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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9:08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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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


(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可以依据本条例对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增加其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是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投诉、举报,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查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对于涉及同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可以提出建议性处理意见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六条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二章 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八条 对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外,任何单位不得强迫企业为基金出资。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电视网络、铁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或者以其他方式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企业进行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可以进行产品检验,抽样方法、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二)强求企业赞助、资助、捐赠财物;
(三)强制企业参加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的保险;
(四)强求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五)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收取费用;
(六)强制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培训、技术考核等;
(七)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八)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二)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
(十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认证等事项时,除收取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依据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外,本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的确定,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程序。
有关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规范性文件及附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示的,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行为时,未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未开具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其职工代表大会应加强对企业财务收支的监督,重大的赞助、捐赠等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立案调查。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各种方式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向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或者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企业负担监督机构。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交的部门不得再移交。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同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备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对不接受投诉、举报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投诉。
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再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者对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或复查机关发现本机关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非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生产经营性费用的,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对承办的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负责企业负担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负担的,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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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司法实践中有待具体和完善。

  一、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简易程序适用

  1.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第(三)项“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本条赋予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对于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这排除在原告立案时选择普通程序。这实现了受理的案件在适用程序选择上,做到繁简分流;在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实现简单案件的快速审结,方便当事人权利实现;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应对现有情形下,每年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

  2.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赋予当事人,就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针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这才能体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保障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但这中情况下可能产生新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为快速解决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故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该类案件,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民诉法中仅对立案阶段,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给予了规定,没有规定在案件审理阶段可以再次变更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故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发现案件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情形,不得变更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此在立案阶段必须审查是否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防止简单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理解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从而有效的避免损害公平的前提下,追求案件的高效审结。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应把握实质要件。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要要件: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若不能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则必须变更为普通程序,包括对于人民法院在在审理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和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应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具体情况: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人员较多的、以及法律规定其它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可以从来列举的情形看出这均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的实质条件。

  第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应在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转为普通程序较为科学、合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转为普通程序的阶段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较为合适。理由:案件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可以及时发现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若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可能无法出庭应诉,这种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应转为普通程序。在被告及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提交证据后,通过证据审查后,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条件。开庭审理前,一旦开庭后,独任审判员开始审理案件,不能在变更为合议庭审判,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无法全程审理案件,不能全面审理案件的事实。

  第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的内容和格式应当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裁定书的内、格式存在不一,包括对于裁定书的审判人员的署名存在问题较多,有的写新合议庭的成员、有的写原独任审判员;作出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

  裁定的格式应该比照现有的裁定格式,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裁定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作出的裁定是解决程序适用问题,即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生效前简易程序,当然裁定的署名应为独任审判员一人,而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四、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诉、不能复议。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仅经解决的是适用程序的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故不应规定该裁定可以上诉、复议,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即不同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对诉权产生影响,进而对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当让这三种裁定可以上诉。

  第五,作出的裁定应送达当事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转为合议庭,审判人员的变更,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于程序变更,告知当事人是否重新约定举证期限。若举证期限的延长,影响到开庭时间的变更,应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作者单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