才的培养。积极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优秀电影人才脱颖而出的体制机制。

三、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要从全局高度,充分认识繁荣发展电影产业的重要意义,将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完善配套,强化措施,推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要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确保取得实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尽快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并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广电部门要切实强化责任意识,认真抓好具体实施工作,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7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融资,对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稽察,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稽察人员,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家预算内补助资金、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家安排的国外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自治区地方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自治区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 稽察人员包括稽察特派员、稽察助理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助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本部门公务员中选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聘请。

第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忠实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三)熟悉建设项目管理,具有规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与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有权要求稽察人员回避。

稽察人员认为自己与被稽察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责任制。

稽察特派员对下列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一)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的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的资产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六)对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十条 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组织召开或者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对所查验的内容进行检测;

(五)向被稽察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负责人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情况;

(七)根据发现的问题,对被稽察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稽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稽察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稽察分为综合稽察和专项稽察。

综合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各个环节及整个建设过程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某个方面或者某个环节实施的监督、检查,包括审批程序、勘察和设计、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和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竣工验收等。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涉及财政、审计等监督管理内容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实施综合稽察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作为社会监督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可以委托一个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稽察另一个市、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受委托实施稽察工作的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要求,开展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公众和新闻媒体有关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通报举报人。

鼓励新闻媒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实施稽察工作的程序是:

(一)确定稽察内容,制定稽察方案,并通知被稽察单位;

(二)指导被稽察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稽察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稽察单位提出稽察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稽察结果,发出书面稽察结论。

第十八条 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稽察工作情况。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反馈稽察结论。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实行稽察结论通报制度。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将稽察结论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规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

(三)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变更设计、调整概算;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

(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不及时报告;

(七)拒绝或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稽察人员;

(九)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

(十)阻挠有关人员向稽察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十一)对稽察人员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情节,可以书面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下达建设项目资金计划;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有关市、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前款第四、五项决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四)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