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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邮电部关于禁止各单位以及外商在我境内办理速递文件业务的请示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7:06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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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邮电部关于禁止各单位以及外商在我境内办理速递文件业务的请示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邮电部关于禁止各单位以及外商在我境内办理速递文件业务的请示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邮电部《关于禁止各单位以及外商在我境内办理速递文件业务的请示》。现批转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关于禁止各单位以及外商在我境内办理速递文件业务的请示
国际特快传递业务(有的国家和地区称为速递文件业务),是最近十几年国际间兴起的一种新的邮政业务。这项特快专递业务是从寄件人手中收寄特快专递邮件后,按事先预定的航班发运,途中运输紧密衔接,到寄达邮局后由专门人员立即投送收件人。这项业务的特点是交寄方便、运
输迅速、按时投递、保证安全,整个邮递过程比一航航空邮件快得较多,收费比一般航空邮件较高。办好这项业务既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又可增加企业收入。我国邮政自一九八O年七月十五日后,已同世界上十几个国家开办了特快专递邮件业务。随着我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邮政与
各国邮政间的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也将随之发展起来。
一九八O年四、五月间,香港敦豪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邮局商办速递文件业务。同年八、九月间,美国敦豪公司又同我外贸部咨询与技术服务公司商办速递文件业务。他们这种要求,实际上就是国外私人企业在我国领土上设立办理国际邮件业务的“邮局”。他们不仅要求我国用户按照
其有关规章办理,而且要由该公司自行制订收费标准,我邮政无权过问。这不仅有损于我国主权、邮政经营管理权和经济利益,也将会造成我国邮政通信管理上的混乱。因此,不能允许国外任何私人企业在我国经营邮政通信和速递文件业务。对此,邮电部商得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分别于一九八O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二日告知广东省邮电管理局和外贸部,以邮政通信包括信函、印刷品、文件资料的进出口传递业务应统由邮电部邮政总局管理和办理为由予以制止。
一九八O年十月下旬,美国艾德曼公司开始在北京国际俱乐部私自办理速递文件业务。艾德曼公司现在国际俱乐部租有办公室,并从北京市友谊商业服务公司雇用工作人员一人,负责办理速递文件业务的具体投递等事宜。到目前为止已由北京民航局收到自巴黎、香港和美国发来的速递
文件数件,由该公司雇用的工作人员送投收件人。外国私人公司来我国争办特快专递邮件业务的目的,是为了夺揽我国和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来往速递文件业务。美国敦豪公司的一名顾问曾称,敦豪公司急于来中国开办速递文件业务,主要是想争个最先来中国的资格,打算先赔三至四年钱,
但以后会赚大钱。我们认为,对于美国艾德曼公司在北京私办速递文件业务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目前,我国邮政法尚未制订出来,国内不少单位尚不了解我国邮政是统一经营管理的。为了今后能更有效地维护我国邮政统一,禁止我国除邮政部门外的任何单位、个人以及外商在我国境内擅自开办速递文件业务,有必要重申,凡在我国境内以及我国与外国间开办的邮政业务,包括信
函、印刷品、文件资料的进出口传递业务以及速递文件业务,均由邮电部统一管理和办理,并统一制订资费标准和各种规章制度。其他机关、企业或个人不得在国内经营速递文件业务,尤其不应允许外国私商来我国插手经营此项业务。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AND TRANS-MISSION OF THE REQUEST FOR INSTRUCT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MISSIONFOR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MINISTR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ONFORBIDDING ANY UNITS OR FO
REIGN BUSINESSMEN TO ENGAGE IN EXPRESS DELIVERYOF DOCUMENT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AND TRANS-
MISSION OF THE REQUEST FOR INSTRUCT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MISSION
FOR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MINISTR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ON
FORBIDDING ANY UNITS OR FOREIGN BUSINESSMEN TO ENGAGE IN EXPRESS DELIVERY
OF DOCUMENTS IN OUR COUNTRY
(January 19, 1981)
The State Council has approved the Request for Instructions on Forbidding
Any Units or Foreign Businessmen to Engage in Express Delivery of
Documents in Our Country sent by the Administrative Commission for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Ministr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It is hereby
transmitted to you for implementation.

REQUEST FOR INSTRUCTIONS ON FORBIDDING ANY UNITS OR FOREIGN BUSINESSMEN TO
ENGAGE IN EXPRESS DELIVERY OF DOCUMENTS IN OUR COUNTRY
International express delivery (also called special delivery of documents
in some countries and regions) is a new postal service emerged in the
world only over 10 years ago. By this postal service, express delivery
mail from the addresser shall be transported with schedule flights,
through closely-link transport means on the way, to the post office at the
destination, where it is immediately delivered to the addressee by hand.
This service is characterized by convenience, speed, timeliness and
safety. The delivery is much faster than ordinary air mail, though the
charge is also higher. Providing express delivery not only offers good
service to customers, but also increases the revenues. Since July 15,
1980, the Ministr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of our country has
established express delivery with more than a dozen countries in the
worl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our national economy, this service will
further develop between China and other countries in the world.

Sometime in April and May, 1980, DHL-SINOTRANS Ltd. In Hong Kong held
discussion with the Guangzhou Municipal Post Office in Guangdong Province
about the express delivery service. In August and September the same year,
Dunhao Company in the United States also held discussions with the
Consultation and Technical Service Company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for the same purpose. They were, in fact, asking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ost office" by foreign private enterprises in order
to handle international mails in the Chinese territory. According to their
plan, the Chinese Customers should observe their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moreover, they would fix their own charge standards, in which our postal
service has no right to intervene. This would not only infringe upon our
sovereignty, right of postal 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and economic
interests, but also cause disorder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ost and
communications in our country. Therefore, no foreign private enterprises
are allowed to engage in the business of postal communication and express
delivery of documents. In this connection, the Ministr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with the agreeme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mission
for Foreign Investment, notified the Administration for Postal Affairs of
Guangdong Province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on July 23, 1980 and
September 12, 1980 respectively that they must stop their negotiations
with the relevant companies on the ground that the delivery of letters,
printed matters,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must all be administered and
managed by the General Post Office of the Ministr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In late October, 1980, American ALTMAN Co. of the United States started
the service of express delivery of documents at the International Club in
Beijing without authorization. American ALTMAN Co. has rented an office
from the club and hired a staff member from the Friendship Commercial
Services Company of Beijing Municipality in charge of the actual business.
Up to now, several documents have arrived at the Beijing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by special delivery from Paris, Hong Kong and the United
States and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addressees by the employee. The
purpose of the foreign private enterprises in vying for express delivery
service in China is to seize the business of express delivery of documents
between China and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in the world. A consultant
of DHL-SINOTRANS Ltd. in the United States once said that the company was
eager to start the business of express delivery in China, mainly because
it wanted to be the first of such companies; it was ready to lose money on
the venture for first three to four years, but it expected to make big
money later. We hold that American ALTMAN Co.'s unauthorized business in
Beijing mentioned above must be stopped. At present, a law for postal
service has not been formulated in China and many units do not know that
the postal service in China is under unified 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unification of our postal service
more effectively in the future and forbid any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s
outside the postal department and any foreign businessmen to start the
business of special delivery of documents in China without authoriz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reiterate that any postal service which is run within
China or jointly run with other countries, including the inward or outward
delivery of letters, printed matter,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and special
delivery of documents, must be administered and managed in a unified way
by the Ministr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which is responsible for
formulation of unified postal charges and various rules and regulations.
Other organs,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s may not engage in the business of
express delivery of documents in China. Foreign private businessmen in
particular shall not be allowed to have a hand in this line of business.
If nothing is inappropriate, it is requested that the above be approved
and transmitted to all the localities and departments for implementation.



198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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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代表在任期内死亡,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二)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三)代表被罢免;
(四)辞去代表职务或因其他情况不能担任代表职务。
第三条 补选代表,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选区选民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召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五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第六条 进行补选时,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酝酿、讨论和协商,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七条 补选代表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
第八条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应补选的代表名额未选足时,可以重新提名、酝酿、确定候选人,再次进行补选,也可以暂缺。
第九条 补选结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的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
第十条 补选之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有关补选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补选的乡、镇一级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补选的县级以上代表,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
经过审查,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第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数量,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方便村民生活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相关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按照《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

第七条 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分工负责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数额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配偶、直系血亲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不得在村民委员会中分工从事财务工作。

第九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公共财产、财务账目、档案资料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引导村民履行依法纳税、实施义务教育、服兵役、参加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应尽的义务,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管理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的实施;

(三)提出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素质;

(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建立并管理村务档案;

(十)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的行政事务;

(十一)及时报告处理地震、地质灾害、火灾、水灾、疫情等突发性重大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必须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度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一次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对村民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时对联名的真实性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要求罢免的当事人应当回避。在确认联名属实后,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罢免要求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经村民投票表决没有获得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对同一人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停止或者阻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小组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的状况,设立若干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小组组长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其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竞选,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本村民小组利益的事项。所作决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讨论的内容与村民小组组长有利害关系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主持。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经费筹集办法;

(六)讨论决定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方案;

(七)变更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的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时,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复议或者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予以反映。

第五章 村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自治章程管理村务。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和村民的意见、要求起草,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建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向村民公开下列村务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情况;

(三)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各项资金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四)救灾救济款物接收、发放和优抚情况;

(五)计划生育情况;

(六)宅基地报批情况;

(七)涉及村民的水、电费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

(八)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务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属于日常事务性的,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属于财务的,至少每个季度公布一次;属于临时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公开村务。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举三至五名村民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一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外,不得随意撤换其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行使职责。

第二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务公开制度执行情况;

(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三)审查村财务收支帐目、凭证;

(四)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十名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审查村财务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审查有关帐目,审查时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专业人员参加。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审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公开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也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答复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条 村财务开支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较大的支出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村务档案应当包括:选举材料,会议记录,土地承包合同,固定资产登记,基本建设等村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村务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

(一)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做具体分工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务不公开、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五)村民委员会换届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办理移交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民委员会包括乡、民族乡、镇及开发区、城市街道办事处、辽河农垦管理区所辖的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