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24:11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拔款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科学事业费拔款制度改革,是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市财政局和科委要有计划地做好科学事业费的划转工作。科学事业费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后,各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要继续给予支持。

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研事业经费,进一步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科技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科委、财政
部《关于做好地方科研事业费划转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市财政预算独立的科研机构经费(包括科协事业费),从1987年起,由市财政局全部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科学事业费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后,各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要继续给予支持。
市独立科研单位的新建、调整、合并或撤销,现有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仍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3〕127号)执行。
第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经费指标的划转,以1986年度市财政核定的经费指标(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为基数划转指标。
第四条 科研单位的事业费年度计划,由各科研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市科委在市财政核定的预算范围内审定后下达,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报市科委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按下列办法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学事业费归口管理后,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
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1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凡逐年核减事业费的,或已做到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对留用的纯收入都要按市有关规定,分别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六)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由市科委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第六条 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科研单位分类的暂行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所属科研单位分类和逐年减拨事业费比例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审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金,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学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铜政〔2010〕6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不适用于本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 铜陵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从事房屋拆迁活动的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得作为从事房屋拆除工程的资质凭证。

第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

(二)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三)从事拆迁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的证明;

(四)初级以上建筑工程、房地产评估或经济专业、财务专业等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的证明;

(五)经营负责人聘任证明文件,工程技术、经济管理、财务等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揽业务与其拆迁技术能力相适应,具体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内向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拆迁资格。

第三章 单位管理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接拆迁项目后,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确立专人负责政策宣传和信访工作,及时处理拆迁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因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交回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年度考核结果由拆迁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存在下列情形其年检为不合格:

(一)连续两年无拆迁业绩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

(三)接受单位或个人挂靠的;

(四)与拆迁人串通,损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利益的;

(五)对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其依法处理的问题,拖延或拒不处理情节严重的;

(六)违法拆迁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表;

(二)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职工花名册、从业人员上岗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五)年度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

(六)年度拆迁委托合同;

(七)房屋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六条 建立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并公开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相关信息。拆迁管理部门应严格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管理,及时更新拆迁单位的奖惩信息。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拆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业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培训。具体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拆迁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屋拆迁单位工作。拆迁单位应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注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记入其行为档案;一年内被多次投诉的,拆迁管理部门注销其拆迁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三)工作方式粗暴简单,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遗失的,经持证单位、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后,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西宁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证酒类产品的卫生和质量,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活动,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汽酒、香槟酒等。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活动专指酒类购销活动。
第四条 西宁市商业局是本市酒类专卖的行政部门。
市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市酒类产品质量、卫生、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酒类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向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七条 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批发单位在申请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
(五)从业人员、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批发单位不得向无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批发酒类;酒类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酒类。
第十条 个体商户来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不准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从省外购酒时,必须到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准购许可证》后,方可购进。未经批准擅自购进的,交通运输部门有权拒绝承运,并有义务向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及时举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省外购进的酒类,必须附有酒类生产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原件或盖章复印件。
第十四条 省外酒类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在本市经营酒类(含举办酒类交易会、展销会等)的,必须到市卫生、工商和酒类专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国(境)外酒类的经营,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除涉外经营部门和国有糖酒公司外,其他部门不得经营国(境)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特种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的;
(三)无酒类准购证私自运销酒类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或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市酒类专卖、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19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