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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51:52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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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03〕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健全制度相结合、惩处与奖励相结合、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并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了解和掌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及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情况,督促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政令畅通。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九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法定、规定或承诺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或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六)办事是否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吃拿卡要、不负责任。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方法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有关单位反映和人民群众投诉确定检查事项。
  (四)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处室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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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荷兰国家计量研究院型式试验报告相互承认协议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荷兰国家计量研究院型式试验报告相互承认协议



协议签署方

中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CSBTS)代表为孔晓康女士

荷方:荷兰国家计量研究院(NMiCertinBV)代表为彼尔特 布鲁吉尔先生

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CSBTS)指定的技术机构为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NIM)和青岛衡器测试中心(QWITC)作为负责本协议附录I规定的器具的型式试验的实验室。

1.协议范国

1.1鉴于CSBTS和NMi双方均希望为各自的客户提供进入中场的渠道,CSBTS和NMi保证并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相互承认型式试验及其结果,并在承认试验的条件下按本协议条款颁发各自国家的型式批准证书。

1.2当对对方试验结果有疑问时,CSBTS和NMi将保留确定其器具是否符合本国要求的权洲。

1.3附录I为本协议所包括的计量器具类型。

1.4本协议不与超出本协议以外的计量器具型式试验互认活动相抵触。

1.5本协议限于胁议签署后的试验结果的相互承认。

2.试验和颁发OIML证书

2.1在审查文件和检查器具时,CSBTS同意按有关中国规程所要求的试验项目进行试验,必要时,可补充进行一些荷兰和欧洲关于型式试验项目中与有关中国规程要求不同的或附加的试验项目。

在审查文件和检查器具时,NMi同意按有关荷兰和欧洲规程所要求的试验项目进行试验,必要时,可补充进行一些有关中国规程中与欧洲导则要求不同的或附加的试验项目。

CSBTS和NMi认为有关附录I中规定的器具的中国规程。荷兰和欧洲规程,以及有关的OIML国际建议原则上是一致的。

根据上述目的,在审查文件和检查器具时,型式试验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申请中国,荷兰的型式试验,所有的试验在同一台(或同样几台)器具上进行(见2 3)。另一方可利用OIML证书和试验报告颁发目的国或地区型式批准证书。中国,荷兰和欧洲证书所需的技术文件列于附录II。

2.2型式试验应该由NIM、QWITC和NMi人员进行。如果某些试验是制造商或其代理人自行完成的,则在试验报告中应清楚注明。在这种情况下,型式批准机构可以认为该试验不适用于本协议。

2.3原则上,所有的型式试验应在同一台(或同几台,如有要求)器具上进行,且不得在试验期间或试验中对器具进行调整(试验程序有要求或使用用户建议的方法时者除外)。

如非上述情况,则试验报告需注明:

在调整或改动的特殊情况下:

需注明调整或改动的理由

需注明调整或改动的性质

需列出在调整或改动前所进行的试验和其之后未进行的试验项目

不是所有的试验在同一器具上进行时,必须列出在每台器具上所作的试验项目。如果器具不是完全相同的,则在试验报告中应详细列出其不同点。

2.4CSBTS和NMi同意颁发有效的OIML合格证书,并附上有关的OIML试验报告和技术文件。

注):困器具故障,试验不得不中止的情况下,试验能否继续进行或必须中止取决于问题类型。如果问题能得到解决或解决的方式不影响测试结果,则试验在问题解决后可继续进行。如果试验继续进行,则应在试验报告的该条中注明。

3.申请承认和颁发型式批准证书

3.1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可向CSBTS或NMi提出型式试验承认申请。

3.2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可要求CSBTS或NMi为其办理型式试验承认的手续。

3.3受理型式试验承认的机构(CSBTS或NMi)可以要求:

3.3.1试验机构应确认在申请承认的文件中所描述的型式与所试验的型式一致。

3.3.2试验机构应出具OIML证书、相关的试验报告和技术文件,或对制造商提供的整套文件出具证明。

3.4除非对器具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有疑问,否则被提交申请的型式批准机构应颁发必要的证书。

3.5关于申请型式试验的承认,CSBTS和NMi同意相互支持,解决在办理互认手续中出现的问题。

3.6CSBTS和NMi同意就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间(从提出申请到签发型式批准证书所需时间)互通信息。上述内容双方每年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成为协议内容。有关OIML试验报告和OIML合格证书的签发人情况将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成为协议内容。

3.7本协议经CSBTS和NMi双方书面同意可进行修改。

4.投诉的处理

本协议不产生受法律约束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使另一方因任何与本协议或其执行有关的原因承担责任。但是,任何一方都将对另一方投诉或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双方共同寻求对投诉或提出的问题的圆满解决。在出现问题或投诉时,可通过附录Ⅲ中列出的双方联络人造行联系。

5.保密要求

根据一方要求,每方应将所有有关试验和器具的资料提供给对方应用,双方都应保护所用权有关的信息的机密。

6.有效期

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可生效。

CSBTS和NMi应至少在6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才能终止本协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处置原则



市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和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严格程序、严格审批的原则进行。



二、审批程序



(一)拟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单位提出土地、房屋处置申请,上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处置意见上报市政府;



(四)市政府召集监察、审计、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研究审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处置办法



(一)申报单位处置土地、房屋资产需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1.土地、房屋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申报表;3.土地证、房产证及其他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土地、房屋资产价值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4.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处置公示情况说明;



5.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财政、国土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复意见,按照有关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房屋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土地、房屋资产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



(三)拟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起始价,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考虑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但不能低于评估价。财政、国土部门根据这一原则对交易起始价提出意见,呈报市政府审定。



(四)财政、国土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交易起始价,共同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房屋资产,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由财政、国土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规定的程序公开出让。(五)国有房产一经交易,房管部门凭政府批准文件、交易成交书等相关资料,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涉及国有土地处置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按照“建新交旧”、“迁新交旧”原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取得新的土地房产后,原土地房产收缴财政部门,由政府统一调配,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自行处置。



(七)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包括出售房产、土地出让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土地出让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房产出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四、监督管理



(一)财政、国土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定期检查国有土地、房屋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国有房地产转让全过程,查处违规处置国有资产和失职渎职行为。



(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



2.弄虚作假,隐匿国有资产的;



3.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土地、房屋资产的;



4.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资产出让金的;



5.未按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收益缴入财政专户的;



6.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等行为。



(四)经办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