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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0:08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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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0〕1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198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9月15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管理,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 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水上营运的船舶及船员、 船民、渔民,须持有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四条 集体、 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
  外省、市集体、个体所有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沿海营运,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船舶、船民证件。
  第五条 码头、 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在显著位置设安全规则须知牌。
  第六条 举办大型水上娱乐、 体育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实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保组织或确定治保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水上安全营运;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火和救生设备,严格火源、电源管理;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停泊区域内;
  (五)夜间作业、停泊,须悬挂标志、信号;
  (六)收港时,应定点停泊。未经许可,不准在航道、桥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八条 客船、游览船、运输船,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渡船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第九条 船员、船民、渔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饮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船舶;
  (二)不得随意搭靠外轮;
  (三)发现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捡获的违禁物品或其他贵重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
  (五)不准在船上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严禁在船上卖淫或容留卖淫、嫖娼;
  (七)严禁利用船舶走私、贩私、盗窃、窝赃、销赃、偷渡。
  第十条 游客、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抢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
  (二)严禁倒卖船票、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码头、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严禁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船;
  (四)严禁酗酒后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内跳水、游泳。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 剧毒物品和电网。
  第十二条 严禁在航道内放置障碍物; 严禁损毁、移动水上指示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五)、(六)项,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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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我市此前开展的枣庄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的选拔工作不再进行。枣庄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可根据《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参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现在管理期内的枣庄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没有被评选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仍按《中共枣庄市委、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选拔、管理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试行意见》(枣发[1990]29号)规定进行管理,至管理期满为止。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9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年选拔一次,选拔数量30名左右,管理期限为3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枣庄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条件是: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是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6位、二等奖前5位、三等奖前4位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6位、二等奖前5位、三等奖前4位或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5位、二等奖前4位、三等奖前3位或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或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首位的技术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和学术论文,并是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或是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首位人员。
  (四)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学科的带头人,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被《SCI》《EI》等收录,引用率较高)。
  (五)在完成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吸收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并是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位、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三等奖前2位或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七)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八)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九)在信息、金融、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和特殊贡献。
  (十)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在全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为我市新闻出版、文学艺术事业做出特殊贡献。
  (十一)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出打破世界纪录和多年保持全国纪录运动员的著名教练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选拔时以近3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七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各区(市)人事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八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向上级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 各区(市)人事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区(市)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市人事局组织成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3—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4—5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应占70%以上,专业评审组由专家组成。
  (二)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每次要调整2/3以上。
  (三)市人事局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交各专业评审组初评。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考察人选。
  (五)市人事局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考察人选进行考察。将评选和考察情况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对被批准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政府授权市人事局颁发《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荣誉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一条 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他们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四)对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二条 对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生活上关心照顾。
  (一)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市财政每人每月发给政府津贴200元。
  (二)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当地医疗保健待遇,由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落实。所在单位每年组织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所在单位每年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安排15天的休养。有寒暑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四)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单位所在地工作。专家的父母(含配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属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配偶、子女待业、待岗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考核与联系


  第十三条 建立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对管理期间的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专家个人共同制定3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每年年终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专家档案,同时写出考核报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对各单位的专家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三)市人事局将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高级人才库管理,并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四)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四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专家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市人事局备案,调往市外的要事先报告市人事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且没有完成管理目标年度计划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五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区(市)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核实后,经市人事局审查,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及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违反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党纪政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南明河水体、设施和景观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河流域应当科学治理、加强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开发、发挥综
合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和麻堤河、陈亮河、
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的水体、设施及两岸绿线范围内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南明河的保护和治理,监督、协调有关区人民政
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南明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花溪、
小河、南明、云岩、乌当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南明河段的保护和治理,监督、
协调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南明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水利设施的保
护和管理;
(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的治理和保护;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的监督和管理;
(四)林业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渔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南明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明河的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治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或者投资治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南明
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南明河的义务,对损坏设施、污染水体、破坏绿地
等危害南明河环境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保护南明河的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给予指导和帮助。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24小时开通的举报电话和受理范围。接到举报后,
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处理决定作出
后3日内,向举报人反馈。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
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水设施有效使用。
有关管护单位应当及时疏通、修复堵塞和损坏的截污沟,打捞河道漂浮物,清
理淤积污泥,清除两岸垃圾。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运营、管护和作业单位的监督检
查。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南明河保护范围内的水质进行监
测,每月公布监测结果。监测结果应当包括各监测点上一个月和上一年度同期水质
监测结果的比较。
第九条 向截污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控制和
削减污水中的主要污染物,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和总量控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关停。
应当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的单位,必须按照标准设置。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自建
供水设施;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计划并入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所需工程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投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划要求;
(二)不影响行洪、排水;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损坏河道及其附属的水利、市政、绿化等设施;
(五)不破坏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 南明河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办证取水;
(三)毒鱼、炸鱼、电鱼、用网捕鱼;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五)损坏路灯、堡坎、截污沟、护栏、路面等市政设施;
(六)弃置煤灰、泥土、垃圾、动物尸体等;
(七)乱涂、乱画、乱贴、乱吐,随地便溺,摆摊设点;
(八)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损坏雕塑、亭阁、喷泉等景观设施;
(九)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挖砂、洗砂、取土、堆放物料;
(十一)使用燃油机动船污染水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修建,
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办证取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取
水,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毒鱼、炸鱼、电鱼、用网捕鱼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
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5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排放有毒污水,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损坏路灯、堡坎、截污沟、护栏、路面等市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不影响使用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影响使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弃置煤灰、泥土、垃圾、动物尸体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清除,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乱涂、乱画、乱贴、乱吐或者随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清除,处50元罚款;摆摊设点的,予以取缔。
(八)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损坏雕塑、亭阁、喷泉等景观设施的,由林
业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按造成损失价值的3倍处以罚款;
(九)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处违法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十)挖砂、洗砂、取土、堆放物料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燃油机动船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具有相同管理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除法律规定外,由先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