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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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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管理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省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
(五)负责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在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通信业务和有关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五)用于邮电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发行、销售;
(六)有关报刊的征订、发行。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邮电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城乡邮电通信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有关各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
建设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时,城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通信管线、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标准和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用地。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大型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楼房应当根据邮电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电话管线及信报箱(间)。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收发室或信报箱(间)的,由楼房产权单位负责补设。
第十二条 农村应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邮电通信规划统筹安排通信管线位置。
邮电部门新建、扩建或改建邮电通信线路,必须向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涵洞等建筑物上附设通信线路时,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使用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的以外,在邮电部门已建或按照规划拟建的通信路由上,其他部门不应当再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同邮电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通信枢纽、微波站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无线通信的畅通。
第十七条 邮电和电力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通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不可避免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当征得原有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因施工需要拆迁或改造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地下设施以及铲除农林作物,邮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同时,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定的公众无线电频谱,必须保证邮电部门公用无线电通信网使用。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力使邮电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邮电部门一级、二级无线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影响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易地重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新建、扩建或改建生产腐蚀性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扰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符合规定的距离,保障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海关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通信提供必要条件,保证邮电通信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方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二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和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工作人员或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有关方面在作出勘验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要用电户向当地供电部门备案。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部门重要用电户用电。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邮电营业局、所自备电源,一级、二级通信干线的发电机组用油,由所在市(地区)重点保证,优先供应。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的电话码号;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体收购点凭出售单位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不得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邮电部门的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和复用设备,必须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所属邮电营业局、所严格执行。
邮电营业局、所应当向社会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筒、邮政信箱应当标明开启时间。
邮电营业局、所需要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筒、邮政信箱需要改变开启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定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将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返还用户。
前款规定的利息按照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用户迁移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用户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移机费的利息。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的报修后,属于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两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七日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
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办理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
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或开户费。
第四十二条 因用户欠缴邮电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费款后,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
装费。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制度。用户报刊丢失的,可以向邮电部门查询,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报刊丢失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邮电营业局、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失效的,按照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邮电部门通知后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从逾期未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可停止对其提供服务;超过六个月的,可终止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邮电通信设施系指:邮电营业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筒、邮政信箱,邮电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机房及设备、线路、电路、天线和其他附属设施。
公用通信网系指邮电系统建设或租用的、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专用通信网系指非邮电系统自己建设或租用的、为本系统内部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管理和通信行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省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
(五)负责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四、将第四条删除,将原第三条部分内容改作第四条,并修改为:“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在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通信业务和有关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五)用于邮电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发行、销售;
(六)有关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邮电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规划和建设”。
八、第九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四款:“建设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时,城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通信管线、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
九、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大型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农村应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作第十三条,并删除第二款中“和公安”。
十二、第三章题目修改为“安全与保障”。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在第一款中删除“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在“废渣”后增加“、废气”;在“必须”后增加“符合规定的距离,”。
十五、第二十四条删除。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纳入计划”改为“重点保证”。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的电话码号;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十八、第四章题目修改为:“经营与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作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作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将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返还用户。
前款规定的利息按照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邮电部门受理用户迁移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用户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移机费的利息。”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的报修后,属于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两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七
日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邮电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办理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

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或开户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因用户欠缴邮电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费款后,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
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邮电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制度。用户报刊丢失的,可以向邮电部门查询,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报刊丢失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作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作第四十六条,并将其中“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修改为:“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邮电部门通知后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作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从逾期未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可停止对其提供服务;超过六个月的,可终止对其提供服务。”
三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
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五条,并将第(三)项中“部门”删除。
四十、第四十四条改作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作第五十七条,并在“可以并处罚款”后增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作第五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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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人才市场建设,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人才招聘、人才应聘及其他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人才流动、毕业生就业政策。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人才市场活动进行管理。
地(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和加快人才市场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及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以及社会开办的人才就业介绍所。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展双向选择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及不低于5万元的自有资产;
(二)具备3名以上持有《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属、中央在闽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地(市)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后15日内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各类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并在15日内报地(市

)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材料核转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报单位应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申报表》;
(二)中介机构章程;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证明书;
(四)资产证明材料;
(五)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有规范名称。
第十条 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应经编制管理机构登记。
《许可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申办验证手续。
在榕以外的省属、中央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同时接受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军官转业安置、留学回国人员来闽工作政策咨询服务,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人才素质测评服务,代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提供择业、择人指导及就业推荐等服务;
(三)举办本地区内人才招聘、毕业生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
(四)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代理企事业单位有关人事管理业务,为流动人员管理人事档案、职称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征集等业务,为辞职、辞退、自动离职、除名、非公务出国人员以及待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
(五)受委托开展各类人才的继续教育;
(六)组织流动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等服务,开展海外人才交流与合作服务。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在闽单位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前条第(一)、(二)、(五)、(六)项业务;开展为主管部门直属单位服务的人才招聘、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接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前条第(四)项规定的部分业务。
第十三条 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业务范围:
(一)对毕业生进行思想道德、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就业信息、就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指导;
(二)开展供需见面活动,收集、发布毕业生需求信息,及时向学校反馈社会对毕业生专业、质量、数量的需求;
(三)根据国家毕业生就业政策和重点计划,结合毕业生综合积分和特长,开展毕业生就业推荐,组织用人单位招聘毕业生活动。
第十四条 人才就业介绍所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政策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择人、择业指导及就业推荐等中介服务,代向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等项服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才中介活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会等各种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持《许可证》到相应的省、地(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申办审批手续,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社会需求;
(二)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主办者应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招聘活动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须经所在地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省属、中央在闽单位及其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招聘应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为推荐招聘;
(二)通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双向选择会直接选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招聘;
(四)通过查询人才信息库进行招聘;
(五)对应聘人员直接面试、考核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人才交流会,必须向主办单位报送人才招聘计划,公布拟聘人员的学历、职称、岗位、待遇、数量等有关要求,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利用省级新闻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人才招聘计划、企事业单位证照,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方能刊播、张贴。在其他新闻传播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的,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后发布广告。对未经审核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内容,有关新闻传播媒介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条 经过双向选择确定接收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按人事管理和毕业生就业管理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为应聘人员向有关保险机构缴纳保险基金。受委托代理人事管理业务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人事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以及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者应出示身份证、工作证、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学历、学位及职称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员要求离开原单位的,须按人事管理规定或与原单位签订合同,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离职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天内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应聘人员新工作单位移交人事档案。新工作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直接调转。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要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或书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人事管理业务,应与受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签订书面人事代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应聘人员、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和人事代理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通过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不按规定办理定期验证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规范业务活动、补办验证手续,对违规情节严重及逾期不补办验证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不接受收费检查的,由财政和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栏刊登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13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直贯彻执行。1989年5月13日

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6、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赔偿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8、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贷远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贷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赔偿纠纷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一九五八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