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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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加强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在创业培训方面的作用,共同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0号)要求,我部牵头成立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成员单位。现将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建立相互协调、密切合作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开展。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0号)要求,加强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在创业培训方面的作用,共同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劳动保障部牵头成立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
一、委员会由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劳动保障部副部长张小建任主任,培训就业司司长于法鸣、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刘康任副主任,上述各部门和单位一位司(局)级同志任成员。
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培训就业司、指导中心组成,建立相互合作、定期联系工作机制。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指导中心承担。
三、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遇到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召开,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建立定期沟通、相互合作、资源共享、共同推动创业工作的机制。委员会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建立考核评估指标体系,抓好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工作调研、小企业创办和经营状况调查,研究工作中面临的政策和操作难题,提出推动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政策措施建议。
(三)制定创业培训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明确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督促指导各项任务的落实。
(四)定期组织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经验交流或现场考察观摩活动,总结典型做法,并在全国推广。
每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形成《委员会会议纪要》,由委员会主任签发,印发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努力完成会议议定事项。
四、委员会办公室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碰头会议,遇到重要问题可随时召开。办公室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成员单位有关同志参加,建立及时沟通、相互合作机制和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办公室对外发文经办公室主任签署后印发。办公室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解决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中属于工作层面的具体问题。
(二)研究落实委员会确定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事项。
(三)组织开展示范性的创业培训师资提高培训和交流活动。组织培训师提高培训和技术研讨交流活动。
(四)修改完善培训师管理规程,健全培训师派遣制度,建立培训师动态管理机制,并归档管理。
(五)组织开发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新技术,并开展试点。
(六)与欧洲模拟公司中国中心合作,开展创业实训试点和组织推动工作。
(七)根据不同培训群体的需求,在现有SYB培训教材(通用版)知识点的基础上,组织开发和修订适应青年学生、农民工、残疾人等不同类别群体的创业培训教材(包括案例教材),形成中国SYB创业培训教材体系,以满足社会各类创业者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
(八)组织开展创业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和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
(九)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舆论宣传。
(十)与国际组织保持联系,了解国外创业培训方面的新发展、新技术,并适时引入中国,丰富和完善中国SYB创业培训体系。
(十一)筹备中国就业促进会创业专业委员会,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十二)做好创业培训统计报表数据的收集和汇总分析工作。
(十三)管理和维护好SYB网站,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更新网站功能。
(十四)其他相关的日常工作。
五、委员会办公室下设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主要由部分在创业培训领域有较深研究、具有较高威信的优秀培训师和有关专家组成,并特邀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专家参与。专家顾问团可根据工作需要吸纳新专家加入,并进行动态管理。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提出创业培训新技术、新课题开发的构想。
(二)按照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承担相应创业培训技术研发任务。
(三)参与创业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工作。
(四)其他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附件:1.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
2.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成员名单
附件1
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
委员会由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
主 任: 张小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副主任: 于法鸣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司长
刘 康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
成 员: 郑 昕 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副司长
刘国玉(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副局长
曹子娟(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副司长
丛 明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李 楠 国家工商总局个私经济监管司调研员
钱鹏江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教育就业部副主任
谷彦芬(女)全国工商联扶贫与社会服务部部长
李志培 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副部长
张良驯 共青团中央青工部副部长(正局级)
崔卫燕(女)全国妇联妇女发展部副部长
办公室主任: 张斌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副司长
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宋建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副主任
办公室成员:冯政、蔡兵、谢瑗、姚春生、翟涛、张薇
附件2
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成员名单
主 任:冯 政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处长
副主任:蔡 兵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处长
马 良 欧洲模拟公司中国中心主任
石科明 江西省南昌市科技大学
成 员:田顺增 北京市创业指导中心
李战强 天津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
刘志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技工学校
赵 伟 黑龙江大学创业教育学院
林子君 黑龙江省大庆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叶仁平 江西省南昌市科技大学
吕继仁 宁夏西部职业经理培训学校
王冰玉(女) 四川省成都市创业促进中心
解玉兰(女)河南省鹤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陈练武 广东省肇庆市就业训练中心
特 邀:佐佐木聪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邓宝山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交通部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交通部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3年第二十七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第四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第五条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政府同意《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督促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家外经贸部等7 部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以及有关的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港澳台商和外商(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
第三条 联合年检(以下简称年检)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蚌埠海关等部门参加。
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 以下简称年检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五条 年检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年检办公室集中受理企业申报,企业应按规定将年检材料同时送达年检各部门;审核由年检各部门分散进行。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股东(出资人)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六)企业外汇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每年2 月底前向年检办公室申领联合年检报告书( 在海关注册的企业同时领取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3月15日前向年检办公室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部门受理、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有不予通过年检情形的,应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审查合格并在1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其他年检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意见的企业办理年检手续,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
(五)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外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批准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五)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年度审计报告;
(五)验资报告(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财政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财政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查帐报告;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外汇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企业留存联;
(三)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签约情况表、变动反馈表(仅限有外债的企业提交)。
国税局、地税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税务登记表;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复印件( 仅向地税局提交)。
海关:(仅限在海关注册的企业)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报关注册登记证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
(四)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
第九条 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年检时按照各自职责主要审查内容:
外经贸委:
(一)企业代码填写情况;
(二)合同、章程的履行及条款的变更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情况;
(三)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营业执照情况;
(四)有无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经贸委:
(一)生产经营情况;
(二)产品进出口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财政局:
(一)财政登记情况;
(二)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外汇管理局:
(一)外汇帐户开户情况;
(二)外汇收支情况(进、出口);
(三)借用外债情况;
(四)外汇买卖情况(结汇、购汇);
(五)利润及再投资情况;
(六)外汇财务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国税局、地税局:
(一)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四)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情况;
(五)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税务登记证情况;
(六)有无欠税、逃税或其他税收违法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海关:
(一)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
(二)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五)有无欠税、逃税等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年检各部门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验资报告或年度审计报告不真实的,年检办公室可以责成其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三条 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
A级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良好的;
B级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具体认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B 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年检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其他年检部门不得擅自收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没有经营地址的;
(二)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
(三)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四)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 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未通过年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委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3月15 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不申报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年检中发现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通过年检后,年检各部门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数据资料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录入和汇总,汇总资料分送年检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