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11月25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民政事业统计工作,使统计工作更好地为民政事业管理和宏观决策服务,我部制定了《民政事业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此执行。
附:民政事业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下简称《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政事业统计工作的任务,是对民政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其内容包括:优抚统计,安置统计,社会福利事业统计,社会福利企业统计,社会救济统计,自然灾害统计,扶贫统计,行政区划统计,基层政权建设统计,殡葬事业统计,婚姻登记统计,财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等。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民政事业的统计工作,分别由民政部、地方民政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包括中央、 地方集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下同),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 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干部。统计机构和统计干部按照《统计法》行使统计职权。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加强协作,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并按照《统计法》和本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计算技术和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全国民政事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方案,由民政部拟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民政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地方民政事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方案,由地方民政部门拟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民政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民政事业统计调查方案包括统计表和说明书两部分内容。调查表右上角要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第九条 全国统一的民政事业统计标准,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由民政部制定,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但不得与民政部制定的标准相抵触。统计标准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不得修改。
第十条 民政事业统计调查,采用统计报表、普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以及抽样调查等调查方法。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在调查研究、掌握统计资料基础上,对本部门、本地区民政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积极开展统计预测。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民政统计台帐制度,以及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要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三条 提供和公布民政事业统计资料,必须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统计资料统一管理的范围,经本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规定精神,全国民政事业统计资料的密级划分如下:
机密级:全国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革命残废军人数(历史资料除外);全国革命烈士(历史资料除外)及牺牲原因分类数;全国军队退休、离休人数;全国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分省数;因灾荒和救灾工作没有跟上引起的非正常死亡、逃荒、乞讨等人数;全国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数及分类数。
秘密级:全国抚恤和社会救济费款项支出数;全国涉外婚姻数;优抚休(疗)养院及在院人员数;城镇困难户、农村贫困户人数、户数;列入机密范围的民政事业统计资料,属于局部地区的,列为秘密。
对上述统计资料,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切实作好保密工作。
非保密范围的统计资料,主管统计部门要做好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将经管的统计档案统计台帐和未了事项,向接办人员移交清楚,办清交接手段。
第十六条 民政部计划财务基建办公室负责全国民政事业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组织实施全国民政事业统计调查计划及调查方案;收集、整理、提供和公布全国民政事业统计资料。
(二)对民政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民政事业管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制定全国民政事业统计工作制度,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
(四)组织、协调本部的民政事业统计工作,统一管理各司、局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
(五)配合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指导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组织、指导本部门民政事业统计经验交流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民政事业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民政部制定颁发的统计调查任务、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标准,以及各项民政事业统计工作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本地区统计调查项目和方案,做好对本地区民政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报表的布置、统计资料审核汇总和报送工作。收集、整理、提供和公布本地区民政事业统计资料。
(三)对本地区民政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民政事业管理工作进行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检查并督促本地区民政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认真执行国家各项统计法规。
(五)组织协调本厅(局)的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本厅(局)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
(六)配合本厅(局)人事教育部门,指导本地区民政事业统计人员培训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组织、指导本地区民政事业统计工作经验交流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地(市)、县民政部门可根据统计任务配备专职统计干部或固定专人做统计工作,乡级民政事业统计工作由民政助理员负责。地(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级民政助理员以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统计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与惩罚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合理收费,诚信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第二章 营运证照管理
第七条 出租车营运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本市出租车经营权应当以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办法和经营权的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出租车经营权竞得人缴清出租车经营权出让价款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以出租等方式将出租车转交其他经营者经营,并签订承租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租方式、承租期限、承租费结算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出租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约定经营许可证是否随车转移。
合同应当使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印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营业执照;
(二)车辆保险手续;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牌照;
(五)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是小轿车或者是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二轮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经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出租车所属单位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标志灯;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挡玻璃内侧工作台固定服务监督卡;
(七)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八)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禁止粘贴规定之外的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四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及时更新车辆。
第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熟悉出租营运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考试合格后,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出租车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和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从业资格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营运证照;
(二)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字样的标志。在乘降点及允许乘车的路段载客;
(三)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四)乘客租用出租车后,未经乘客同意,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六)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必须到治安岗亭办理出城登记;
(七)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处理;
(八)出租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接听、拨打手机。
第二十条 出租车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
出租车租费标准确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出租车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主动给乘客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设置出租车专用乘降站。车站、机场等大型客流集散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运政管理人员驻站对出租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主要干道和繁华路段应当设立临时乘降点。其他路段乘客可以招手乘车。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载乘客:
(一)酗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其他违反出租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因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查处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投诉,由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扣留出租车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执法文书。当事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授予出租车行业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出租车公司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车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车公司必须是正式注册的企业,并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等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督促经营者和驾驶员定期消毒保持车内清洁。
出租车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应当与经营者和驾驶员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拥有50辆以上出租车的出租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50辆出租车的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并报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客运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二轮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客运业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营运证照15日以内,责令改正,并对车主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损,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在规定位置印制、张贴单位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的;
(六)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
(七)乱贴广告、宣传品的。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出租车。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记录违章一次;
(二)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四)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六)出租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拒绝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驾驶员,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经年度检验或者无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营运的,暂扣营运证照15日;可以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途中强行甩客的,处驾驶员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逃避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
第四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6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10%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车公司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退还违规收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检查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执行处罚未出具执法文书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国家或者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