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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9:27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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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制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提出养犬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农村、牧区、林区、少数民族村屯居民需要养犬和专业狩猎场、有证狩猎户、养犬专业户养犬的,应填写养犬申请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养犬时应进行登记发给《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收费。
第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家犬免疫症》和犬牌,并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栓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第七条 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一律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八条 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家犬免疫证》和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第九条 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畜牧、卫生、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积极参加;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制、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单位应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监测畜间狂犬病疫情。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为被犬咬伤的患者认真处理伤口,对确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应开具诊断书,转指定的防疫单位处理,对确诊为狂犬病的患者应隔离、治疗。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养犬的;养犬未实行栓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家犬免疫证》及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养犬咬伤人、畜的,由养犬单位或犬主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畜牧局、省卫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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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促进安全生产相结合。

第四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

第五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

(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开采规定。

第十二条 煤矿矿井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煤矿企业使用的矿用产品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当具备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机电设备及工艺。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并会同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及上年度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省煤矿安全改造年度计划。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政府配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依法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井,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带班负责人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虚假。

第十八条 产煤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别重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护装备,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报告当地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建档监控制度。依法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由相关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安全生产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措施实施监控治理。

煤矿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要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煤矿和职工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由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组织本煤矿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职责分工依法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

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九)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领导带班下井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产煤地区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密切配合,通报和交流工作信息,协调解决监督检查中的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遵守开采规定进行开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煤矿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煤矿企业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所辖区域内发现的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煤矿存在的,对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煤矿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如实报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哈总理第一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哈总理第一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于2012年3月30日至4月2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3月31日,温家宝总理与马西莫夫总理在北京举行了中哈总理第一次定期会晤。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习近平与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会见。访问期间,马西莫夫总理出席了博鳌亚洲论坛2012年年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与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会见。

  两国领导人就发展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深化务实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哈建交20年来,两国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政治互信和务实合作不断深化。2011年两国元首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将两国关系提升到新的水平。

  发展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也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将认真总结20年来两国关系发展的成功经验,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原则和精神,不断加强战略协调与配合,深化各领域互利合作,共同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为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事业共同努力。

  双方重申尊重对方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将继续在涉及彼此核心利益的重大问题上相互坚定支持。



  双方一致认为,建立和启动中哈总理定期会晤机制,是两国关系步入新的发展阶段的战略举措。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哈总理定期会晤和中哈合作委员会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双边各级别、各领域的对话、交流与合作,不断充实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内涵。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将进一步挖掘合作潜力,丰富贸易种类,优化贸易结构,扩大贸易规模,努力消除影响双边贸易合作的不利因素,确保实现在2015年前将双边贸易额提高到400亿美元的目标。

  双方将鼓励两国企业加强在粮食贸易领域的合作关系,按照市场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贸易。

  双方认为,扩大投资合作对推动两国务实合作向更高水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进一步促进相互投资,优化投资环境,支持和鼓励本国企业赴对方国家投资兴业。优先落实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非资源领域合作项目措施计划》。哈方愿吸引中方参与矿产资源、高科技和先进制造业等多领域投资合作。

  双方对两国能源合作的高水平表示满意,将继续落实两国在油气领域签署的政府间协议。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为中哈油气管道的建设和运营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将继续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开展合作,包括扩大天然铀开发和贸易。

  双方愿继续加强金融合作,积极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与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人民币/哈萨克坚戈双边货币互换协议》,推动双边本币结算发展,继续支持两国金融机构在国际结算、贸易融资和项目融资等领域开展合作,鼓励两国企业使用本币相互贷款和投资。

  双方对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启动以及“霍尔果斯—阿腾科里”新跨境铁路通道开通给予高度评价,将进一步加强协调与配合,确保中心顺利运营。为进一步提高口岸通关能力,双方将加快完成“霍尔果斯—阿腾科里”铁路口岸的建设工作,并推动“霍尔果斯—阿腾科里”跨境铁路通道尽快投入运营。双方表示将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尽快生效,尽早商签新的中哈边境口岸协定。双方将研究建立农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制度问题。

  双方积极支持推进两国道路运输、铁路和航空领域合作,以深化两国经贸合作、为双方合作提供便利。双方全力支持建设“中国西部-欧洲西部”公路。

  双方对两国科技合作稳定发展的态势表示满意,认为有必要继续加强在生物技术等高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建立两国科技合作长效机制,推动两国地方科研机构、科学生产联合体和企业扩大相互合作。

  双方强调,中哈毗邻地区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积极研究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毗邻省州合作规划纲要》,实现两国毗邻地区发展战略有序对接,为进一步开展合作奠定坚实基础。

  双方支持进一步加强两国实业界互利合作,同意确定中哈企业家对话机制,希望该机制成为加强和推动中哈务实合作的有效平台。



  双方强调,将以中哈建交20周年为契机,继续深化两国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广播影视等领域合作,鼓励两国高校建立直接联系,加强双方学生、学者的交流互访,以及商签新的人文合作协定。

  哈方欢迎中方将哈萨克斯坦列为中国公民组团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双方将加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推动两国旅游合作有序开展。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成果以及在环境保护方面开展的合作。双方将本着互利共赢原则,继续完善相关法律基础。



  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加强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开展了良好合作。双方支持对联合国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改革,以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职责。双方认为,应该通过广泛民主讨论,争取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就“一揽子”改革方案达成最广泛一致。

  双方一致认为,在过去的10年里,上海合作组织成为维护地区安全、促进经贸和人文区域合作发展的有效机制。哈方支持并愿配合中方办好2012年6月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例行会议。双方愿共同努力,认真落实各成员国领导人达成的共识,推动联合项目,以增进成员国团结互信、深化务实合作。

  中方将与哈方继续加强在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框架内的合作,将一如既往地支持哈方主办阿斯塔纳经济论坛、世界和传统宗教领袖大会等大型国际活动。

  双方商定,中哈总理定期会晤每两年举行一次,在中国和哈萨克斯坦轮流举行。如有特殊需要,也可举行非例行会晤。

  中哈总理第二次定期会晤将于2014年在哈萨克斯坦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温 家 宝                   卡·马西莫夫

(签字)                    (签字)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