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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2:16:04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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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除口岸植物检疫以外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农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植保(植检)站及各市、县植保股(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验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应当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者。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发给农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业院校、科研、农场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站等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兼职植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由植物检疫机构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书。兼职植物检疫员的责任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政、仓库及其他场所执行现场检疫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或者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将检疫标准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或者受权(地)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方准调入。
(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第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原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进行检疫。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应当普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乡(镇)的资料,报上级植检机构备案。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者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当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和其他繁殖基地,要定期抽查。对重点繁殖基地(如南繁育种基地)每年必须检查一次。
种苗繁殖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的选址,应当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查合格并发给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严禁在重点繁殖基地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第十五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停止车船和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活动所需费用,由托运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对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等,应当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在有效期内办理。
第十七条 需要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农业厅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方可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检疫合格后放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必须将检疫结果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植物检疫站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需一年以上。隔离试种期间,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有权到隔离试种地点检查,经检疫证明确实不
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方能推广种植范围。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行为之一者,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封存、没收、销毁、责令改变用途、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
产品的;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上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或者触犯刑法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罚款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市、县植检(植保)站(股)决定,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由市、县农业局决定,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由省农业厅决定;五万元以上的由省农业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凡由省农业
厅植物检疫站直接处理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农业厅植物检疫站决定。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数额,拨给植物检疫部门,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198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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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式样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131号

1996-03-26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问题,我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046号)通知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要求,我局统一制作了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所用材料规格附后)。现将税务登记证件式样、印制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主要区别
  税务登记证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与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式样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的底纹与颜色。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套分别为枣红色、墨绿色。
  二、税务登记证的主要内容
  税务登记证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负责人、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税务代码、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记证应包括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等。
  三、税务登记证的印制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一印制。税务登记证框也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自行统一制作,要求美观大方,方便纳税人并尽量减少成本。其他要严格按总局式样要求制作。各地在正式印制之前,要将证件样品(包括框)报送总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附件:税务登记证件有关材料及规格说明(编者略)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1号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柳秀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管理,厉行节约用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含开发区、新建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管理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努力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条 本市实行水务统一管理体制。
市水务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市水资源管理部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水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市区水资源、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节水监察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机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进节水事业的发展,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水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水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管理部门负责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布局及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建设时,应当考虑城市水资源条件。
需取用地下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必须向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取水许可证》不可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自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须取得水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 实行凿井资质年度审核制度。水管理部门对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格等级证书》。严禁无证凿井和维修水井。
凿井或维修水井,严禁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其他地质灾害。
在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凿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凿井。
第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实行单井计量,单井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仪表。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须报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或者计量仪表失灵10日内未通知水管理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24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24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十三条 新建、维修水井须经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降水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未经批准不得降水。
农灌水井改变用水性质,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备水井停用或者再启用,均须提前15日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门监督填充封闭。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保护应遵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排污行为和未经批准的各类建设项目施工,水源井要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水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节约用水计划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编制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八条 凡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经水管理部门核定后下达执行,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质、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须重新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
第十九条 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类定价,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费。
第二十条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须向水管理部门缴纳超量部分加价水费。加价倍率见本办法附件。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在用水需求超过供水能力时,为确保生活供水,水管理部门可制定临时限制或停止用水量方案,超限量指标用水的,视同超计划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和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根据用水变化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设立节约用水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水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包括私营业主)应当按月向水管理部门报送供、售水量或用水量统计报表。
水管理部门根据统计报表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用水、节水评估方案由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
水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器具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到当地的水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证,经审核后交纳相关费用,否则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和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按照水管理部门的要求限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市水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推荐性能优越的节水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产品和器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企业要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废水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实现废水资源化。
第三十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须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仪表,原有住宅未安装的须限期安装。
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含热水)。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从事水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新建游泳场所必须使用潜水,已建的游泳场所按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改造。
洗车场所按水管理部门要求逐步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设施;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写字楼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日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洗车、游泳场所的业主必须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直接耗水的洗车场、游泳池必须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树木、绿地、农田浇灌和经营性车辆清洗。
建筑工地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四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附有节水措施或经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
已建成的农业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旱田灌溉应当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用水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滴灌与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及按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资金的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押施工机具,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取得《凿井资格等级证书》擅自凿井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
(四)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新建、维修水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
(七)自备井停用或再启用末按规定报水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废弃井、混采井未按规定回填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门查封其取水设施,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取水许可证》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排污、进行非法建设活动的,由市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治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末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其取水设施,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供、售水量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水表的;
(五)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包括热水);
(六)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证的;
(六)因供水设施、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
(七)将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循环使用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未使用再生水的;
(十)用水浪费严重,且逾期不进行整治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的,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单位可不予通水。
第四十七条 纯净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新建游泳场所未使用潜水的;
(二)洗浴、洗车、游泳场所未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公共供水用于灌溉的;
(四)浸泡建筑材料未使用容器的。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o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责令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倍率


超量幅度 加价倍率
10%以下(不含10%) 2倍
10%一20%(不含20%) 4倍
20%一30%(不含30%) 6倍
30%一40%(不含40%) 8倍
40%以上 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