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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0:59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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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4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保证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外部或路政设施和道路空间上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招牌以及张贴散发性广告;
  (二)利用汽车、飞机、气球等交通工具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和市容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地带、名胜古迹的美观、整洁和安全,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城建、交通、环保、园林、公安、规土、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户外广告,有权向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设置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总体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土、环保、交通、公安、园林、城管等部门统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城管办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填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应按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或者公开拍卖场地、设施的使用权,用以设置户外广告。出租或拍卖使用权的收入金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投入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二)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内;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自治区政府和市政府确定的禁设地域或设施。


  第十二条 设置者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对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予以装饰和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三条 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受委托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接受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禁止在户外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不断提高制作水平,鼓励使用电子、交导纤维等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逐步使户外广告向立体型、多功能型、现代型的方向发展。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和《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予以公告的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持场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
  (二)属占用道路及道路空间或者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征得城建、城管、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的同意。
  (三)凡利用市内公共设施、公共汽车、出租车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设施主管单位或城建,公安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审批。
  (四)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申请者须将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以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活动时,举办单位或参加者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者承办或代理;自行办理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领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毁损。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由该户外广告设置者无条件自行拆除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30%;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其场地占用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个体户等在自有场所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项目相一致的户外广告时,须持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四条 本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第二十五条 广告张贴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土、公安、城管等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进行设置和管理。
  对设置的广告张贴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毁损、涂污和覆盖。


  第二十六条 需在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并缴纳费用后,在指定的广告张贴栏内张贴。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墙壁、树木、电杆及其它公用设施上乱贴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在自有场所设置收费户外广告者,按经营额的3%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广告管理费。
  在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按广告使用面积由使用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使用管理费。使用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在规定使用期限内,使用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下的收2元;超过0.5平方米到1平方米的收4元;超过1平方米的按该标准类推倍增。
  领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时,一次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50元户外广告登记费。
  以上收费标准,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收费,应依法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所收费用专款专用,用于修建、维护广告张贴栏等管理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对擅自改变核准户外广告的内容、规格、形式等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三)对户外广告的框架及附属设施等残缺、脱色、有碍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禁止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在广告张贴栏外乱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拖欠应缴广告管理费者,每拖久一天,按应缴纳款额的5%罚缴滞纳金。
  上述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该广告的设置者承担。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其它广告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行使处罚权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部门,因失职或违法而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此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从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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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答复
199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2)1号《关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的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而起诉是否为行政案件及管辖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时并对财产损失作了调解处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依法就有关财产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湖南省工矿民族贸易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复字〔1991〕第8号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案,该案性质应属于行政案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湖南省工矿民族贸易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一案,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的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推行劳动合同制是现行劳动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我市劳动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经反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拟制了《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要
及时向市劳动人事局反映,以便使其不断完善。

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现行用工制度的改革,打破“铁饭碗”、“大锅饭”,更好地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调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进一步解放生产力,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前提下,在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做到能进能出的一种用工制度。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是企业的主人,与固定工人享有同样的政治待遇。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按《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长部队(以下称用工单位)的合同制工人。

第二章 招收和录用
第五条 用工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招收。
第六条 招收合同制工人的对象,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只限于国家规定的行业和工种,必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口、粮食关系。必须改变者,要符合国家和省的在关规定,凭市劳动人事部门劳动调配手续办理。
第八条 招收合同制工人,要坚持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录用的合同制工人,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行一份(样式另发),并由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合同制工人调配手续,同时发给《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手册》,记载工令和投保年限,作为退休养老待遇的凭证。
第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明确责、权、利。违反上述原则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合同期限,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可签订长期合同(不规定合同期限)和短期合同。合同期满可以终
止合同,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手续,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直接办理。

第三章 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用工单位可以终止和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合同期满,生产、工作不需要的;
3、企业关、停、严重亏损或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这类企业应首先采取积极措施,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剂安排。重新安排的工人应与新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调剂安排不了的,可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重新介绍就业;
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合同规定,医疗期终结仍不能工作的;
5、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触犯刑律被教养和判处徒刑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被评为一、二、三级伤残的;
2、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之内的;
3、女工怀孕期间和按规定休产假、哺乳期间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合同制工人提前解除合同:
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履行劳动合同确有困难的;
2、企业、事业单位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3、本人参军、升学或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第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对经过技述、业务培训的工人,适当收取赔偿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和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把档案等材料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熟练期、学徒期及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用工单位同工种(岗位)固定工的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技术岗位上的合同制工人,实行考工晋级制度,非技术岗位的实行考核晋级制度。考工晋级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一般可报考上一个技术等级,个别突出的技术尖子,可报考一个以上技术等级。考工、考核工作由用工单位负责办理,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并
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实行本企业工令补贴。工令满三年的,从第四年起计发工令补贴,每满一年发工令补贴一元,逐月发给累计发到二十元为止。在执行合同期间经组织上调剂到另一单位工作的工人,原企业工令可合并计算,并连续发工令补贴。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合同制工人要建立档案和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应包括劳动态度、贡献大小、技术高低、劳动纪律、精神文明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将以上考核材料和本人档案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做为再次就业或用工单位考核录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能变动工作单位。但因随军、军队干部转业、调干和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或因生产技术特殊需要的,可进行人才交流调剂,必须变动工作单位者,要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合同制工人变动时,必须办理劳动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对执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调解仲裁。如双方对仲裁不服,可提请当地法院,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劳动保险逐步由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过渡,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确保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对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分为在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具体待遇按本办法第三、四、五章规定处理。
第三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救济金提取和管理另行规定,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由企业投保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基金,本着国家资助、单位多出、个人少交的原则进行筹集。
第五条 建立专门劳动保险机构。成立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隶属于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其人员编制按合同制工人人数千分之零点五配备。所需经费,从劳动保险基金收入总额中按月提取百分之五解决,单立账户。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任务是:负责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协调、督促检查工作;筹集保险基金、登记建卡、办理劳动保险手册和保险关系的转移;计算和支付各项保险金等。

第二章 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劳动保险基金,本着国家资助、单位多出、个人少交的原则,企业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税前提取,计入成本;中外合资企业,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提取,具体提取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提取,
列事业费支出;合同制工人个人按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按月交纳。
第七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将提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八条 银行对劳动保险基金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存款利息列入保险基金总额。税务部门不再计税和收取各种附加费。
第九条 劳动保险基金的提取实行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月收款,委托市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代收手续。如投保单位确因经营业务有季节性影响,不能按月交纳时,经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可在淡季缓交、旺季补交和预交;因亏损一时资金短缺,
无力交纳时,经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可以缓交,缓交超过一个周年的,投保年限应扣除间断时间,前后合并计算。对于少数无力交纳劳动保险基金的亏损企业,由财政部门审核,予以适当补贴;对于一些微利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可以按体制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三章 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治疗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医疗终结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时,由用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本单位固定工人享受同等待遇。当具备退休条件时,除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的养老金外,其差额部分由用工单位支付,直至死亡为止。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减发工资。当具备退休条件时,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养老金。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因工致残费,其标准:投保不满五年,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投保五年以上,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在一个周年内医疗时间累计在六个月以内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享受本单位固定工人待遇。超过六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连续工令不满五年者,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连续工令满五年以
上者,付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因工或因病死亡、其丧葬费或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与固定工人相同。
第十三条 参加劳动保险的合同制工人,在没有达到退休年令时,被判刑、劳教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同时将企业和本人交纳的保险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全部退还给企业和本人。属自动离职的,本人交纳的保险金不予退还。退还给企业的,列营业
外收入。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住房、予女人托、女工生育待遇、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项福利待遇,按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合同制工人,应同固定工人一样,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优异待遇。

第四章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为待业期间。待业救济金的发放办法,以合同制工人离开企业前二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扣除国家规定的已发给本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工龄超过五年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在待业期间,自谋职业有经济收入或劳动部门给安置工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或待业期间被拘留、判处徒刑的都不能享受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的管理,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待业期间死亡,一次性付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

第五章 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确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经批准退休的工人,可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投保年限的长短,按月发给退休养老金,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第十九条 退休养老金标准;
一、投保满十五年以上者,按退休前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投保超过十五年的,每增加一年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最多不超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二、退休养老金低于三十元者,按三十元计发。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年令,但投保年限不足十五年者、按下列标准支付养老金:
一、投保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按本息总额除以平均养老时间(二十年)计算,逐月发给。
二、投保不满十年者,一次性发给退养补助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工人退休后患病,所需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七十,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其余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工人退休后非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丧险公司一次付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付给丧葬费三百元。
第二十三条 工人退休后死亡,其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1、非因工死亡工人的直系亲属救济费,按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人数一次性付给,一人者发三百元,二人者发四百元,三人以上者发五百元。
2、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的工人,其直系亲属抚恤费,按固定工人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人退休后,被教养或因触犯刑律判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金待遇,服刑期满后,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六章 工龄和投保间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工作变动或重新参加工作,继续投保的,其工作年限和投保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升学、参军者可保留投保关系。如毕业、退伍后仍安排为合同制工人的,工令和投保时间合并计算。安排固工职工的,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将缴纳的保险基金一次全部分别退给企业和本人。
第二十七条 因个人原因违反合同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后再次参加工作,工令和投保时间应重新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工作流动,社会劳动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