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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06:11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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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

第十条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第十二条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应由外资金融机构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代表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代表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重新办理申请书,重新办理批准证书。

代表机构必须在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变更和展期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代表机构须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组织的管理职务。

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职连续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离职连续3个月以上的,如无特殊理由,其所任职务须更换人选,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九条代表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代表机构工作报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应在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该外资金融机构年报。

第二十一条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外国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金融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等重组原因成立新机构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由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机构重组的批准书;

(三) 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四) 新机构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 新机构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简历、学历、身份证明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 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中国境内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八)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应同时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报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同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变更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批准书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一)代表机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机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该代表机构最近3年的工作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代表处每次展期时限为6年。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代表机构须在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迁入新址。


第四章代表机构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关闭代表机构,应将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提交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后,原代表处自行关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总代表处以及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自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2年内不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三十三条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展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代表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情节严重的;

(三)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年度报告及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发生的重大事项;

(四)首席代表或总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代表机构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六)对已任职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建议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或总代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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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

2003.05.14
劳社厅函〔2003〕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自《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劳社部函
〔2000〕3号)下发以来,许多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
签订了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严格按协议进行管理,保证了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但也有部分地区迄今尚未签订协议,或虽已签订
但协议内容不够完善,在具体管理中还存在疏漏。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拟定了《完
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现印发
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协议管理,及时完成协议补充完善工作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是明确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双方权利与义务,规范双方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本,是处理双方关系,尤其是考核定点医疗服务质量和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的重要依据。强化协议管理对于全面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各项政策规定,
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改进医疗服务,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的使用效益,实现基金收支平衡,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有效运行具有
重要意义。

各地要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强化协议管理
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各统筹地区工作的指导,督促其
及时完成协议的签订与完善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并定期督促检查协议
管理工作。目前尚未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年度协议的,必须于6月底前签订;
已经签订协议的,要参照附件所列完善要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协议
进行完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底前将本省、区、市协议签订和
补充完善情况报送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完善协议内容,明确协议管理的重点

当前要着重从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定,改进费用结算办法,
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加强定点服务考核监督等方面,充实和完善协议内
容。要制定和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
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总费用的比例。要加强诊疗项目管理,重点对新增诊疗
项目、大型设备检查和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使用进行控制。要不断完善基本医
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健全费用控制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机制。可以根据定
点医疗机构的级别、专科特点与定点服务内容等,在总额控制的前提下,明
确具体的结算方式与标准,并确定审核检查及费用控制的指标。要树立以人
为本的理念,简化就医结算流程,努力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围绕
完善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和加强费用控制等方面,确定考核监督办法,
并对违规行为和违规费用明确违约责任。

各地要针对协议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根据
管理需要,确定管理重点,适时调整完善协议内容。要依据有关部门制定的
管理标准和服务规范,细化协议指标,并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医疗保
险管理急需的技术性规范和标准。

三、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协议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健全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协议
全面、顺利、切实地履行。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过程中,要本着方便参保
人员就医,促进充分竞争的原则,打破垄断,取消各种不合理限制,逐步扩
大定点范围。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之签订协议。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的
协调机制,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也要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
对协议签订与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要注重发挥专家作用,聘
请专家为协议管理提供咨询,并对医疗服务管理中的技术性问题提出意见和
建议,提高协议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四、强化考核监督,确保协议的执行

各级经办机构要按协议中规定的指标和考核办法,加强考核监督。考核
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与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相挂钩。要探索建立定点医疗机
构信用等级制度,依据考核情况,每年评定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协议的信用等
级:对考核结果优异、参保人员满意率高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可简化
审核结算程序,并以适当形式通告公众;对考核中发现问题较多、参保人员
满意率不高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审核,加强管理和监督;对问题严重、
考核结果较差、参保人员满意率很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应依据协议
追究其违约责任甚至终止协议,必要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要注重发挥参保人员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劳动保障行政管理
部门要加强对协议签订和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各级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的指导和督促检
查,不断总结经验,以典型引路的方式推动和完善协议管理工作。今年下半
年部里将组织力量对各地协议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
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医疗保险司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告。

附件: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 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若干要点

一、就医管理与信息系统建设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甲方)和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乙方)
要共同致力于优化医疗保险服务,简化参保人员就医手续,不断提高医疗保
险管理服务水平,努力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保险服务。

(二)乙方要通过设置医疗保险宣传栏、公布医疗保险咨询与联系电话、
设置导医服务台等方式,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咨询服务。要公布门诊和住院
流程,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要公布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的名称和价
格,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
各种清单要及时、清晰、准确、真实。

(三)对明确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殊病种,乙方要根据甲方管
理要求,如实向甲方提供参保人员检查诊断和治疗等有关资料,协助甲方做
好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审核支付工作。

(四)乙方应根据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相关设备,做
好网络衔接。要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按时、准确录入并传输有关信息,保证
信息的准确与完整,协助甲方建立和完善各种基础数据库,及时完成信息的
变更和维护等工作。乙方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运转和维护以及信息传
输情况,要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内容。

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

(一)甲方要及时通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政策,乙方要保证基本医疗
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供应,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清单,包括药品
商品名、通用名和剂型等详细资料。甲方要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及时对医
疗保险药品信息库进行变更和维护。

(二)甲方要根据乙方级别与专科特点,具体明确乙方目录内药品备药率、
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总费用的比例。

(三)乙方要控制参保人员药品费用支出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其中:三
级医疗机构要控制在××%以下,二级医疗机构××%以下,一级医疗机构
××%以下。

(四)甲方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和乙方业务开展情况,明确乙
方业务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方要向甲方提供其业务开展范围
内的诊疗项目清单及收费标准。遇有新增价格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时,乙方
要依据物价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向甲方提供资料。

(五)乙方要严格按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记帐、收
费、申报。超项目规范及费用标准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

(六)甲乙双方要加强对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使用管理,共同议定费用控制
措施。

(七)乙方已开展并经甲方同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诊疗
项目目录,乙方已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内部制剂清单,可作为定点
协议附件。

三、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控制

(一)乙方提供需参保人员自付的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时,
必须按知情同意原则,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否则,参保
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自负费用。

(二)乙方要将所有住院参保人员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
用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以内;将所有住院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个人
总负担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以内。

四、费用结算

(一)甲方要在协议中明确对乙方的结算方式、标准、时间以及审核检查
和费用控制的主要指标。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乙方要按要求
统一申报,不得遗漏。对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甲
方要按约定的结算办法及时足额给付,不得无故拖欠和拒付。

(二)要加强出入院管理,保证需要住院的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治疗,
同时及时为符合临床治愈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不能诱导参保人员
住院,也不得强行让未治愈的参保人员出院。乙方出入院管理情况列入考核
内容。

(三)甲方要在协议中明确乙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总额控制指标。
甲方要根据对乙方的结算方式,确定审核检查重点。实行按项目付费的,要
重点从防止大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分解收费等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
务方面来确定控制指标。采取按服务单元付费的,要重点防止出现推诿病人、
分解服务次数等现象,强化对住院率、转院率和二次返院率等指标的考核和
控制。

(四)对于因乙方原因而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
(如因乙方管理不严出现诈骗保险费等情况),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也不
得另行向参保人员收取。已经支付或收取的,经审核查实,甲方有权追回或
在下月结算时扣除,并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主要文件和各项人选名单;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日程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也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区、县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个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可以列入大会议程,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并由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回答询问。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定时定点接待代表询问。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及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有的因情况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委托的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填写,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都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于重要的建议,一般要当面征求代表的意见,共同商量处理办法。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听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通报,了解、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划分的小组,组成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开展代表活动。每个代表小组或者联组推选组长一至三人。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聘请代表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做好安排。对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代表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区、县代表一般每年为20天左右,乡、镇代表一般每年为10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职务的活动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八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拨付。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表列入传达、阅读文件人员名单。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本级代表传达、阅读有关文件作出安排,并检查落实。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级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常委会公报、通讯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并尊重他们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关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规定。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监督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市、区、县代表必须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代表必须向主席团常务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