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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38:59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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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利用闲置的国有土地,美化市容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闲置建设用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开工建设的;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行为或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超过9个月未开工建设的。
第三条 原有建设用地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为闲置建设用地,必须在3个月内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临时绿化。土地使用人逾期不进行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其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包括利息)由该土
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条 应实施临时绿化的土地使用人,既不自行实施临时绿化,又不支付代为绿化的建设、养管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临时绿化工作由市建委牵头组织土地、园林、市容等部门及土地使用人实施。绿化范围内需清除的地上物,由土地使用人负责;周边地区市容环境的清理由市容部门负责;周边地区违章建筑拆除由规划部门负责;临时绿化设计方案的审定及施工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第六条 临时绿化参考投资标准为40元/平方米~60元/平方米,其中包括:绿化材料、围栏、上水设施、施工费及日常养管费用等,并根据不同地块统筹安排。临时绿化完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土地使用人按单位专用绿地进行养管,并接受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也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养管。
第七条 土地使用人临时绿化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绿化登记手续;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土地使用人应持施工许可证到原先登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绿化注销手续。临时绿化地块上的植物材料,可以由土地使用人自行迁移,也可无偿交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但不得销毁。土地使用人未办理临时绿化注销手续,擅自迁移或者销毁植物材料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由市建委组织市土地、规划、园林等部门,在对可实施临时绿化地块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由市园林局列出临时绿化计划,通知并督促有关土地使用人按照本规定限期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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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波两国政府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两国间签订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协定的实施;
  (二)促进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稳步发展;
  (三)共同采取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缔约各方可吸收有关专家列席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委员会秘书办理。
  委员会的例会每年轮流在缔约双方的首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委员会秘书相应提前商定。
  每次例会结束时,缔约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第四条 在需要的时候,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的或临时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2日起施行。二○○○年五月八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