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2:27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
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
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
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
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
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
,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
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
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
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
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
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
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
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
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
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
权。

  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
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
、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
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
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
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
、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
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
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
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
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
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
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
、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
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
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
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
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
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
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
告。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
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
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
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
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
行活动。

  第二十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
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
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
平,全面提高战斗力。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
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
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
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
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
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
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
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
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
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
量组织。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
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
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
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
防的防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
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
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
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
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
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
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
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条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
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
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
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
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
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
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
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
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
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
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
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
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
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
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
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
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
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
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
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
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
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
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
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
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
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
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
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
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
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
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
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
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
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
战时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
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
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
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
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
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
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
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
,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
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
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
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
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
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
,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
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
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
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
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
,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
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六条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
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
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十八条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
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
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
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
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
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
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
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

  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
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二条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
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
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
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
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
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
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
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
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
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
合作。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
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
,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
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
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厦地税发[2001]167号)
第一条为了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及纳税人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税务机关的操作规程、工作规则、纪律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市局稽查局业务公开内容详见附件,各基层稽查局可结合本局实际作适当修改):
一、工作职责与工作流程: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稽查局工作职责;
(二)工作流程。
二、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四至第七十四条)]:
(一)范围: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对涉及地方税收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二)职权:
1、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规定,行使检查权。
2、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至七十四条规定,行使追缴税款权以及处罚权。
3、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发票使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使检查和处罚权。
4、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至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将构成税收犯罪嫌疑的纳税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依据应是在各类媒介上公布的税收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
1、采取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2、检查的程序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3、行使税收行政处罚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纪律规范和违法责任:
(一)稽查人员廉政纪律;
(二)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违法责任:
1、赔偿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九、八十一、 八十二、 八十五、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受理举报、控告、申诉的机构、电话、职责:
(一)公布税务稽查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及举报信邮寄地址,安排人员接受来人来函的控告、申诉工作;
(二)公布涉税案件举报中心电话,24小时接受举报,公布举报信邮寄地址,安排工作人员接受来人、来函的举报受理工作;
(三)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
五、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
2、听证权;
3、复议、诉讼权;
4、陈述、申辩权;
5、申请回避权;
6、申请赔偿权。
(二)义务: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六、被查对象的法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六十至六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和方法公开稽查业务。
一、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
二、印发宣传小册子等形式;
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四、利用税法宣传活动进行公开;
五、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六、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七、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八、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九、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十、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也可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本制度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业务公开内容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职责
(一)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稽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系统的稽查业务。
(二)制定全市地税系统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三)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专项稽查,查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大案要案。
(四)研究制定税务稽查工作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厦门市地方税收涉税案件举报中心的工作,直接受理查处举报涉税案件。
(六)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稽查人员的业务培训,聘任并管理市地方税务局兼职稽查员。
(七)制发和管理全市地税系统税务检查证件。
(八)负责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被查对象的法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六十至六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有权了解、知道稽查机关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
2、听证权。因税收违法受到地税稽查机关较重处罚(给予个人2000元以上、法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查纳税人,有权在接到税务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
3、复议、诉讼权。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稽查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税务稽查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认为税务稽查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4、陈述、申辩权。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有权就稽查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与否进行陈述、申辩。
5、申请回避权。认为稽查人员与检查事项、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要求稽查人员回避。
6、申请赔偿权,因稽查人员违法实施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措施而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有权申请赔偿。
(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四、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规定,行使以下检查职权;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文件、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八)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九)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力。
五、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至七十四条规定,行使追缴税款权和处罚权。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十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六、采取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人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七、检查的程序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八、稽查人员廉政纪律
(一)不准接受被查人的请客送礼。
(二)不准向被查人报销应由稽查人员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三)不准利用职权向被查人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被查人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五)不准参加由被查人支付费用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六)不准违反国家公务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5175707;邮编:361004
邮寄地址:后埭溪路126号鹭腾花园五楼。受理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综合科
九、赔偿责任:税务机关及稽查人员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一)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五、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税务机关及稽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税务人员询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十)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职责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涉税案件举报电话:0592-98198;地址:后埭溪路12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邮编:361004;电子信箱网址:145.24.16.4
十二、稽查工作流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代表。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的基本原则和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六、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七、第六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八、第七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
代表。
九、第八条修改为: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二条: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代表。
此外,作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