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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上海博物馆海外征集文物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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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上海博物馆海外征集文物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上海博物馆海外征集文物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近接上海市人民政府来函称:上海博物馆从1991年至今,共从海外抢救征集三百多件珍贵中国文物回归,且其中许多文物堪称国宝,得到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但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文物在入境时,需缴纳17%的进口增值税,靠市财政拨款的上海博物馆
难以承受,特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考虑到从海外征集文物回国,是失物回归,不是进口外国物品,且回归文物由国家永久保存,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了保护我国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同意对上海博物馆从海外征集回归的春秋秦公钟、春秋鸟纹■、北周石造像等价值约70万美元的三件
珍贵文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9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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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
(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伪证的;
(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批准、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批准、决定逮捕的;
(二)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提起公诉,或者对依法不应当提起公诉的人而提起公诉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故意遗漏被告人或者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明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依法提起抗诉的,或者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不应当提起抗诉而提起抗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五)违法决定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提请批准逮捕的;
(二)侦查终结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起诉的;
(三)办理案件中,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不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予以治安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错误的;
(四)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涂改、隐匿、毁灭审讯记录和其他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违法决定实施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或者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六)错误决定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七)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
(八)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如实汇报情况,并提出正确意见而不被采纳造成错案,或者合议庭、办案组织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合议庭或者办案组织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擅自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和复议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所提请批准的案件,经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造成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复错误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造成批复错误的,由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各级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承办人与该负责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的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并对下列人员追究责任:
(一)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行为的;
(二)明知有违法办案行为而表示赞同的。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维持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错误裁判、裁决、决定的,由该上下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正确裁判、裁决和决定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者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分别由本级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经行政诉讼程序的,其错案由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必须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错案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告知追究错案的机构和责任人。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根据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责成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追究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自错案确认之日起二个月内,追究责任人的错案责任。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厅(局)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有关部门或其上一级机关调查追究。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的错案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调查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的机构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受追究的责任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责任人因过失造成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案活动;
(四)调整变换工作岗位。
前款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故意造成错案或者过失造成错案损害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对受处分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认、纠正错误,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执行前自行纠正,未造成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错案责任人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
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组成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机关及责任人因办理错案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受理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办案责任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施监督:
(一)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二)听取办理案件的说明;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
(四)听取和审议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进行监督:
(一)责成发生错案的机关自行复查、纠正;
(二)对错案进行询问或者提出质询;
(三)责成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错案进行调查或者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发出执法监督书,有关机关应当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追究错案责任的决定后,发生错案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纠正错案的情况连同对责任人的追究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办理错案情节严重的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和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错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对办案活动的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和举报的案件应当登记,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第四十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可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6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2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6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6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已经2005年10月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6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意见》和《哈尔滨市推进依法行政三年计划(2005—2007年)》,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1、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建立“一个窗口”受理行政许可,实行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制,规范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编委办、监察局、信息产业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2、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机制。构筑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组织、检测与信息发布、控制与处理、物资保障和制度体系。此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负责,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参加。

  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发改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负责。

  4、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完善政务信息公开方式,整合媒体、档案、图书馆、社区服务、电信服务等信息公开和获取渠道,建立健全政府公告和新闻发布制度。完善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建立健全网上政务信息发布平台。此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负责,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市信息产业局参加。

  5、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逐步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此项工作由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

  6、完善职能争议协调机制。同一行政区域内2个或2个以上行政机关出现职能交叉、职权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出现职权争议的,由上级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此项工作由市编委办、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7、完善政府和部门服务承诺制度。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探索政府信用公众评价制度,认真落实各项承诺措施,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诚信度。此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产业局、市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8、完善政府决策机制。认真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确立的各项决策制度,健全决策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和评估制度、决策听证和公示制度、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此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研究室、市监察局负责。

  9、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进一步完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完善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立法听证和咨询论证制度。及时清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规定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负责。

  三、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10、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完善信访制度和信访工作规则,建立信访反馈与研究对策的联动机制。此项工作由市司法局、市信访办、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

  四、以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进一步完善各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11、进一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工作。在城市管理领域扩大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继续在县(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途径和方式。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委办,市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12、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完成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类排序、列明目录。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委办、人事局、监察局,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13、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深入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委办、人事局、监察局,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14、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界定行政责任追究范围,规范责任追究程序。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委办、人事局、监察局,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15、进一步完善听证、审核、集体讨论等有关行政执法制度和备案审查、行政执法投诉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16、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工作。加强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案卷管理。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有关资料应当立卷归档,并开展经常性的案卷评查活动。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17、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贯彻落实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合议制度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完善行政复议简易程序。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五、加强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增强依法行政意识

  18、加强《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制定《纲要》培训总体规划,把《纲要》纳入行政机关的学习计划,开展有关培训工作,加大《纲要》宣传力度。此项工作由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各部门负责。

  19、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建立并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把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此项工作由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20、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制度。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将法律知识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试录用、资格考试的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岗前培训和定期轮训,并将依法行政情况作为年终评定考核档次的重要依据。此项工作由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六、强化法制机构建设,完善依法行政保障制度,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

  21、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市编委办关于法制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要求设置法制机构,配齐工作人员;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配备要与建设法治政府任务相适应。此项工作由市编委办,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落实。

  22、建立定期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同时向政协通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此项工作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落实。

  23、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周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此项工作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落实。

  24、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部门要制定落实《纲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本计划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计划安排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年度计划,落实任务,明确责任,确保年度计划落到实处。此项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落实。

  25、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贯彻《纲要》和本计划情况的监督检查。本计划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