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7:07:45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基金,用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则和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省、市、县(市、区)级不低于25%。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人民政府以及女性较多的行业和部门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应。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附加歧视、排斥女性的条件。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确因经济困难不能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杂费,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扫除女性文盲,做好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产期降低其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享有国家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劳动任务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保护等方面,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女职工。
第十九条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安排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对现役军人的女性配偶和大龄未婚女性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由其落户的所在地解决。未落实之前,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暴力侵害家庭女性成员,禁止遗弃老年、病残妇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死胎或者女婴死亡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并由有关医护人员签字。乡村没有医院的,应当由村级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并由有关接生人员签字。
凡发现溺、弃、残害女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必须查处。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卖淫、嫖娼和猥亵妇女。
禁止利用营业场所等条件为卖淫、嫖娼和猥亵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图书、广告、商标、展览橱窗等形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
第二十七条 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或者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对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分得的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婚后夫妻居住满八年的房屋,可视为夫妻共有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或者一方婚前租用、婚后夫妻居住满五年的房屋,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对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判决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女方确无住处的,应当保护女方对男方租用公房或者男方单位住房两年以内的暂时居住权,经产权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暂时居住期限;或者在男方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明确由男方资助女方另行租房居住。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属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或者一方婚前租用、婚后夫妻居住满五年的房屋,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对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判决执行。”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两条,列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原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合并为一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和国务院、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户口在本市各城区的、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列为安排工作对象的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改制企业、私营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退役士兵。对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报经市政府安置部门批准后,实行有偿转移安置,转移费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费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含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由市级财政与退役士兵批准入伍时所在区财政按6:4的比例共同分担。市、区两级财政应建立安置保障金专户,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三)安置保障金社会统筹;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用途:

(一)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自愿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四)落实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业务开支。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应自市政府安置部门接受其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市政府安置部门为其办理安置工作手续前,由本人向市政府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市政府安置部门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市政府备案存档一份),填发《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市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和《自谋职业证书》到批准入伍所在区民政局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和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市、区两级财政在接到市安置部门填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领款凭证》的一个月内,要按时将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划拨到各城区民政部门,确保及时发到自谋职业者个人。

(四)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部门保管,保管费用由自谋职业者自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市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转业士官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并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领取安家补助费。

(三)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放伤残抚恤金。

(四)服役期间立功的士兵退役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增发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10%。

第九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规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税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和招聘的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退役士兵和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交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城建、城管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对退役士兵本人在退役后两年之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免收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和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不予收回。

(三)自愿回乡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各种税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本人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服役及待分配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从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当地政府安置部门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政府安置部门按规定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政府安置部门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大冶市、阳新县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公布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关于公布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现公布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署协议书的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直接授权经销商。由此名单中的经销商再次授权的销售企业和网点也可以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

  特此通知。

  附件1: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zip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199751.files/n13199691.zip
  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zip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199751.files/n13199692.zip
  附件3:变更信息.zip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199751.files/n13199693.zip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