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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3:36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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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河南省科学技术奖。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励在我省做出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省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不得超过2名。
第八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
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我省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技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的奖励项目不得超过350项。

第三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推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省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资金。
第十九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政府财政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豫政〔1986〕58号)同时废止。



20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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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 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他国际上先进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按规定转化为企业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原则


第三条 积极推行国际标准,鼓励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合理地确定采用程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使标准之间统一、相互配套。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安全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要先行采用。
  通用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第六条 当同一标准化对象在国际标准中推荐几种方案,或国际标准间不协调的,在采用这类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国际上通行的方案或作出必要的补充。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八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中,对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标准,要择优采用。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辽宁省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中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质量指标和要求一般不应降低。对产品的基本参数系列、安装连接尺寸、互换性要求等,在采用时要注意国际标准的制订动向,不要轻易改变我国已有的标准规定。

第九条 对于无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可循的,可收集或购买国外先进样品(样机),根据法定检测机构对样品(样机)实测的数据或参照国外先进产品说明书(样本)所列的质量指标,制订出高于我国标准的企业标准,可视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
  (一)由国外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和与外国企业合作(合资)生产的产品;
  (二)列入我市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
  (三)部分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的产品;
  (四)创优产品(地方特色产品除外);
  (五)列入我市重点科研攻关计划的新产品;
  (六)使用面广以及为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配套的主要原材料、元器件、基础件、标准件和通用零部件。


第三章 转化


第十一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时,应将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转化制订为企业标准。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辽宁省地方标准已经采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中,应说明采用的程度。根据企业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参照采用三种。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修改)。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只有小的差异(对技术性能无大影响的标准中非主要部分的差异)。
  参照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根据我国实际作了某些变动,但产品性能和质量水平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相当,在通用互换、安全、卫生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仅表示企业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异同情况,不表示技术水平的高低。

第十三条 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为现行标准,并由采用标准的企业组织翻译。原文和译文应由行业技术归口所或我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科研机构及其他权威机构进行审核,负责审核的单位应出具审核结论。审核结论应包括:
  (一)确认其是否为现行的先进标准,是国际一般水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水平),还是国际先进水平(当代水平);
  (二)审定译文技术内容的准确性(国家或行业组织翻译的除外)。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应在标准的引言中说明,并写出国际标准的编号、年份和名称。
  表示方法为:“本标准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一××《名称》”。

第十五条 等同采用ISO、IEC发布的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标准的封面和首页的右上方分上下两行用双重标准编号。表示方法为:
  QJ/××·02××一××
  ISO(IEC)××××一××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在标准目录、清单中,应分别用三种图示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可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代号表示。表示方法为:
  采用程度 图款符号 缩写字母代号
  等同采用 ≡ idt或IDT
  等效采用 = eqv或EQV
  参照采用 ≈ ref或REF

第十七条 在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中,技术内容的小差异,应在有差异的条文所在页最下方,以采用说明为标题说明差异的内容;若要说明的小差异内容较多时,可作为标准的附录(参考件)。

第十八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可参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三种以及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的不同形式,并在标准的“附加说明”中加以说明,标准的封面及引言皆不作任何表示。

第十九条 凡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企业标准,备案时,除需具备有一般标准审批、发布时要求的文件外,还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标准的编制说明。内容包括:采用程度及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差异、标准水平分析、试验验证情况等。
  (二)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译文。如不是国家(行业)统一组织翻译的文本,还应备有原文(影印件)和译文各一份。
  (在)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要求提供的审核结论。

第二十条 当采用的国际标准中有引用标准时,如被引用的标准已有我国标准,则应引用我国标准;如被引用的标准无我国标准或我国标准不适应,则应先将被引用标准缺席制订或修订为企业标准再予引用;如果被引用的标准一时难以被我国采用但又急需,可视引用内容的多少,在标准正文中直接写出引用条文,或作为标准附录(补充件) 。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编写方法,应符合GB1·1《标准化工作导则 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GB1·3《标准化工作导则产品标准编写规定》和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认证验收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都必须经过市技术监督局认证。有些经市技术监督局同意可以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认证。

第二十三条 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必须进行验收;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辽宁省地方标准的产品,经受上级委托或企业申请,市技术监督局也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验收的条件是:
  (一)所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已转化为我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转化的企业产品标准需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零部件同步采用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三)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在产品技术文件中得到全面贯彻。
  (四)有能够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整套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工艺、工装及检验等方面的技术文件)并已贯彻执行。
  (五)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适应的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工艺条件、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设备及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产品出厂试验条件和部分型式(例行) 试验条件(部分型式试验项目允许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测试)。
  (六)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样测试,各项指标达到标准规定或已取得国际认证。
  (七)能正常批量生产。
  (八)提高了产品的技术水平,取得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程序:
  (一)企业在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已满足验收条件、自验合格后,按要求填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申请书》一式五份,并附验收必备的资料,经主管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技术监督局。
  (二)市技术监督局接到验收申请后,会同主管局共同组织验收。
  (三)验收合格后,由企业根据验收结论填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连同验收材料报市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

第二十六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必备的资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
  1、标准贯彻后,从样品验证到正常批量生产,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的情况,并说明产品水平情况,是国际一般水平,还是国际先进水平。凡是通过剖析国外样品(样机)采用国际标准的,还要提供样品(样机)的年代、水平的论据。
  2、为贯彻标准所采取的措施。
  3、检验规则、试验方法的采用标准情况。
  4、贯彻执行基础标准的情况。
  5、贯彻标准后取得技术的、社会的、企业的经济效益(包括年新增经济效益、出口换汇或顶替进口节约外汇等情况)。
  (二)图样及技术文件的标准化审查报告(包括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图纸、工艺文件以及贯彻基础标准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等方面的标准化审查)。
  (三)由法定检验机构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近期(半年以内)检测报告。
  (四)主要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水平对比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验收,除按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内容检查外,还应检查:
  (一)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查,看其性能指标及质量水平是否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要求。企业须提供最近半年来的产品质量检查记录,以及主要用户对产品的信息反馈情况。
  (二)对于剖析国外样品(样机)制订的标准,其样品(样机)的性能指标是否有市级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的实测数据及结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可免于验收。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国际权威机构认可,并发给证书的产品。
  (二)外商投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并出口返销,取得外商验证认可发给证书的产品。
  (三)经国家或省主管部门组织行业归口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验收,并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证书的产品。
  上述产品要取得我市颁发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企业需按程序填报《验收申请书》一式五份,并附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及相应的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由主管局审查盖章后报市技术监督局审核和颁发。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全市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门,本市采用国际标准的年度计划由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和下达。各主管局应在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把次年采用国际标准制订或修订产品标准的计划和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项目计划,报市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程序,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的购买测试设备、专题研究和试验等费用,应纳入各部门和各单位的科研计划;制订或修订企业标准所需的资料、验证、会议和办公费用应按财政部(74)财企字第53号文件的规定,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计划,予以安排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技术监督局下设的沈阳市标准计量情报研究所,负责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中译本),并定期编发馆藏目录,向各有关单位提供咨询服务。我市各系统及中央在沈有关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如出国考察、培训、技术座谈、技术引进等),收集与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国外标准资料,并将资料目录报市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可凭《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申请享受我市关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取得《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站、或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后,产品质量下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和吊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限期改进和吊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企业标准,贯彻实施后取得显著技术、经济效益的,参与制订或修订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对在采用国际标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吊销其《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通报批评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沈政办发〔1987〕54号)即行废止。


劳动争议维权之我见——浅谈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范围

李昊霖


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是一个畸形儿,是法人企业铁路局的下属机构,法院的工作人员均为铁路职工。由于铁路法院的特殊属性,致使该法院在办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
1、涉外纠纷案件自己所在的企业为一方当事人;
2、涉内纠纷又无法违背企业领导意志,秉公办案,其结果只能导致以权代法。
由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具有司法的独立性,不具备依法办案的条件,所以就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无法维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
近期,东北地区有一起铁路职工诉铁路局劳动合同纠纷案,在职工依法向铁路局投诉无结果后,无奈才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庭上,铁路局委托人辩称铁路企业下属法院对此有管辖权,阻挠铁路职工依法维权!
下面就此事,谈一下自己浅浮之见:
一、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这是由国家司法实践和审判惯例,由国家法律法规所决定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规定的“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213条——224条,不含有劳动争议纠纷。
中共沈阳铁路局综治委2004年10月《铁路职工法律基本知识问答》第21页第63条第二自然段:“沈铁两级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有:行政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略。”
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的必然,是维护法律的统一、尊严、权威的需要。
劳动法律关系是不完全等同平等的民事关系,存在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劳动争议有别与一般的民事争议,劳动争议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权益争议,受害主体具有单一性、特定性。
铁路法院是法人企业铁路局的下设机构,铁路职工诉劳动争议纠纷案,如果由铁路法院来审理,就会成为一言堂,形成铁路企业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一边倒局面,作为铁路职工的法官们,是无法、也不可能违背企业领导意志秉公依法办案的。
由此可见,铁路职工状告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于铁路局及其下属企业既是用人单位又是被告,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司法的独立、公正性,铁路职工诉铁路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能由地方人民法院来审理!
如果铁路内部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由另一方当事人领导下的隶属机构铁路运输法院来审理,那么企业领导既是企业(用人单位)的管理者,又是法院的上级领导,职工长期向铁路局投诉,作为企业的管理者不予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如果转由企业的下属法院来审理,那么受伤害的铁路职工将永无伸张正义之日,公平正义将荡然无存,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将不复存在!
综上所述,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是由其特殊属性所决定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劳动者(职工)合法权益之必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