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2:24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产评估管理,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产买卖、租赁、赠与、继承、拆迁补偿、典当、交换、政府征购等涉及房产价值或价格评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须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格审查认证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房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
(三)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专业房地产估价师或一定数量的估价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取得房产评估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房产评估。
第五条 房产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产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估机构承办。涉及国有资产转移的,评估后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并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七条 进行房产评估,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它相关的证件。委托评估的当事人还须与评估机构签订房产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八条 房产委托评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务受理;
(二)制定作业计划书;
(三)现场勘查;
(四)收集整理相关的资料;
(五)选择评估方法;
(六)撰写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
(七)送达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及收取评估费。
第九条 房产评估机构应于收到评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评估作业,并向申请人出具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
第十条 房产评估结果一年内有效,超过期限的应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要求保密的,评估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司法机关要求提供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与申请评估项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牟取私利,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的物价值,给国家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评估资格或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产评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评估过程中提供伪证,阻挠评估人员依法进行评估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阻挠评估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资委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资委办[2006]36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

  市国资委办公室制订的《上海市国资委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请及时与市国资委办公室联系。   

上海市国资委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国资委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市国资委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严格视频会议系统设备的操作规程,提高视频会议使用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视频会议系统由市国资委牵头建设,系统的使用单位为市国资委机关及各出资监管单位。市国资委办公室负责视频会议的组织管理和总体协调工作。市国资委信息中心负责视频会议系统的技术支持、网络带宽保障以及路由控制。长江新成公司负责系统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分会场的组织管理、协调以及技术支持等工作分别由各单位办公室、信息部门负责。

  第三条市国资委通知召开视频会议后,与会单位办公室应通知相关的与会领导,并安排视频会议操作员做好分会场的准备工作,提前做好设备测试工作。

  第四条会场出席人员的签到方式为:按照每个会场会议桌上的“单位名称席牌”及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席牌”作为此次视频会议是否出席的依据。市国资委主会场会议设备操作员将通过分会场图像切换进行与会人员的签到工作。

  第五条市国资委办公室、信息中心将建立工作网络,视频会议设备的日常管理和操作应明确专人负责,并建立运行日志(包括运行起止时间、累计运行时数及运行状况)等。工作人员应相对固定,如有变动,需及时向市国资委办公室报告。

  第六条市国资委办公室、信息中心负责对分会场日常管理及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七条根据市国资委会议通知的要求,尚未安装、开通视频会议系统的单位与会人员可安排至主会场或就近分会场参会。

  第八条市国资委办公室将会议资料(电子版)通过公务网络传输至各分会场。

  第九条各与会单位应当将会议材料(包括会议纪要、视频会议录像)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条未经同意,各单位原则上不得擅自将本套视频会议系统接入其他非公务网网络中使用,如需接入,须经公务网网管中心认可。不得将其他网络终端设备接入本视频会议系统中。

  第十一条各单位对于视频会议系统的链路使用,须严格依照公务网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试行。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商务部 工商总局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商务部令2007年第4号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十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鲜茧收购是指购买未经杀蛹烘干的桑蚕茧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必须通过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取得鲜茧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鲜茧收购经营者包括从事鲜茧收购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具体负责本地区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认定,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不得下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鲜茧收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应坚持适度规模、相对集中并有利于促进贸工农一体化发展的原则,提高蚕农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

  第六条 鼓励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包括到外地建基地、建厂、建公司的贸工农一体化企业)与蚕农和蚕农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给予风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与蚕农形成订单收购、返利收购等协作关系。
  鼓励在蚕桑基地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贸工农一体化缫丝、丝绸生产企业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取得鲜茧收购资格。
  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
  (二)具有与收购能力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三)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鲜茧收购量和茧处理量相配套的收购、检验和贮存场地,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五)鲜茧收购、检验和烘茧所需的设备齐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运转状况良好,与收购能力相适应,全部设备应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鲜茧收购和干茧贮存的设施和环境应具备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的能力,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劳动安全、消防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鼓励鲜茧收购经营者使用节能降耗、安全环保的烘茧设备。

  第九条 拟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负责受理所在地鲜茧收购资格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收购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实地考察和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将批复文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统一制作。《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证书编号、鲜茧收购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收购区域、发证时间及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在工商部门年检前)审核一次。收购经营者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审核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审核后,逐级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换发新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材料后,应在45天内完成鲜茧收购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经营者,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注销其《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告,并在5日内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在被取消资格之日起2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上报各期蚕茧收购情况,接受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柞蚕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参照桑蚕鲜茧执行,实施细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