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津卫后[2004]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结合我市卫生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
(1)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2)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针对本单位产生医疗废物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各项制度、实施方案、工作流程、基本要求、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本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的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路线、时间的工作要求;
(三)建立医疗废物管理档案,严格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手续;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六)与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每月逐级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汇总后上报卫生部。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的要求: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包装物或容器按照国家危险物品包装物标准采购,保证质量。
盛装医疗废物的塑料包装袋应当符合下列规格:
(一)黄色-700×550mm塑料袋:感染性废物
(二)红色-700×550mm塑料袋:传染性废物
(三)绿色-400×300mm塑料袋:损伤性废物
(四)红色-400×300mm塑料袋:传染性损伤性废物盛装医疗废物的外包装纸箱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印有红色"传染性废物"-600×400×500mm纸箱
(二)印有绿色"损伤性废物"-400×200×300mm纸箱
(三)印有红色"传染性损伤性废物"-600×400×500mm纸箱
上述塑料袋、外包装纸箱表面均统一印有国家颁布的医疗废物警示图形标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包装物或者容器外表面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和中文标识、标签,注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二)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三)包装物或者容器体表不得有破损、渗漏或者其他缺陷;
(四)包装物或者容器外表面不得沾有任何医疗废物;
(五)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六)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六条 运送医疗废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每日转运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工具不得挪作他用;
(三)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四)做好个人防护,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五)严禁扔、摔装有医疗废物的包装物或容器,避免造成包装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泄露;
(六)每天运送结束后对转运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后备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做到有据可查,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3)91号《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单位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单位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单位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辖区卫生行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二)对辖区卫生行业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三)协调、解决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产生的有关问题;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统计汇总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工作有关数据和情况;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违法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号
天津市卫生局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