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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2:15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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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靓丽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指建(构)筑物照明、广场照明、公园照明、桥梁照明、绿化照明、广告照明以及公共装饰性照明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财政、园林、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照明”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建成精品工程。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建设、财政、园林、供电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以指导城市夜景照明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夜景照明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景点、游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大型城市雕塑;
(八)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
第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工程应按照市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对新建建(构)筑物时应与夜景照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市政设施、广场、绿地等社会公用设施夜景照明建设维护费用由相应财政负担。沿街建(构)筑物、户外广告夜景照明建设维护费用由产权单位(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夜景照明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夜景照明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灯饰应按市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
夜景照明设施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开灯时间与路灯同步,闭灯时间不得早于23:30;星期五、星期六开灯时间与路灯同步,闭灯时间不得早于22:30。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并经验收合格的夜景照明工程产权单位(个人),应与其签订协议书,对夜景照明效果好、亮灯率高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相应的电费补助和奖励:
(一)党政机关、财政全供的事业单位、个别亏损企业的重点建筑,按用电电费的80%予以补助;其中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财政补助,区及区以下单位按财政供给渠道由本级财政补助。
(二)工业、商业、金融、流通、邮政、电信、文化娱乐、宾馆饭店等经营性企业中效益较差的单位,给予用电电费30%的补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强乡镇财政收支管理,促进县乡财政协调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推行“乡财县管”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三)市城管部门、财政部门、电业部门认定的无经费来源但需要进行夜景照明的特殊建筑物(如民用住宅)给予用电电费100%的补助。
(四)市财政每年拿出夜景照明电费总量的20%用于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城管部门与电业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不按要求开灯的单位,将扣除市财政补助的电费,发现一次扣除30%,发现3次全部扣除。
第十八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照明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夜景照明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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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7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出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通过,并由主任会议对日程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主任会议决定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以及会议文件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审阅会议文件,开展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提出报告的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会议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议案人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按照《汕头市立法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十月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汕头人大网站》或者《汕头日报》上刊登,对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年度专项工作报告计划和执法检查计划;

(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各项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面深化建筑市场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全面深化建筑市场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体改委



江泽民同志在十四大报告中指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必须抓紧制订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是建立和完善社
会主义市场体系的一部分,是建筑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和振兴发展建筑业的重要基础,是建设部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的主要目的是把建筑市场培育发展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竞争成为交易的
主要方式,价格引导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配置,供求机制引导业主合理决定投资方向和引导建筑企业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发展方向。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工程建设的水平和效益。使承发包双方都成为合格的市场竞争主体。使建筑产品商品化,质量水平和施工技术都达到国际先进
水平。
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的几项主要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宏观调控
——改变直接管理企业和越俎代疱的作法;改变分割和封锁建筑市场的作法,使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中公平竞争,其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加强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内部各设计、施工、造价管理以及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质量监督、队伍资质及劳保统筹、履约保证等各项管理工作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建立一套合理、完
善的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研究行业发展政策,制订行业发展规划,为行业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的发展与进步。
——加强对建筑市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事机构,要转变工作作风,公开审批内容和审批条件,限定审批时间,公布审批结果。
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合格市场主体
——认真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明确出资人及其权益,促进建筑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健全企业法人制度,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实行政企分开,企业不再承担社会和
政府职能。探索适合建筑企业特点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内部组织管理机构形式,使权力、监督和经营机构权责分明、各司其职、相互制约。
——全面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同时结合建筑业特点,认真实施《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合理、协调、科学、有序的建筑施工企业财务制度体系,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和成本核算,搞好经营承包。
——引导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需要,分别向总承包、总包企业和专业施工、劳务企业发展;引导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增强企业承担市场风险的能力;引导企业向施工图设计、房地产经营等领域发展,形成专业经营和规模经营相结合的经营方向;引导企业内部的生产供应和生活服务
部门向经营实体发展,逐步开展对外经营,既为企业生产服务,也为企业增加经济效益。
——加快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通过各种形式的联合、兼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拍卖、破产以及参股、控股、购买等形式促进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的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有效地为国有大中型建筑企业解决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并长期积累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快由事业体制向企业体制转变,提高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形成市场竞争机制。
——加强对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建设的管理,健全投资者的责任机制,明确他们在工程建设中承担的责任和利益、权力和义务,使其切实关心质量、工期和效益。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管理,保证工程项目业主享有依法选择承包单位的权力,严格遵守市场管理法规,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加强对建设单位技术资质的管理,不具备能力的,要委托监理、咨询等中介机构代理,保证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提高工程建设的效益。
三、加快改革现行定额取费制度,建立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新机制
——规范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项目内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建筑安装工程人工、材料消耗量的基础定额,供发包方制订标底和承包方投标报价作参考,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手段。劳动力、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由市场调节。
——引导施工企业根据统一的方法编制自己的定额,自主投标报价。逐步形成承发包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的作用,协商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价格信息和造价指数,加强管理和监督,制止垄断、欺诈和不正当的竞争。
——贯彻落实《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调整各项费率,积极推行差别利润率,改变按企业级别和隶属关系取费的不合理作法,让能够承担技术要求高、规模大、风险大的高难度工程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得到合理的报酬和相应的利润,优先
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大力推行招标投标,强化市场竞争机制
——全面、认真总结十年来的招投标工作,制订工作发展规划,使招标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招标工程的比例都有一个较大的提高。
——按照各地实际情况,健全招标投标管理法规。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各管理环节的协调和配合,加强对工程发包的管理,使招标投标成为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必要环节。严格管理,把议标纳入管理范围。
——规范标书格式和招标程序,完善方法,做好管理基础工作。改进目前的评标、定标方法,力求科学、合理、公正。提高招标管理的水平,加快向国际惯例靠拢。逐步试行施工图位移,扩初设计招标,节省招标时间,提高招标效率和工程建设的效益。
——把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结合起来,加强招标工程跟踪管理,保证招标工程取得好的质量和效益。
——研究探索勘察设计招标的方法和程序,加快勘察设计招标的推行。
五、发挥市场中介机构服务、沟通、监督、公证和自律等作用
——加强建筑业协会及各专业分会等行业组织的建设,及时反映企业愿望,为政府部门提供依据和意见,加强对行业经营政策、经营方向的研究和引导。发挥协会自律性作用,保证建筑市场的秩序。
——在具备条件的大、中城市,开展建设专业法律服务。加强对从事法律专业的人员的建设专业培训,对有中级职称的工程建设管理人员的法律专业的培训,建立一支建设专业的律师队伍。
——鼓励工程建设咨询、代理等技术服务机构的发展,制订相应政策,使可行性研究、组织招标、编制标底、制订合同、工程索赔等工作,逐步由咨询等中介机构承担。加强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提高咨询服务的水平。
——建设监理工作要在保证人员和队伍素质,提高水平,保证监理质量的前提下,加大推行力度。起步较晚的,要扎实抓好试点,打好基础;已试点的,要扩大、完善、提高,争取早日铺开;具备条件的,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快步伐,全面推行。
六、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形成完善的市场体系
——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结合建筑业的特点,研究制定本行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制度的改革方案。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把退休职工的退休福利金从施工企业中划出来”,统一劳保基金取费标准,统一收取,统一在建筑企业中调剂
使用,并直接向退休人员支付。
——认真贯彻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加强领导,健全法规,改革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构成,把在职职工退休保险金的费用计入人工费,实行积累式计取方法;已离、退休人员的劳动保险费计入企业经营费,实行现收现支的计取方法,规范统
一各项劳保基金的计取。加强行业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及对统筹基金的管理,保证基金的保值、增殖和妥善使用。
——逐步建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社会保险和招标投标、合同履约的担保制度。
七、发育和完善资金、劳动力、材料、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加快培育并进一步完善建材市场,及时收集和公布建材信息,促进市场流通,加强管理,保证建材质量。
——促进建筑业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加强队伍培训考核,开发保护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力素质;改革建筑业用工制度,推行管理层和劳务层两层分离,加强市场管理和对劳动力合法权益的保护,推行《技术等级合格证书》制度和《劳务资格证书》制度,做好劳动力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
——积极发展建筑科技市场,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人员和广大建筑企业进入建筑市场,促进国内外先进的设计、施工技术和管理方法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提高我国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
——研究和探索建筑企业产权和资金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素质好、效益高的建筑企业能加快发展,促进建筑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八、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工程质量优劣成为确定工程造价和选择建筑队伍的重要条件,使保证工程质量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
——建立健全质量标准和法规,加强监督检测机构,提高专职人员的业务水平,配备必要手段,加强对施工现场经常的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质量和安全方面的问题,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抓好职工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培训,坚持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加强规划、设计、施工与管理维修全过程的管理,努力提高设计水平,严格施工质量控制。
——加强施工技术的科研,抓住重点,解决质量通病。
——积极推行GB/T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开展建筑材料、构件及设备的质量认证工作,制订管理办法。
——强化质量否决权的作用,所有竣工工程,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核验批准,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九、积极发展对外承包,加强国际合作和对外交流,加快与国际建筑市场的接轨
——加强对外交流,不断更新知识,及时了解国外的情况和发展趋势积极采用国外的先进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使我国设计施工技术和工程质量尽快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积极引进推行国际惯例,加快与国际建筑市场的接轨。
——加强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和外资工程的管理,努力学习国外管理方法,锻炼队伍。
——为建筑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创造必要的条件,简化手续,提供必要的外汇资金和履约担保,使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输出有一个较大的发展,使对外承包的效益也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为经济建设积累资金,带动材料设备的出口,加快我国经济的发展。
十、加强法规建设,完善市场法规体系
——制订建筑市场的法规体系规划,避免法规之间的交叉重叠,保证法规互相衔接,形成严密的管理体系。
——加快制订《建筑法》等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利建筑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使之齐全、配套、完善。
——抓紧抓好对已颁发的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加强监督检查和处分制裁,提高承发包双方的法制意识,使遵纪守法成为所有市场主体的自觉行动。
——抓紧清理过去的法规,凡不符合十四大精神,不利于市场机制运行的,要尽快进行修订或废止。
十一、加强建筑市场执法管理,建立良好市场秩序
——依据《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关于在工程建设中反对腐败和不正当竞争的通知》的要求,彻底治理工程发包中私相授受、炒卖项目、强行要求带资承包和私自将工程分开发包、无证和越级承包、出卖证照、转包工程等不规范行为,反对腐败现象。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立合同审查、考核制度,保证合同全面、准确、严密,有效和严格履行;强化承发包双方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合同履约率;全面正确认识工程索赔,研究探索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索赔程序和方法,提高企业索赔管理水平。
——依据《仲裁法》,研究探索与建筑市场发展相适应的仲裁方式、程序,提高调解与仲裁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依据《工程项目报建管理办法》,把所有工程全部纳入报建范围,全面、准确地了解掌握固定资产投资情况,为经济发展政策的制订,为市场的调控提供依据。
——要建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相应机构和人员作保证,以日常巡回检查考核为内容,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为手段,覆盖每一个施工现场,贯穿全部建筑过程的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19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