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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银行履行加工贸易保函项下赔付责任时征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8:38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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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银行履行加工贸易保函项下赔付责任时征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银行履行加工贸易保函项下赔付责任时征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办法实施细则》(署税〔2000〕124号)第九条规定:“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或欠税等行为时,海关对企业欠缴的税款及缓税利息进行一次性强行扣划。……中国银行凭上述单证在海关填发《海关×××专用缴款书》次日起、30
日内(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顺延)履行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据此,对于中国银行在上述规定赔付的30日内(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顺延)履行赔付责任的,不再另行征收滞纳金。
特此通知。



20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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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84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塞拉利昂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拉利昂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的地点是罗蒂芬克医院。待莫延巴医院具备工作和生活条件后再迁往莫延巴。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包括中成药和针灸用具),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中方供应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上述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的费用在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塞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弗里敦港。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拉利昂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塞拉利昂的旅费及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五百利昂)、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拉利昂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塞拉利昂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工作期间,如有伤亡,塞方负责一切善后事宜和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支付死亡人员抚恤金或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规定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弗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          塞拉利昂共和国
  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部部长
     田  丁            法苏卢库·苏库—坦巴
     (签字)               (签字)

【案情简介】

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夫A向C某借款50万元,并向C某打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C某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2分, 2012年5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夫A。期满后C某向夫A催要该款3次,夫A一直未还,后干脆更换手机号码,致使C某无法联系到夫A。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年7月15日C某以夫A与妻B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开庭审理时,夫A没有到庭,妻B到庭述称两个多月来夫A就一直没有归家,家人也无法联系到他,而且这两年来与夫A之夫妻关系一直紧张;并认为,自己对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当由自己来还,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C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争议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妻B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妻B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妻B表示对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并未就借条所载内容提出任何抗辩,在法院实际审理中,尚存在一个争议焦点,即对“利息2分”如何理解、约定的利息率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王律师分析】

首先,如何理解本借条约定的“利息2分”,“利息2分”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所谓利息,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数额的比率,在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借款可分为有息和无息借款两种;有息借款的利息率分为年利率和月利率两种,本案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时间为2个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应为月利息率,将其理解为“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或者作为年利息率有悖于常理。
此外,“利息2分”的月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限度的。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 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999年2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对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的精神同样在201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得到了体现和强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含)的基准年利率为6.10%,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期间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24.4%,可保护的月利率大于2%,因此,夫A具立给C某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属于法律保护的利息率范围。

其次,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妻B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妻B述称与夫A夫妻关系紧张,然诉讼时妻B与夫A婚姻关系是存续的。因此,虽然妻B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债权人C某就可以将夫A与妻B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一般也会认为主体是适格的。

最后,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妻B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于本案而言,夫A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妻B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夫A个人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妻B就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C某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妻B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且C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妻B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宜认定为夫A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这一规则的立法价值导向必然会出现偏移;其次,如果债务人配偶不知举债事实,怎么可能去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限于夫妻内部,债务人配偶亦无法来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显然,这一规则的确立,难以实现司法正义。
当然,本案亦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是自然人民间借贷时,债权人收受借条要斟酌,一是利率约定须明确,且不要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二是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均签字画押,否则,很容易导致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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