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其管理/刘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9:13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其管理

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洋飞


一、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那么,有“证明事实”的法定义务的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分析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设置:
1、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有证明犯罪的法定义务,为了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式诉讼,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2、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依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均实行当事人举证制度,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3、在行政机关处罚的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所以,它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4、在仲裁程序中,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相同。
以上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的单位,其鉴定机构的性质仍属该单位的一个职能部门,行使法律和行政法授予的侦查、起诉权或行政管理权。他们在行使职权时,是为了证明犯罪或违法的需要,是代表国家的行为。该行为是为公行为,无需当事人的申请,也无需当事人承担费用。这是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本质的区别。
二、人民法院不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内部和面向社会服务的机构。
1、从三大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所处的位置是居中裁判,他没有证明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内部机构中,不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2、由于法院所处的裁判位置,也不应当进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因为,司法鉴定活动的结果是产生诉讼证据,而人民法院本身又是证据的认证者。那么,做为裁判的法官,面对出具证据的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他能怎么办呢?只能是采信。由此失去了制约,必定产生腐败。
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是历史的产物。20世纪八十年代,在旧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审判方式下,由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非常少,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案件质量,成立了法医机构,后来逐步发展到全面的司法鉴定活动。这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随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健全,随着各专项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已失去合理、合法存在的内核,它的使命已经结束。
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性质。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这是一种限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从事的就是经营活动,收取鉴定费用。此工作应当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分离出去。在机构改革中,司法鉴定机构属社会中介机构范畴。然而,人民法院利用其权利,这种权利即不是真正的审判权,又不是政府的行政权,而是利用审判权这种独占性(这只能解释为现阶段的产物)进行垄断。
三、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需要规范
什么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除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因业务需要而进行的无偿司法鉴定活动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活动,均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1、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质证及举证权,所以,他们有提出司法鉴定权。那么谁来承担这个司法鉴定义务,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呢?当然不能是司法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只能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2、在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中,与上一点相同,也应由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司法鉴定工作。
3、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由于人民法院是居中裁判者,又是诉讼的组织者,同时也是证据的认定者。所以,对需要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而不能委托自己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法官贻于组织,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法院应当移交全部案卷资料。
4、对非诉活动,由于当事人有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故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取得司法鉴定结论。
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机关,应统一于司法行政机关。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在不断发展、完善中成长起来的。与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相适应。首先是刑事审判的优先发展,从而使法医学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验等发展、成熟;之后是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质量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等逐步出现、发展。由于这些机构的出现一般都是由行政执法需要而产生的,所以,不同的执法主体,对自己产生的司法鉴定机构,都规定自己享有主管权。例如,价格鉴证机构由政府价格部门主管;产品质量检验所由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建筑工作造价由建设银行主管,等等。这样就形成了现在这种格局,各自为政,各自监管。
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诉讼制度的国际接轨,司法鉴定机构的中介性质已经明朗化,它已经不再是国家有关机构的依附。应当重新设置司法鉴定新格局。本人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管理的范围包括:机构登记、鉴定人员管理、司法鉴定程序、监督及处罚等。司法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颁发鉴定许可证,不能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经营活动。取消原主管机关的管理资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加入WTO后技术进出口管理之改变及其影响

王道富


中国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新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发布的第二天正好是中国正式加入WTO之日。新条例废除了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1988年1月20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及1996年3月22日发布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统称“旧条例”)。新条例尤其对中国的技术引进或进口管理作出了下列重大改变,这无疑对外国公司转让技术给中国的公司或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将产生重大的、积极的影响。

一、技术进出口的分类管理

新条例第一次确定了技术进出口分类管理的原则。新条例将技术进出口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第二类是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第三类是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国家科学技术部分别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技术目录,通常那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人的身命或健康的或破坏生态环境的技术会被列为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因此,在实践中大部分的技术还应该是属于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

二、取消合同审批和注册制

根据新条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12月30日发布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了属于禁止或限制类的技术外,其他所有技术均可自由进出口,无需经有关外经贸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审批,只需将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网址为:http://info.ec.com.cn)进行登记,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的外经贸部门履行登记手续。有关的外经贸部门通常会在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上述新的作法已完全改变了旧条例所规定的所有有关技术进出口的合同均须经有关外经贸部门审批和注册后生效的规定。这无疑为技术贸易的自由化前进了一大步。作为技术出口方或许可方的外国公司一般无需再经历令人头疼的审批程序了。

三、中方无须为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

根据旧条例的规定,除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凡作为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中方,必须是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若是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需引进或出口技术,则必须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代理其对外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
新条例对这一问题未再涉及,应可理解为已取消上述规定。因此外国许可方向中方转让技术又减少了一道障碍。众所周知,中国已承诺在加入WTO后的3年内完全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公司拥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四、取消技术引进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0年的限制

按照旧条例,未经有关外经贸部门的特殊批准,技术引进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并且还规定,未经有关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合同中不得规定禁止引进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因此在实际中几乎所有的技术引进合同的期限均为10年,外国许可方一般都很担心合同期满后对其技术失去控制,因此对这一不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一直耿耿于怀。
现在,新条例已取消上述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外国许可方与中国引进方订立的技术引进合同可超过10年的期限,并且也可在合同中规定禁止引进方在合同提前终止或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这将会鼓励外国许可方更放心地向中国转移更多的最新技术。

五、取消保密期限的限制

旧条例规定,对外国许可方提供或传授的专有技术或技术资料的保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限(通常为10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应当在合同中订明,并须在向有关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申明理由。
现新条例已取消上述规定,合同双方可自由约定保密期限,也就是说约定的保密期限可超过合同期限,除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六、缩小外国许可方对技术性能保证的范围

旧条例要求外国许可方对其所转让或许可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包括对使用该项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作出保证。在实践中,尽管外国许可方无法控制生产流程,因而也不能确保最终产品的质量,但外经贸部门还是经常要求他们提供产品责任担保。这种做法不合理,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新条例已不再有这样的要求,仅一般性规定外国许可方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有权转让、许可者,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新条例增加了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外国许可方对外经贸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必然会监督外经贸部门依法行政并增加其办事的透明度。外国许可方也将拥有更多有效的手段保护其合法的权益。



上海宏志律师事务所
王道富律师
联系电话:(021)58407651(办)
电邮:wdflaw@sh163.net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
招商局大厦24-16室
邮编:200120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农用运输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 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根据农村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个人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经营。购置、租赁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加为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认可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机构,负责承担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其它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提供服务,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在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中,应保证服务质量,不误农时;属有偿服务的,收费应合理。

第三章 经销与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或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安全认证或推广许可证标识。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有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经销的产品实行修理、更换、退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推行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制。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应当有作业质量和作业安全的内容。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法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推广、经销、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使用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农业机械检测鉴定结论,组织专家评审,对适应本地区的合格产品应积极推广,并公布产品名称、编号和生产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必须具备农业机械修理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鉴定,属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外作业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安排,参加乡、镇农业机械安全联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柴油机、耕作机械、收获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准使用。从事营业运输的,应按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工商、税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驾驶员单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监督机制。
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谩骂、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拒绝农业机械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