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建城电[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
我国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公共交通系统广大职工,一方面对运营车辆采取了严格的消毒措施,防止疫情的扩散,保证乘客的安全;另一方面克服各种困难,坚守岗位,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治工作,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稳定,根据国办发电[2003]11号《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确保交通畅通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的紧急通知》(第一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坚持一手抓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一手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工作,保持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担负起防治“非典”、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
二、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营运,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有序。在防治“非典”期间,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设立关卡,阻碍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营运;公交企业未经城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停运或减少车辆和发车班次。对于擅自设卡阻断城市公共交通或停运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积极做好“非典”的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涉及公共交通行业的公共卫生设施及设备的资金投入,完善公交场站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和完善洗车场站的建设及有关的清洗、消毒设备。
要加强地铁车辆和车站的环控通风设施的日常维护,定期消毒和必要的改造,确保车辆和车站的卫生和新鲜空气的流通;每个地铁车站进口处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典”病人进入地铁站内。
要对所有的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地铁、轻轨等车辆执行严格的消毒制度,对空调车、地铁等车厢空调过滤网坚持定期清洗消毒,让市民放心乘坐公交车辆。
四、要认真关心公交职工的防护工作。城市建设、公交系统的党政领导和党、团、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党员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切实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关心职工生活,消除职于的后顾之忧。要建立“职工健康卡”,组织监控队伍,密切关注职工的身体状态。要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卫生条件,配备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具和配备洗涤用具,在所有的首末站建立职工洗手池。为职工配备更衣柜,确保职工不将工装穿回家。对站点、职工休息室、调度室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申请公司登记除应提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下列补充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协议书;
(二)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七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九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
(三)经修改的章程及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