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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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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标题: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文号:天政发[2003]82号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中央、省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水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低保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保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天水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不包括留有承包土地的“农转非”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 (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和户口虽未在一起但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岳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汽车的;
(三)家庭拥有摩托车、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经常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的;
(五)家庭饲养名贵观赏宠物的;
(六)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购买股票、有银行存款、有经营门店、房屋出租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等家用电器的;
(十)家中拥有移动或固定电话且每月电话费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
(十一)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悔改的;
(十二)违法结婚或违法收养的;
(十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四)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十五)子女(父母、夫妻)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赡(抚、扶)养的;
(十六)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七)低保对象外出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不掌握家庭收入情况的;
(十八)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拒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十九)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十)有其他情况不应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部门分别入户了解,走访邻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取证,核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
第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即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即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即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虽不在同一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六)从事种、养、加和经商等自谋职业收入;
(七)赡养费、抚(扶)养费;
(八)其他一切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非报酬性奖励;
(四)丧葬费、抚恤金和因公死亡人员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给困难学生的补助金;
(八)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九)在职人员由单位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
(十)经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离岗职工、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按标准计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对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并且今后也不可能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城乡户口混合的家庭,根据家庭总人口(包括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和家庭总收入(包括农业收入和非农业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
补偿金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家庭人员]/保障标准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七)户口虽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和未结婚成家的子女,其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之内。
(八)因无住房等特殊原因与离、退休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九)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十)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1、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低保标准的20—50%计算。
2、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低保标准的10—50%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家庭人均月收入的计算办法:
家庭人均月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第四章 保障补助金的计算和补助
第十三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第十四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按差额补助。其计算方法为:
家庭月领取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
第十五条 户口迁出在外地上学的保障对象家庭的子女,应和其家庭成员一起核算保障金,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混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只给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五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由户主本人随时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出具以下材料:
1、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4、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证明;
(3)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要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18岁以上学生的,要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要提供残疾证;
(8)有农业户口人员的,要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9)夫妻离异的,要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0)有固定和移动电话的家庭,要提供申请前3个月家庭电话交费单据;
(11)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档家具、电器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要提供有关的购买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包括外地打工人员),要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受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居民代表、低保对象代表组成)集体评议后,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在辖区内居民集中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5日后,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保障金申请表》、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有异议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正式通知其本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区居委会初审合格上报的材料及评议结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进一步核实,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状况、补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低保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组织进行核实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管理审批机关应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低保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一)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二)低保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领取低保金时,必须持户口本、《低保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领取保障金。承办人在保障对象《低保证》上签字 (盖章),保障对象在领取表上签字(盖章)。
(四)低保金经银行、邮局发放的,财政、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提交保障对象人员名单,保障对象凭《低保证》等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银行和邮局要保证低保对象随到随取。低保对象在领取低保金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
  (五)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的低保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社区居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自觉接受其审核。停发低保金时,要主动交出《低保证》。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对所有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每半年(6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家庭收入有变化的保障对象经调查核实,及时调整低保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每季度对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根据低保对象重新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查核实,依据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延续、提高、降低、终止低保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当家庭人员或收入发生变化时,社区居委会要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管理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低保金。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的户籍和住址应当一致,当发生变化时,要到现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还要建立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对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额等重要数据及时、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不论是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县区属企业的困难职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给予协助与配合。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保障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时拨付,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资金需要用量及时拨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低保资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各界为城市低保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卫生、教育、建设、房管、工商、就业等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在就医、就学、就业、住房、水、电、暖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取得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三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九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实施城市低保的操作规程、保障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及年终决算;
(四)指导县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情况汇总、统计和上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制度和各项政策规定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六)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八)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工作的执法检查;
(九)负责全市城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城市低保用款计划,配合民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上报并积极争取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安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三)督促县区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列支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及时下拨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五)督促并监督县区财政及时拨付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六)监督检查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县区城市低保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县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三)负责本县区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四)按要求负责编制、汇总、统计、上报城市低保情况的各种表册、软盘和有关材料;
(五)负责本县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宜的查处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培训本县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对低保工作进行执法检查;
(八)负责本县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拨付上级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资金补助;
(三)按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确保县区城市低保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五)监督检查县区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申请低保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和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指导社区居委会的低保具体工作;
(五)按要求统计、上报低保的各种数据、表册等情况;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建立健全并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本社区的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测算其收入,计算补差,填报《保障金申请表》;
(二)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议;
(三)在社区内公布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七)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做好低保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对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根据低保对象动态变化情况,做好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工作。市、县区民政局每季度要根据低保对象备案资料,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城市低保工作进行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和保障结果,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意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金的;
(五)贪污、挪用、克扣、拖欠低保金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和国家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或人口发生变化时,不及时申报,继续享受城市低保金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服从管理,威胁、打骂、伤害工作人员的低保对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为职工享受低保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特殊理由连续2个月不按月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尚未涉及到的特殊情况,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确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天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天水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公布的《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天政发[199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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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等规定,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真实、客观、公正、准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的技术交流与合作,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的原则,鼓励检验资源共享,提高检验工作效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二)具备餐饮服务食品检验能力,具备相适应的设施与环境,配备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与标准物质等;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并符合有关要求;
  (五)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非独立法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规定对检验质量有影响的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和相互关系,确定具体责任人。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对检测方法、程序和结果评价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兼职。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第三章 人员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配备一定比例的食品科学、微生物学、食品毒理、公共卫生、分析化学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省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60%;
市(地)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30%。
  (三)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质量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
  (五)审核人、校核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六)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持有检验人员上岗证,能独立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了解食品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60学时。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等,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章 检验能力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二)对食品中致病微生物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三)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所规定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和食源性疾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的能力;
  (五)为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价的能力;
  (六)开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等质量评价工作,并针对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提高,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验能力要求。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方法学验证的能力,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实施并保持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程序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检验人负责制度和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和监测等。

  第三十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其数据、结果。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对其在检验过程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与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的检验活动;
  (二)超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范围开展监督性食品检验工作;
  (三)其他有损于检验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依法处理相关方对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三条 鼓励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积极开展食品检验科研工作,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提交方法学验证材料,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定期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检验人员素质。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定或委托部门的要求进行样品管理和处置。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部门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本机构质量手册等管理体系文件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不得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做出相应的标识或说明。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存时限不得少于5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必须如实记录,具有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本机构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文件,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抽取监督检验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的样品。根据需要,可要求检验机构协助进行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六章 设施和环境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检验活动所需的样品保藏、运输与贮存、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保证人身健康和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实验区应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有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等要求。

  第四十五条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六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病原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四十七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检测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设备和设施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专人管理制度,保证其正常使用。使用对检验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验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进行检定、校准,满足量值溯源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和监督检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考核、能力验证、委托检验任务质量分析等方式,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的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适时开展实验室间比对、验证和相关业绩评价检查工作,帮助检验机构提高检验水平。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收取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检验是指通过观察和判断,适当结合测量、试验等辅助手段,对餐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所进行的综合性评价活动。
  检测是指用指定的方法测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指标,包括预处理、初始试验、条件试验和最后测定等操作过程。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电力工业发展,规范电力发展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发展资金,是指向电力用户征收和国有资产投资电力的收益,并用于电力基本建设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电力发展资金由省电力工业局统一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省电力用户,除使用自备发电机组供电或不由省统一电网供电的以外,均需缴纳电力发展资金。
第四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用户用电量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二)按用户用电报装容量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
(三)国有资产用于电力投资的收益。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每千瓦时0.04元,由用户随同电费缴纳。
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征收标准见附表),由用户在用电报装时缴纳。
调整征收标准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电力发展资金可由省电力工业局委托海南省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含分公司、子公司)代收,按月全额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列表报送省电力工业局。
各地不得重复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第七条 用户拖欠电力发展资金,每逾期一日,处以应交款0.5‰的滞纳金,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可停止供电。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第八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对象、项目和标准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对自行扩大征收对象、增加项目、提高征收标准,或者虚报、挪用电力发展资金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电力发展资金主要用于:
(一)投资于发电厂的建设和改造;
(二)投资于省统一电网以内的1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使用: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与省电力工业局签订合同,有偿使用,利率按国家开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下浮一个百分点;
(二)由省电力工业局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直接投资。
第十一条 投资新建电力项目,必须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二条 省电力工业局对使用电力发展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安排使用不当,造成所投资的项目不能发挥效益,资金无法回收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电力发展资金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电力发展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电力工业局提出,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电力发展资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使用由省财税、计划、审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省电力工业局每年底应将本年度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使用、结余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征收、使用计划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电力工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海南省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标准

单位:元/千伏安(千瓦)
-------------------------
| 行 业 | 电压等级|收费标准|
|------------|-----|----|
| |0.4千伏|550 |
| |-----|----|
|党、政、军机关、学校、科|10千伏 |500 |
|研、民政、福利 |-----|----|
| |35千伏 |450 |
| |-----|----|
| |110千伏|400 |
|------------|-----|----|
| |0.4千伏|600 |
| |-----|----|
|工业、公用事业、机场 |10千伏 |550 |
| |-----|----|
| |35千伏 |500 |
| |-----|----|
| |110千伏|450 |
|------------|-----|----|
| |0.4千伏|800 |
| |-----|----|
|第三产业 |10千伏 |750 |
| |-----|----|
| |35千伏 |700 |
| |-----|----|
| |110千伏|600 |
|------------|-----|----|
| | | |
|粮食作物排灌、农村照明 |0.4千伏|420 |
| | | |
|------------|-----|----|
| |10千伏 |15万 |
| |-----|----|
|变电站专用间隔(每个) |35千伏 |25万 |
| |-----|----|
| |110千伏|40万 |
-------------------------



19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