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0:20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包括:
(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的。
(三)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五)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违反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擅自变更用地性质、位置、界限的;逾期不退回临时用地的。
(七)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将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

(八)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验线合格的。
第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公共用地,不按规定拆除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五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及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暂停核发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建筑房屋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至3000元处以罚款;其他违法建设,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按违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第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开采矿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八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违法建设负有责任的工程设计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违法行为被查处之日起6个月至2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揽业务。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执行《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许可证件无效。越权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越权批准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成绩显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完善《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之我见

董志坚


  我省在市场经济发展到现阶段,实行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具有特殊的意义。林改的首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在这一点上,这次林改结合运用地形图,彻底解决了以往“四次林业改革”中,四至界址模糊,难以确权问题,真正做到了林权证的“唯一性”、“排他性”。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次林改需经拼图,可以避免宗地重复现象,地形图标明的宗地位置是固定不变的。以往的土地证、“三定”时的林权证,只标四至界址如:“东:山脊、南:农田、西:山槽、北:齐龙分水”像这样四至界址,在山里可以找到无数符合四至的地形,且当时没有经过接界和拼图这样的程序,造成重登现象严重。
  这次林改是各种林权争议集中暴发的时点,也是引发各类争议的导火索。据统计我县林权争议信访案,占信访案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有的甚至上省、上京上访。因此有些人认为这次林改是失败的。其实不然,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的林业三定,是以政府为主,自留山、责任山划分方案由大队、生产队制定。对于打上了二十多年大锅饭思想烙印的农民来说,一下子难以转过弯来,认为现在分了,可能过几年又要统起来,加上当时计划经济林木不很值钱和林业生产周期长,担心政策有变化等因素影响,农民利用自留山、责任山造林的积极性不高。这次为什么会因林改而引发这么多的林权争议,恰恰说明农民对这次林改有新的认识,把林地和农田摆在平等的位置看待,成为他们赖以生存不可缺少的生产资料。这就是这次林改的精髓。                                                            

  面对着各种各样林权争议,面对着农民为了解决争议耗尽了人力、物力、财力的那种无奈、无助和马拉松式的解决争议过程这种无望的目光。我们政府该为他们做些什么呢?目前调解处理林权争议的唯一依据是1990年12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这法规性文件在以往的调解处理山林权属问题上,起到过很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历过整整十八年的此项法规或多获或少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完善。这样就能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维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对那些仗势欺人,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哄抢等不法行为有力打击,确保林区安定团结。                                        

  据我对《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的理解,提出以下十一点完善意见,仅供参考。建议尽快派专家、学者组成调研组,深入基层、农村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完善该办法,为解决山林权属争议提供更有力的政策、法规依据: 

  第一、首先:公民不可能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因为他们所有制性质不同,如果产生争议也是所有权之间的争议。其次:目前有些林农缺乏法律法规知识,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后,首先想到寻求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法院或律师为了自身利益,不告知当事人山林权属争议首先应由林权办解决,而受理山林权争议案。审来审去不了了之,就要求原告撤诉,推到林权办。当事人花了起诉费和律师费劳命伤财而没办成事。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政府令第6号发布)第十一条:“……未经人民政府调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将《办法》第二章,第十条修改为:                                   

  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座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未经人民政府调处的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建议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三)请求调处事项,并附地形意识图。

(四)请求调处的事实和理由。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第三、建议《办法》在第二章增加一条规定“调处的程序”:

第?条 山林权属调解处理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调处申请;

(二)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五)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向争议的双方下达“争议山场封山通知书”;

(六)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争议双方乡镇干部、林业工作站、村组干部、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现场勘界,并做好现场勘界笔录;

(七)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争议双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审?耍?哉障殖】苯缜榭鼋?凶酆戏治觯?匾?倍运?降笔氯艘酝獾钠渌?喙厝嗽苯?械?巳≈ぃ?龊醚?时事迹?br>
(八)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双方所在的人民政府的干部、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的村组干部参加协商调解会,协商情况记录在案,协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书面调解书;

(九)经过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必要继续调解的,人民政府应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决。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源、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议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

  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天内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受理决定或行政复议期满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复议也未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主要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提倡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审批技术交易会;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贸易经营人员;
(八)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人事、审计、统计、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技术合同仲裁权。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县(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部属驻洛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需先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规定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定期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未按规定报审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转让自己的技术成果,不须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贸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的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干预。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所、劳务等。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双方承认,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侵犯他人合法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在事前三十日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举办的决定。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各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县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城市各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正式委托的市级有关机构,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方可受理本系统或本行业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申请登记的,由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或服务方在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享受国家、省及市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证书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收的奖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洛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