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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40:23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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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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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含区和市,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权属范围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林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协助做好本责任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五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乡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林业工作站负责。
市、县、乡森林防火指挥部除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规定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检查、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预案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年度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决定本地区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林区、林缘地带的办事处、村(社)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和单位范围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
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旅游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有林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八条 有林单位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委任。其职责是: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检查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火情,参与组织当地群众扑救
,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和持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进行火险等级区划,划定重点防火区,实行分类管理。重点防火区必须设立固定标志,明确四至界线。
第十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合理布建潦望台(哨);
(二)建立火灾预测预报网络;
(三)建立通讯网络,配备交通工具、防火器械;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五)设立固定的防火宣传标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防火林带的建设纳入造林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市气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在重点防火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实施人工降雨措施,降低林区火险等级。
第十二条 城乡各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义务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群结合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同时将火情和扑救情况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市、县、乡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林业、水利、园林部门和森林旅游单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有相应的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森林消防车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置。森林消防指挥和运输车辆须装置森林消防标志和警报设备。森林消防专用车辆按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征养路费和购置附加费。
第十六条 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为全市森林防火期。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野炊、烧火取暖、乱丢火种;
(二)上坟烧香、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火把照明、狩猎、烧蜂、烧山驱兽、燃放鞭炮;
(四)实弹演习,爆破作业;
(五)其他野外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和林缘地带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交纳防火保证金后方可用火。
炼山造林、实弹演习、勘探、爆破和计划烧除用火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筑路、开矿、商业、旅游等需要用火的,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其他农事用火,由当地乡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
(三)组织好扑火人员,准备好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必须有专人看守,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
(五)炼山造林和计划烧除的,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对林区内和进入重点防火区的一切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查处违反用火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对冬至、春节、清明等节日和民俗活动期间的野外用火,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以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县和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和有林单位;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五)连续十年或累计十五年专职从事森林防火工作有成绩的;
(六)在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完成森林防火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
(八)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雇主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雇主未尽到责任,雇员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雇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严加看管和教育,上列人员进入林区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影响扑火救灾的;有森林火灾隐患,在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限期内不加消除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危害和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单位决定。烧毁林木和幼林的损失,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可当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2001年10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2001年10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改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总体上偏低的状况,继续扩大国内需求,拉动经济增长,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并相应增加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人事部、财政部拟定的《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