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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3:30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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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航空工业部


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航空工业部



为贯彻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特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了航空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
实际情况,并经劳动人事部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在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的高级技术工人
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根据航空工业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统称为技师。
三、工种范围。航空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为航空工业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等级线达七八级的工种。(具体工种见工种范围表)
四、比例限额。航空工业系统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五、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在聘任期内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国家下达的指标限额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责任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考评技师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二)具有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上述程度职业技术培训,以及经过自学达到同等水平。对长期从事生产一线并身怀绝技的老工人在学历要求和专业理论考试方面,应从实际出发。
(三)达到《航空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对本专业工种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技艺并有解决生产技术关键的能力;
(五)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中,有水平较高的技术革新成果或合理化建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果;
(六)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和经验。
七、航空工业的后勤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讯等专业的技师聘任工作,分别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将试点情况及时报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表

一、通用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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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1.|熔化工 ||21.|机修钳工 ||40.|工业化学分析工
2.|造型工 ||22.|工具钳工 ||41.|机械性能试验工
3.|木模工 ||23.|冷作工 ||42.|非金属材料试验工
4.|锻 工 ||24.|热处理工 ||43.|光学分析工
5.|车 工 ||25.|表面处理工 ||44.|金相试验工
6.|铣 工 ||26.|漆 工 ||45.|木 工
7.|座标镗床工 ||27.|照相制版工 ||46.|制材修锯工
8.|刨床工 ||28.|电 工 ||47.|瓦 工
9.|磨床工 ||29.|值班电工 ||48.|起重架子工
10.|自动机床工 ||30.|内外线电工 ||49.|印刷工
11.|切齿工 ||31.|电子设备维修工 ||50.|计量检定工
12.|磨齿工 ||32.|管道工 ||51.|木模检验工
13.|电切削工 ||33.|机动车修理工 ||52.|铸造检验工
14.|电子计算机工 ||34.|电工仪表修理工 ||53.|锻造检验工
15.|激光加工工 ||35.|热工仪表修理工 ||54.|机械加工检验工
16.|电焊工 ||36.|电讯机务工 ||55.|焊接检验工
17.|气焊工 ||37.|发电机运行工 ||56.|热处理检验工
18.|接触焊工 ||38.|炉瓦工 ||57.|表面处理检验工
19.|特种焊工 ||39.|空分工 ||58.|无损探伤检验工
20.|钳 工 || | || |
-------------------------------------------------

二、专业工种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1.|飞机钣金工 ||16.|起落架、冷气、液压系统||30.|无线电台操纵修理工
2.|蒙皮落压工 || | 安装调试工 ||31.|雷达操纵修理工
3.|复合材料工 ||17.|操纵系统安装调试工 ||32.|自动驾驶仪测试调整工
4.|复合材料成型工 ||18.|模线样板钳工 ||33.|飞机试验工
5.|夹层填料工 ||19.|型架装配钳工 ||34.|飞机钣金检验工
6.|爆炸成型工 ||20.|铅锌模工 ||35.|飞机铆接部装检验工
7.|泡沫塑料成型工 ||21.|电气调试工 ||36.|飞机总装试飞检验工
8.|铆装钳工 ||22.|仪表调试工 ||37.|起落架、附件装配试验检
9.|有机玻璃工 ||23.|无线电调试工 || | 验工
10.|起落架、附件装配试验工||24.|雷达调试工 ||38.|模线样板检验工
11.|仪表电器安装试验工 ||25.|军械调试工 ||39.|发动机装配修理钳工
12.|无线电、雷达安装试验工||26.|外勤机械工 ||40.|发动机平衡工
13.|军械安装试验工 ||27.|外勤军械工 ||41.|发动机试车工
14.|结合测量工 ||28.|外勤仪表电器工 ||42.|发动机钣金工
15.|动力系统安装调试工 ||29.|外勤无线电雷达工 ||43.|发动机试车检验工
-------------------------------------------------

续表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44.|发动机装配检验工 ||66.|敏感元件制造工 || 87.|应变片制造工
45.|发动机叶片抛光工 ||67.|仪表成品试验工 || 88.|传感器装试工
46.|发动机外场排故工 ||68.|仪表装配检验工 || 89.|化学合成工
47.|附件装配钳工 ||69.|缝制工 || 90.|织网工
48.|附件试验工 ||70.|裁剪工 || 91.|精密电成型网工
49.|附件装配检验工 ||71.|缝制检验工 || 92.|编绕烧结滤器工
50.|附件试验检验工 ||72.|空中试验工 || 93.|钢筘工
51.|金刚石工具制造工 ||73.|高空精密照相工 || 94.|导弹机械装配调试工
52.|桨叶钳工 ||74.|特纺材料检验工 || 95.|导弹电气装配调试工
53.|桨叶平衡工 ||75.|缝纫机修理工 || 96.|导弹光学装配调试工
54.|螺旋桨玻璃胶合工 ||76.|扩散工 || 97.|导弹例行试验工
55.|螺旋桨强度试验工 ||77.|欧姆接触镀膜工 || 98.|光敏电阻工
56.|桨叶车工 ||78.|表面造型工 || 99.|导弹光学冷加工工
57.|螺旋桨装配试验工 ||79.|陶瓷金属玻璃焊接工 ||100.|导弹光学装配调试检验工
58.|嵌线绕线工 ||80.|硅元件检测工 ||101.|导弹电气装配调试检验工
59.|电机电器装试工 ||81.|绝缘材料试验工 ||102.|电磁试验工
60.|试验设备调试鉴定工 ||82.|陶瓷烧成工 ||103.|物理测力检定工
61.|电子元器件检测工 ||83.|制氢工 ||104.|遥控遥测测试工
62.|绕包嵌接检验工 ||84.|陶瓷检验试验工 ||105.|电器插头座装配工
63.|电机电器装配检验工 ||85.|刚玉烧结工 ||106.|电器插头座型式试验工
64.|电动陀螺仪表装配工 ||86.|宝石轴承工 ||107.|漆包工
65.|电器机械仪表装配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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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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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不动产交付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又再次转让房产的现象,比较多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当然免除,附随义务人仍须履行合同附随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义务。

  案情

  2000年5月2日,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登记结婚。2002年9月16日,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付兰平将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72号矿业公司6幢2单元住房一套卖给第三人吴云红,房价款为82000元。同年9月20日,第三人吴云红支付被告付兰平全部价款,付兰平为吴云红出具了收条。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随后搬进房屋居住。2006年4月25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以(2006)奉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军、吴云红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15日,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达成《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2002年9月16日购买的被告付兰平在矿业公司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刘建军所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已于2004年7月2日即已办理完毕,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刘建平多次要求被告付兰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付平均予拒绝。

  被告付兰平原系奉节县矿业公司职工,其所卖之房系其矿业公司集资建房。被告付立平与被告罗术琼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付兰平辩称:其所属房屋并非卖给第三人吴云红,而是打牌输给吴云红的;被告罗术琼辩称,无论该房是卖了还是打牌输给别人,她都对房屋享有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云红述称,吴云红与刘建军结婚后,于2002年9月16日与付兰平签订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同年9月20日将房价款82000元交给付兰平,由付兰平出具收条,并一同到矿业公司领取该房钥匙并交给了吴云红,交付房屋后随即入住。后因法院判决离婚,即与刘建军达成协议,将该房分给刘建军所有。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被告付兰平与第三人吴云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吴云红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方82000元房款的义务,被告付兰平亦将吴云红所购买的房屋予以交付,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付兰平在履行合同后还应履行协助义务。第三人吴云红系在与原告刘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房屋,故该房屋属吴云红、刘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后吴云红、刘建军离婚,并签订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刘建军所有,故房屋买卖中乙方吴云红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至刘建军,即在本案中被告付兰平应履行的协助义务就是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付兰平自拿到该房屋产权证明书之后,未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此付兰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建军请求确认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付兰平履行房屋产权过户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付兰平庭审中辩解该房屋系打牌输给第三人吴云红,而不是卖给第三人吴云红的抗辩意见,经查,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付兰平自愿签订,收条系被告付兰平自愿出具给吴云红,且被告付兰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术琼提出自己与付兰平2002年1月1日结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付兰平出卖房屋时未告知自己,付兰平系无权处分的意见,经查,涉案房屋是付兰平作为矿业公司职工所购的公司集资自建住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且被告罗术琼与付兰平系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故200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应系被告付兰平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的买卖系被告付兰平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非无权处分。据此,被告罗术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付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72号6幢2单元2-2号房屋一套的过户手续。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因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终结而自然免除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分两款规定,第一款是指的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款是指的合同未做约定的义务,亦即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合同的附随义务之法律含义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合同的附随义务系从诚实信用原则引伸而来。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市场交易之帝王规则,因此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具体包括: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为后契约义务,亦称合同附随义务。

  第二,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合同约定义务的全面履行为前提。按照古罗马法的理解,“合同是一把法锁。”其意即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把双方当事人拷在了一起。这是因为,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双方当事人已经注定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谁也别想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这就要求签约的双方都要互相信任,互相依赖,同心协力使双方的约定付诸实现,达至双方预想的合同目的。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已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注定于合同之中,不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将无法实现各自所享有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合同是一把法锁,将双方当事人拷在了一起。而没有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就不可能谈得上合同的附随义务。

  第三,合同的附随义务并约定之义务,而系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表明,合同的附随义务,是附随于合同约定义务之履行所形成的义务,比如,车辆买卖合同所导致的车辆变更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所导致的产权过户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皆属于该类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形成的合同附随义务。即如本案中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被告付兰平不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要履行合同未约定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没有协助办理,即违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法院判决其应当履行,无疑是正确的。

  2、本案被告否定房屋买卖的效力构成合同约定义务与合同附随义务之双重违反

  一方面,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本案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要求:被告付兰平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吴云红,完成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给付了房屋价款并由付兰平出具了收条,作为买受人的吴云红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双方从签约到实际交付标的物及给付标的物价款,都体现了合同双方的主观自愿和平等协商,实现了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按照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之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从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提出的抗辩观点看,无法改变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理由之一,被告付兰平辩解他的房屋系打牌输给吴云红,而不是卖给吴云红的,该意见之所以未能获得判决的支持,是因为被告付兰平空口无凭,根本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他的主张。按照常理推断,假若真是付兰平打牌输掉了自己的一套住房,定会有参与赌博的人在场,甚至会有付兰平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还有其他相关证人的证明。但被告付兰平没有这些证据,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理由之二,被告罗术琼辩称付兰平出卖之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法庭审理查明,付兰平与罗术琼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而付兰平出售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9月16日,表明该出售之房乃系付兰平在公司的集资建房,属其婚前财产,何来夫妻共同财产之说?显然不攻自破。

  再一方面,从房屋买卖成交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跨度看,已长达9年之久,被告之所以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最本质的原因在于被告有意反悔房屋的买卖,以致原告方多次催促办理过户登记都被被告付兰平及罗术琼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拖到成讼后的法庭相见。这就表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及其合同的附随义务之双重违反。这一近10的时空跨度,表明被告方缺乏诚实守信。然而事实证明,凡不讲诚实信用的人,最终的结果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必然受到法律的约束与制裁。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近年来,执行救助一词频频见诸报端,各级法院领导乃至党政机关领导在讲话中也不时提到执行救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好的十件实事中,也明确要求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和案件申请执行人进一步加大司法救助力度,这里的所谓司法救助实际上也是指执行救助。究竟何为执行救助?执行救助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存在哪些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十年来,笔者一直在基层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经办了众多的执行救助案例,亲历了执行救助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现根据有关规定和执行救助的工作实际,就执行救助的由来、现状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执行救助的由来

严格意义上讲,执行救助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也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缴诉讼费,其目的是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而不是向他们发放救助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而执行救助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使特困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的人文关怀。执行救助并不是最高法院或者中央政法委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的。2006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级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执结了一大批执行积案。但由于部分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确实生活困难,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使这些符合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依法中止或终结,影响了案件执结率。部分基层法院为了提高结案率,协调当地党委政府为特困申请人办理低保、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心理上得到了安慰,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提高了结案率。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率先与县民政局联合出台文件,设立救助基金,对执行救助的对象、条件、程序和资金来源等作出了规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南阳市委政法委和南阳中院的肯定,该经验随之在全省予以推广。随着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不断深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清理执行积案的经验和做法,于2009年7月1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指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权利人、道路交通肇事受害人、人身伤害被害人等特困群体为申请人的案件,协调政府财政、民政等部门,通过建立国家救助体系,设立专项资金加以救助”。这是中央政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到执行救助,并明确了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对象和资金来源,也是对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的肯定。随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不同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对特困申请人予以救助,化解了一大批执行积案和上访老案,对维护社会稳定、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执行救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2008年以来,全国涉诉信访形势日益严峻,其中涉执信访又占了较高的比例,要求执行救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大量增加,执行救助工作发生了新的变化,也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执行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无限扩大,执行救助工作偏离了正常轨道。有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生活并不困难,也不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类案件范围,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债权暂时得不到实现而上访、闹访,要求法院垫付执行款;有的特困申请人不满足于办理低保和给予适当救助,要求法院全额给付执行款,甚至还要求利息、误工费和上访带来的损失。为化解信访案件,很多基层法院采取息事宁人的办法,做无原则的让步,满足上访人的不合理要求,不适当地扩大执行救助的范围,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非但没有化解和减少涉执信访案件,反而形成恶性循环。2008年,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人张某某因得不到赔偿款而进京上访,社旗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而张某某生活又特别困难,协调乡政府为其办理了两个低保指标,又给予其1000元救助,张某某仍不满足,要求法院为其垫付全部执行款,为化解信访案件,社旗法院用办公办案经费全额垫付了1.6万元执行款,张某某表示满意,并写出结案证明和书面保证,表示永不为此事上访。但在得到执行款的第三天又赴京上访,要求法院赔偿其利息、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后因非访被依法劳教,现在张某某已成为上访专业户。2010年,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一交通事故案件申请人王某某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上访,省委领导批示要求限期结案,卧龙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为化解该案,从办公办案经费中拿出30余万元全额垫付了执行款,王某某感激涕零,表示此案执结永不上访,但此后又多次上访要求法院支付其利息和上访损失等,经多方做工作仍不息诉罢访。类似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大量存在,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执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困申请人的特殊困难,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但在发展中却走向了歧途,几乎沦落为上访人要挟法院的工具,违背了执行救助制度的初衷。第二,执行救助的资金难以保障。基层法院用于执行救助的资金来源不一,有的设立了救助基金,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有的从县信访部门信访经费中争取一部分,从政法委维稳资金中争取一部分,但由于县一级财政普遍比较困难,加之有的县领导对此项工作不了解、不重视,不愿意也无能力拿出这部分资金,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主要救助资金都是挤占挪用本院的办公办案经费。自2008年至今,社旗法院已发放执行救助资金70余万元,全部为本院办公办案经费,有一个基层法院仅2009年一年就发放救助资金300余万元,也是挤占办公办案经费,使得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的基层法院更加捉襟见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办案需求,许多基层法院院长苦不堪言。

三、执行救助的出路和法律规范

执行救助制度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给予特定案件的特困申请人以适当的人文关怀,是司法为民措施的具体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应当继续坚持和推广,但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并逐步予以纠正和规范。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案件执结率。结案是硬道理,各级法院执行干警要用足用活现有的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破解执行难上下功夫,尽最大努力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缩小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其次,要严格界定执行救助案件的类型,从严把握救助标准。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救助案件原则上应是以下三类案件,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这三类案件一般是由突发事件造成的,被执行人要么在服刑或已执行死刑,要么因案返贫或远走他乡,缺乏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往往因受害而致死致残,家庭生活一般都比较困难,对这三类案件的特困申请人给予救助,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即使执行不能也不宜轻易给予救助,因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或者商事活动必然要存在一定风险,这种风险是市场经济所不可避免的,当风险变为现实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时候,司法救济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有可能挽回损失,也有可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挽回损失,执行不能的情况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不能把这种因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转嫁给国家和政府。对于因此而上访的,要正确教育引导,对缠访、闹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惩戒。最后,要建立国家救助体系,使执行救助制度走向规范化。执行救助工作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已经经过六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经具备了规范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应当深入进行调研,在全面总结各地经验的基层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执行救助制度,报请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国家层面的救助体系,由各级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救助资金来源,规范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使这项工作步入正常化、规范化、健康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