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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7:56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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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不断提高农业银行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尽快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国家有关法规,就当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按商业化经营要求把握贷款管理原则和目标
办理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和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坚持贷款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原则,在银行贷款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开展贷款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不得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强令要求提供贷款;
必须坚持区别对待、扶优限劣,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原则;必须坚持贷款科学管理,增强竞争意识,努力提高贷款质量和贷款盈利水平。
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需遵循的贷款基本政策
在贷款投向、投量上,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前提,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在贷款区域的配置上,要在继续贯彻国家区域政策前提下,逐步向资金利润率水平较高的地区倾斜;在贷款产业、行业、产品的配置上,向经济效益和技术含量较高的产业、行业、产品倾斜;在贷款的长短期配置上,坚持以存款期限结构制约贷款期限结构。要大力增加对效益好、信用度高、风险低的重点、骨干企业的投入,要尽快改变农业银行贷款分散、低质、低效的结构现状,向集中、高质、高效的贷款结构转变;要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充分发挥利率杠杆作用,合理确定每笔贷款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利率发放贷款。各项贷款利率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要严格执行逾期贷款加、罚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贷款利息或免收加、罚息。
三、按商业性贷款性质掌握贷款发放的对象和条件
农业银行贷款对象包括:
(一)国有农业、工业、商业企业;
(二)城乡集体所有制农业、工业和商业企业;
(三)联营或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
(四)私营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经营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农业银行借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借款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要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借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三)必须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筹建、经营许可证;
(四)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在其帐户内应保有相当于借款余额10-20%的支付保证金。自愿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定期向开户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五)申请信用贷款必须拥有30-50%的自有资金,申请担保贷款还须具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物质。
各级行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违背或降低上述基本条件发放贷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禁止发放贷款:
(一)借款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经营活动;
(二)借款申请者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按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
(三)借款用作企业注册资本金、股本金或法定资本金实收资本不到位的;
(四)违反贷款管理规定程序逆程序运作的。
四、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
(一)合理确定贷款方式,努力降低贷款风险
贷款方式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要针对两种不同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要进一步完善贷款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担保贷款比重,不断降低贷款风险。要根据有关法规,尽快制定《中国农业银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担保贷款方式,按担保形式分为保证人担保、抵押物担保和质物担保贷款三种。
办理保证人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担保合同。要加强对保证人担保资格及其能力的审查。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贷款不得超过抵押物变现值的70%。要注意对抵押物的有效性和变现能力的审查。
办理质物担保贷款,必须与出质人签订质权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贷款一般不得超过质物现值的80%。
要进一步加强信用贷款管理。通过加强企业信用等级管理,降低信用贷款的风险。信用贷款方式只适用于短期贷款。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新财务制度改革的要求,修改完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要增加企业自有资金、到期贷款偿还指标在信用等级评定中的权重。负债率超过90%以上的企业,不能评定为信用等级企业。
(二)加强贷款风险早期信号监测,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事实风险
在坚持贷款发放前严格的调查评审制度,切实落实有效担保措施同时,建立对借款人使用贷款过程中的风险监测防范制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重点是监测下列风险早期报警信号:
1.财务早期报警信号。如:不能按期得到有关报表,应收款数额激增,资本与负债比例失当,财务审计不合格等。
2.管理人员早期报警信号。如:关键人物、董事会或所有权发生重要变动;对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的态度变化,缺乏合作态度;对市场变化反映迟缓等。
3.经营状况早期报警信号。如:经营业务性质变化;财务记录和经营控制混乱,出现亏损。
4.与银行关系的早期报警信号。如:在银行的存款余额下降,应付票据展期过多;各种还款来源不能落实;从其他机构取得贷款,特别是抵押贷款;经常出现透支等。
发现贷款早期报警信号,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当前特别要注意做好在企业转换机制中,银行贷款债务落实工作。要认真落实总行《关于做好转制企业债务落实的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变相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建立贷款风险损失补偿制度
一是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行业性或区域性企业风险基金;二是进一步完善呆帐准备金提取核销制度;三是要督促企业积极参加财产保险,通过保险理赔,减少贷款损失。
(四)规范贷款风险权重标准
各级行要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施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附件二《关于资本成份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中有关标准,作为计算贷款风险权重和权重风险资产的依据。
五、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
中央银行考核商业银行资产流动性比例的指标是: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时为保证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还规定了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比例考核指标:即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贷款是银行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实现上述资产的流动性比例指标的关键是强化贷款的流动性管理。当前,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一是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短期贷款要严格按照生产经营周期合理需要确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中长期贷款期限要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周期需要确定;用于基本建设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用于科技开发项目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二是要严格贷款展期管理。所有贷款最多只能办理一次展期手续。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定期限。中长期贷款展期需报经原项目审批行批准,展期不得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三是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确保全行中长期贷款不超过规定比例指标。
六、加强贷款质量监控
(一)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考核指标是: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目前,农业银行贷款质量与上述考核指标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各级行要制定逐年降低不良贷款比例计划,力争3年内分期分批达到上述考核指标要求。
(二)要按总行统一部署,认真做好贷款清理普查工作。搞清贷款质量家底,对不良贷款资产要分析成因,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抓紧清收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一是各级行要制定清收计划,层层落实清收任务,实行清收目标责任制;二是实行清收不良贷款,降低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比例与贷款增量比例考核挂钩的办法。1994年6月底以前发生和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原则上实行规模、资金谁收回、谁使用。对贷款质量好,不良贷款比例下降快的分行,总行将确定较高的贷款增量考核比例,反之,则规定较低的贷款增量比例;三是对清收任务完
成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四是要加强贷款质量监测,各级行信贷部门要建立清收台帐,加强考核监测,防止弄虚作假,保证清收工作收到实效。
(三)从1995年起,总行将定期向各分行通报下列贷款管理监测考核指标。
1.存贷款比例指标(按月考核)
(1)存贷款增量比例=各项贷款增加额/各项存款增加额
(2)存贷款余额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各项存款余额
2.中长期贷款比例(按月考核)=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余额/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存款余额
3.贷款质量指标(按月考核)
(1)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2)滞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3)呆帐贷款比例=呆帐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4.贷款收息指标(按季考核)
(1)贷款收息率=本季实收贷款利息/本季贷款月平均余额
(2)贷款利息收回率=本季实收贷款利息/本季应收贷款利率
七、全面推行贷款规范化管理
(一)根据审贷分离的基本原则,建立以调查管理岗为起点的贷款决策程序。任何贷款必须经过调查管理岗对贷款条件等要素进行事实调查评估,经审查核准岗认定,按规定权限报经有关行长(经理、主任)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人等审批岗审批的程序办理。严禁未经调查评估就审批发放贷款的非程序或逆程序运作等现象。
(二)加强中长期贷款的项目管理。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新财会制的需要,完善《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按项目管理办法》和建立适应农业银行商业化经营特点的《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要注意借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基本经验和贷款项目评估的基本方法。要建立贷款项目总结评价制度。
(三)要适当集中贷款审批权限。今后,对那些国家级、跨省区的大型项目贷款,要报总行审批或由总行直接经营管理;地方大中型项目贷款原则上也要集中到分行管理;一般贷款增量决策权要集中到县(市)支行。有贷款决策权的营业所主要是搞活使用现有贷款存量。对不良贷款比重较高的营业所、县支行,其上级行可以将贷款决策权上收一级;各行大额、重点项目贷款要及时报送总行备案。
(四)加强贷款检查监督。各级行信贷部门,要定期对辖内贷款业务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是检查贷款的条件、期限、利率的合理性,借款合同、借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要注意对重点贷款企业和贷款项目执行单位提供的有关经济资料及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检查。要掌握贷款企业的开户情况和资金流向。要加强对贷款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及时结收利息的贷款户,要停止发放新贷款。
八、建立健全贷款管理责任制
(一)贷款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行长要对本级行经营管理的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及其质量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贷款。副行长和贷款管理部门必须对行长负责。
(二)对多级行参与审批的项目贷款。总行贷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产业、区域政策,对贷款项目的政策性和区域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项目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和质量,由贷款经营管理行负责。
(三)各级贷款管理部门都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将贷款管理的每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到岗位、到人。贷款管理的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要有人负责。
(四)贷款失误按下列标准划分责任:1.信贷人员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人员负主要责任,决策审批者负领导责任。信贷人员越权违章放款,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员负全部责任。2.审批决策者不采纳信贷人员的正确意见,做出错误决策,或不经信贷人员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决策者负全部责任。3.贷款发放后,因信贷人员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造成损失的,由信贷人员负全部责任。有权责任人对信贷员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由有权责任人负全部责任。
九、强化贷款管理基础工作
(一)要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数据和基础资料的信息采集机制和反馈制度,以利于总行及时、准确地掌握全行贷款管理有关信息,提高总行科学决策和工作指导水平。当前,一是要加强贷款合同管理,完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素;二是要建立健全借款人经济档案;三是要完善贷款登记簿制度;四是要逐级建立辖内大户贷款登记、报告制度。
(二)建立全行系统内贷款管理工作报告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各分行要按要求及时向总行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并每季度向总行做一次书面工作情况报告。总行也按季将各行工作及有关考核情况及时通报全行。要加强上下级行之间、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提高贷款管理水平。
(三)加快贷款管理手段现代化建设。要充分认识贷款管理手段现代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各级行贷款管理工作中所需必要的设备,要尽快配备。要大力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市场经济和农业银行商业化改革的要求。
(四)制定信贷人员工作守则,进一步完善信贷队伍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五)稳定机构,充实人员,更新知识,努力提高队伍素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农业银行贷款管理的机构、人员数量和质量都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当前突出的问题是要充实贷款管理人员,特别是第一线人员。各级行要按规定比例尽快配足贷款管理人员。县(市)经营行贷款管理人员所占职工总数比例要达到20%。要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组织贷款管理人员,学习现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知识,尽快更新知识、提高素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要注意稳定贷款管理机构,在总行按商业化经营要求明确内部机构设置方案之前,各分支行贷款管理机构原则上不要做变动。待总行统一部署后,再做调整。
十、关于专项贷款管理问题
专项贷款是过去总行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应政府各部门要求而确定的具有政策导向性的项目贷款。它对发挥政府引导市场,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建立,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这项任务主要由政策性银行承担,因此,从1995年起,农业银行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专项贷款,并逐步减少专项贷款数量。各分行一律不得设置地方性专项贷款。现有的专项贷款也要按照商业银行贷款的一般原则来管理。特别是在贷款项目选择上,要坚持银行自主权,坚持按规定的对象和条件选择贷款项目;坚持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查、审批下达专项贷款的项目和贷款计划;坚持对专项贷款实行按项目管理和进行信贷评估制度。贷款的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一律本着安全、流动、效益的原则来确定,不得违背或放松贷款条件。总行要加强对现有专项贷款的项目、计划、资金落实及贷款效益情况的检查监督,尽快制定《中国农业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利用外资专项贷款要严格执行我国政府、农业银行与国外金融机构及国内主管部门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转贷协定”以及国家计委和国家外管局有关外债管理的各项规定,要保证贷款的按时还本付息,维护农业银行对外信誉。对在执行协定和对外还本付息上出现较大问题的分行,总行将不再安排新的外资项目,并提前收回现有的外资贷款。

附:关于制定《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说明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农业银行由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在贷款管理方面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为使大家对《规定》的制定及其内容有一个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依据
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在政策性金融业务分离出去之后,现国家各专业银行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在农业银行分离出政策性业务,成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后,作为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其贷款业务面临的环境、对象、目标和要求都发生了变化。迫切需要制定一套适应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要求和农业银行特点的贷款管理制度、办法。但短期内制定这些制度和办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如:与贷款管理相关的国家《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法律尚未颁布执行,农业银行新的内部经营机制尚未形成。因此,总行决定根据中央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要求,针对当前贷款管理中存在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农业银行权限内,对贷款管理有关问题作些规定,作为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贷款管理方面的一个过渡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系统地制定和完善农业银行的各类贷款管理制度、办法。
《规定》的制定,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有关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变的要求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精神。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条款内容。借鉴了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一些基本做法。
制定《规定》的目的,是要使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做到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要求接轨,与新财会制度接轨。力争做到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基本准则接轨。因此《规定》的内容力求做到三点:一是针对性。即针对当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些新的规定;二是确定性。即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要怎样做,或不能怎样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适应性。即要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与国际商业性贷款管理办法接轨的要求,适应新财会制度的要求,以及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农业银行的特点要求。
二、关于贷款管理原则、目标和基本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商业银行法》(草案)的要求,《规定》强调了贷款管理“必须坚持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原则”,提出“必须坚持贷款科学管理,增强同业竞争意识,努力提高贷款的质量”。旨在明确要处理好积极参与同业竞争与保证贷款质量的关系。农业银行贷款业务参与同业竞争必须在坚持贷款科学管理,确保贷款质量的前提下进行。
贷款基本政策,旨在明确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后,贷款投向、投量的重点,区域、产业、行业、产品配置的结构目标。《规定》提出要“充分发挥利率杠杆作用,合理确定每笔贷款价格”等贷款利率政策,目的是要使农业银行贷款定价逐步向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定价方式转变。
发挥贷款价格对提高贷款收益的作用。
三、关于贷款对象和条件
根据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变化需要,《规定》对农业银行贷款对象,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鉴于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目标已经明确,《规定》不再把农村信用社作为农业银行的贷款对象。
关于贷款基本条件。《规定》在《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应保有相当于借款余额10-20%的支付保证金”。主要是针对当前贷款收息无保证,多头开户,不利于贷款使用监督而定的。同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参考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中“存款补偿”的通用做法。
《规定》针对贷款管理中的几个突出问题,在贷款用途、对象及运作方式上,做出了禁项规定。使之更具有确定性。
四、关于贷款风险管理
在贷款风险管理方面,几年来,各地农业银行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不少好的经验和成功做法。为尽快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通用的做法接轨、与现行的有关法规及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的办法接轨,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和适应性,《规定》将贷款风险管理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贷款发放前。通过合理确定贷款方式,降低贷款的预期风险。明确“信用贷款方式只适用于短期贷款”,要逐步提高担保贷款的比重,完善担保制度。为使担保贷款制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参考了《担保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担保的概念界定及有关条款。二是贷款发放后。通过建立对贷款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早期信号监测防范制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事实风险。三是对形成事实风险损失的贷款。通过建立风险损失补偿制度,使贷款的风险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
五、关于贷款流动性管理
贷款流动性管理是商业银行资产质量管理的基础。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实际上就是要加快贷款使用的周转速度。《规定》从三个方面明确了加快贷款周转使用的措施。一是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产品生产、项目建设的周期日益缩短。一种产品、一个项目的预期寿命也在不断降低。因此,《规定》对贷款的期限,特别是中长期贷款期限的规定,比《通则》的规定缩短了1-3年;二是严格贷款展期管理。对中长期贷款展期的期限和审批权限做了比《通则》更为严格的规定;三是明确要按中央银行要求,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
六、关于贷款质量监控
贷款质量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农业银行尽快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的基本条件。因此,农业银行必须加强贷款质量监控,努力降低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比重。
目前,农业银行贷款质量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考核指标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规定》明确指出要力争在3年内达到中央银行考核要求。各分行要制定逐年降低不良贷款比例计划。大力清收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为使这一工作收到实效,《规定》还明确了有关贷款质量考核指标。总行还将要根据这一目标,制定清收不良贷款与贷款增量挂钩的具体办法、奖励措施和考核制度。
七、关于贷款规范化管理
1993年印发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规范》是一个比较全面、系统的贷款管理操作规章。绝大多数内容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仍可适用。因此,《规定》主要是根据贷款商业化经营的特点和要求,从四个方面作了一些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根据审贷分离原则,按贷款管理岗位划分和界定贷款决策程序,并明确禁止非程序或逆程序贷款现象;二是为进一步提高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水平,《规定》提出了“要注意借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基本经验和贷款项目评估的基本方法”,来完善农业银行的《中长期贷款按项目管理办法》和建立《贷款项目评估制度》。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三是根据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需强化总行集中管理的要求,《规定》提出了“要适当集中贷款审批权限”的原则,并明确了总、分、支行的贷款审批权限;四是针对目前农业银行贷款重放轻管,条件掌握偏松的现象。《规定》要求各级行信贷部门加强贷款检查监督。并明确了检查、监督的重点。
八、关于贷款管理责任制
建立健全贷款管理责任制,是确保贷款管理人员遵守各项贷款规章制度的重要环节和保障。《规定》只对贷款管理责任制提出了一个基本思路。今后,总行将要在条件成熟后,制定《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贷款实行行长负责制的具体内容,各级行信贷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各级行信贷管理岗位责任。明确贷款失误的责任划分标准和责任处罚标准。
九、关于贷款管理基础工作
向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对贷款管理基础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规定》主要从五个方面加强贷款管理基础工作:一是针对目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资料少,基础数据不全的现状,《规定》提出要“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数据和基础资料的信息采集机制和反馈制度。”并“完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素”、“建立健全借款人经济档案”和“完善贷款登记簿制度”;二是针对系统内贷款管理工作,任务布置多,检查落实少等问题,《规定》提出了“要建立全行系统内贷款管
理工作报告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加强上下级行之间、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提高贷款管理水平;三是向商业化经营转变,需要大力提高贷款管理的工作效率。《规定》要求各级行对贷款管理工作中所必需的先进设备,要尽快配备。四是针对当前贷款管理中存在不正之风,少数信贷人员的不廉洁现象,《规定》提出要制定信贷人员工作守则,建立对信贷队伍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五是对信贷机构,人员和队伍素质的提高做出了规定。
十、关于专项贷款管理
农业银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短期内全部取消国家专项贷款还不现实。但作为商业银行,必须坚持贷款自主权,坚持贷款的盈利性。因此,《规定》明确规定,农业银行办理本、外币专项贷款,都要坚持按商业银行贷款的一般原则来管理。“从1995年起,农业银行不再增加新的专项贷款,并逐步减少专项贷款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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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4]62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实 施 细 则

为确保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进一步促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事业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及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根据《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吕政发[2004]1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农村非城镇居民。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村干部、乡村教师、乡镇招聘人员、农村计划生育优待户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失去土地的农民等。

乡村用人单位农业户籍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乡办企业、村办企业。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参加生产劳动为起点,一般为16-59周岁。

用村集体土地或资源等大宗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给村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入保年龄不受限制。

二、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手续

行政村(或用人单位)设有农村社会保险代办员(以下简称农保代办员)的,由农保代办员持参保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应缴纳的保险费到所属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社保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乡镇社保所工作人员以参保人员所在的村(或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出生年份为依据为参保人员统一编号、填写缴费明细表并在3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县(市、区)农保中心,县(市、区)农保中心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如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农保中心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农保中心审核无误后,为参保人员制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并于10个工作日内由农保代办员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续缴保险费时,由农保代办员持参保人员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和应缴纳的保险费到所在乡镇社保所办理续缴手续。

行政村(或用人单位)未设农保代办员的,参保人员可持上述手续直接到乡镇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续缴等手续。

三、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

1、农村社会养保险缴费方式分为按季或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或根据自身的实际经济状况间断性缴纳保险费。提倡按年缴纳保险费。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以个人缴纳为主,缴费标准原则上按领取标准测算。

(1)采取按季或按年缴纳的,原则上最低缴费标准以预期领取的养老金不低于本县(市、区)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

(2)采取一次性缴纳的,原则上最低缴费标准和按年缴费标准一致,最高缴费标准原则上以预期领取的养老金不高于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3、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随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实际水平的变化而同步调整。

4、参保人员在初次领取养老金前如果核算的领取数额达不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时,原则上要求一次性补足保险费;未补足保险费者领取数额按实际核算数额执行。

四、个人帐户的组成及计息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帐户储蓄积累的模式。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包括参保人员缴纳的保险费、村集体(或用人单位)的补助、政府的补贴及相应的利息收入。

2、个人帐户资金实行复利计息、分段计息的原则。复利计息是指每年度末对个人帐户内的全部资金进行结息清算,并将利息计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继续计息;分段计息是指当国家规定的计息标准调整时,按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

五、参保到龄人员养老金的领取

1、参保到龄人员的养老金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到龄人员按月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或邮政储蓄)领取。养老金的月领取标准P为:领取系数×个人帐户积累总额Sn(P为月领养老金标准;Sn为按个人帐户资金和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增值利率计算出的个人帐户积累总额,下同)。

2、参保人员养老金的领取一般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直至身故。给付利率为8.8%不变时,P60周岁=0.008631526×Sn。若给付利率变动时,所乘系数也作相应变动。

3、因病或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符合退出劳动岗位的,经市劳动保障局审批,由市农保中心审核后,领取年龄可提前到55或50周岁,从审核批准后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

给付利率为8.8%不变时,P55周岁=0.007871541×Sn,P50周岁=0.007441758×Sn。若给付利率变动时,所乘系数也作相应变动。

4、用村集体土地或资源等大宗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给村民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超过规定年龄的参保人员,从参保的次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给付利率为8.8%不变时,

P61-62周岁=0.008850064×Sn,P63-64周岁=0.009100756×Sn,

P65-66周岁=0.009390157×Sn,P67-68周岁=0.009726680×Sn,

P69-70周岁=0.010121325×Sn,P71-72周岁=0.010588755×Sn,

P73-74周岁=0.011148954×Sn,P75周岁以上=0.011829892×Sn。

若给付利率变动时,所乘系数也作相应变动。

5、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的预期年限为10年。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身故的,经核实无误后,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至满10年止或将预期年限内的养老金余额一次性领取;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身故后的次月起终止养老金拨付手续。

6、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社会人均收入、生活消费指数和物价指数,结合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最低工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标准,适时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具体待遇调整办法另行规定)。

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解缴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现行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平调和侵占。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各乡镇社保所应在征缴保费后的三日内将所征保费交回所属县(市、区)农保中心基金专户,各县(市、区)农保中心应在收到保费后的五日内将所收保费上交市农保中心基金专户。

市农保中心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和基金的保值增值,若实际增值率达不到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增值率要求时,可由市农保中心委托省农保中心代运营。

到龄人员养老金的发放、调剂金的核算与下拨、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与分配由市农保中心具体经办,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的参保人员,仅转移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不转移资金;户口迁出本市的参保人员,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及其个人积累总额资金一并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可以将退保总额(按其个人帐户资金和劳动保障部规定的退保利率计算出的总额,以下简称退保总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八、退保

1、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身故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员身故当月申请办理退保手续。县(市、区)农保中心根据参保人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意愿,可以将退保总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将个人积累总额全部转入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参保人员转为国家公务员后,应及时办理退保手续,其退保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

3、参保人员转为城镇户籍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的,县(市、区)农保中心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可以将退保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返还给参保人员;也可以继续保留保险关系直至达到法定领取年龄时,根据个人积累总额的多少按农保政策享受养老金,但不享受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4、参保人员因不可抗力或患重病等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急需资金的,可向县(市、区)农保中心提出借支申请,市农保中心审核同意后可酌情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资金借支手续(借支数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待参保人员具备偿还能力时及时归还。

九、其他

1、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2、本实施细则自发行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殡葬管理,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并具有火葬条件的市、县,均应积极推选火葬。有的地方虽未建立火葬场,但离相邻市、县火葬场较近,交通方便,也应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推行或暂不推行火葬的具体区域,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报上一级备案。
三、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推选火葬的具体规划,并将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
四、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要对土葬进行改革,禁止乱葬乱埋。未建立公墓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在耕地较少的平原地区,也可以产行平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五、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除少数民族公墓、华侨公墓外,其他的公墓应禁止使用,更不得新建公墓。
六、在不推选火葬的地区,居民死亡后应在乡村公墓安葬。禁止私自占用可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幕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占用耕地作墓地的,应
限期迁出。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墓地收归集体所有。
七、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各五十米的区域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基,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桥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按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迁移或平毁。
八、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殡葬改革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城乡居民因亲属死后不实行火葬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社会救济和其他照顾。
临时外来人员死亡后,其丧事按本人原住地规定办理。
九、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出售棺材和丧葬迷信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实物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十、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风水先生”、“经师”等,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借迷信诈骗财物、触犯刑律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一、华桥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一般可安葬在华桥公墓或乡村公墓。亲属要求将死者在故里安葬的,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划给墓地,并应按规定交付土地使用费。
十二、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设置的公墓埋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要把推选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各级民政、宣传、公安、司法、劳动人事、交通、农牧渔业、工商行政、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青年团、妇女组织,要密切
配合,共同搞好殡葬改革的有关工作。
十四、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改革工作,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努力搞好殡葬管理和殡葬服务工作。
各基层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把做好殡葬改革和文‘明、节俭办丧事─入“职工守则”、“街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内容,教育群众共同遵守,并作为评选先进个人或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十五、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