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和议定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25:25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和议定书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和议定书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为有效解决中韩两国在对方国工作的人员双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韩两国政府通过多轮谈判于2012年10月29日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2012年12月26日,两国有关机构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的行政协议》(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双方商定,《协定》和《议定书》于2013年1月16日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和《议定书》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主要内容

(一)互免险种范围。

中国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韩国为国民年金、政府公务员年金、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雇佣保险。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韩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1.派遣人员。指国内企业等单位派遣到该单位在韩国设立的公司或机构(包括该单位的分公司、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已在国内参保工作人员。

2.短期就业人员。指中方在韩国被有经营场所的雇主雇佣、雇佣期限不超过5年的已在国内参保人员。

3.自雇人员和投资者。指中方在韩国临时从事自雇活动和依法注册投资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并在韩国居住、在该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中任职的已在国内参保人员。

4.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指在悬挂中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及通常居住在中国领土上,在船旗为韩国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受雇企业总部在中国的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

5.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指中国驻韩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6.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指受雇于中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被派到韩国工作的人员。

(三)韩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首次申请为自动免除,但仍需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一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可延至120个日历月。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6个日历月。

第二类人员免除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韩方为保健福祉部。

2.联络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韩方为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韩方为国民年金公团。

二、《议定书》主要内容

(一)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人员缴纳保险费的险种。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协定》中规定的派遣人员、短期就业人员、自雇人员和投资者、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

(三)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条件。

1.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保,且已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的,中方将暂时免除其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

2.如果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但未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则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期限。

1.免除期限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长免除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

2.若其商业健康保险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到期,则应自其商业健康保险到期之日起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3.2014年12月31日后,所有在华工作的大韩民国国民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中方在韩人员参加韩国国民健康保险情况。

《议定书》不影响在大韩民国领土上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参加大韩民国国民健康保险。

(六)《议定书》和《协定》的关系。

《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仅针对在华的韩方员工有条件地暂时免除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费的临时性措施。

三、依据协定免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一)中方在韩人员办理免缴相关社会保险费证明的流程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韩缴纳国民年金、政府公务员年金、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雇佣保险费的《参保证明》。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申请表》可从部政府网站上下载,网址:www.mohrss.gov.cn(进入后点击:“网上办事大厅”中的“表格下载”)。

2.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3份)交由参保所在地(省、市、县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其参保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机构若分设,应分别核实盖章,并各留存1份《申请表》备案。

3.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申请表》挂号(或快递)寄至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公室。

地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5区10号楼,邮编:100013

电话:010-84216422,84229207

4.对于第一至四类及第六类首次申请人员,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公室在收到《申请表》的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参保证明》;未签发《参保证明》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5.对于第一类人员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人员,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我部国际合作司;待我部国际合作司复核后,通报大韩民国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我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大韩民国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参保证明》。

6.对于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指全部或部分适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派出的人员即第六类人员填写《申请表》时,

(1)如果是公务员或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申请表》只需加盖其所在政府机关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2)如果是政府机关聘用的人员,《申请表》应加盖参保所在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

(3)如果是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申请表》须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并附其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7.申请人持《参保证明》在免除期限内可以向韩国经办机构申请免缴协定规定的保险费。

(二)韩方在华人员免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1.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韩方在华工作人员提交的由韩国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案)。核准信息后,将在申请人提交《参保证明》的次月免除其按《协定》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2.若申请人是在《协定》生效后来华工作的,则其可以在到华工作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由韩方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信息后,将按证明书规定的免缴期限免除其《协定》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若其在华工作之日起3个月后提交《参保证明》的,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自申请人提交《参保证明》的次月起免除其缴费义务,免除期限前该申请人应当从在华工作之日起参保缴费。

3.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部《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和确认《协定》生效后韩方免缴人员信息。在办理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参保登记业务时,要及时登录《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核准其免缴信息,对暂无查询结果的或与参保人出示的《参保证明》不符的情况,应在系统中提交信息做进一步核查,并将结果告之本人。(详见《关于做好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和联网指标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61号)。

4.凡不能出具《参保证明》的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督促其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险。

5.除《协定》规定的免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外,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中国其他社会保险险种。

四、依据议定书暂免韩方在华工作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1.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由韩国经办机构开具的《商业医疗保险证明》,并审核其暂时免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格条件。

2.资格审核通过和信息核准后,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在申请人提交《商业医疗保险证明》的次月暂时免除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义务,同时停止支付暂时免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审核不通过的,申请人仍须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3.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部《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和确认韩方免缴医疗保险人员信息。

4.凡不能出具《商业医疗保险证明》的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中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以上规定自《协定》和《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中韩政府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即行终止。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和核准有关手续,在审核时要认真核对相关信息,防止欠费和虚假现象发生,同时有义务告知申请人在申请的免缴期限内也应在国内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以保障自己的权益等相关内容。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联系人:姚茜

电话:010-84229207,84222731(传真)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4269da8d-246d-4c20-bdaf-73009542e9af.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c56d11c8-5604-4974-b1e1-dfb8c8c6e31b.doc
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的行政协议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fe0db595-b029-4216-b5e4-10da82dd6404.doc
附件3-1:中方参保证明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42b0343f-04a0-4d6b-8ec9-47d1281aadbb.doc
附件3-2:韩方参保证明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15c29cee-b118-4d7d-a646-8f0a4972e1e4.doc
附件3-3:中方互勉(延长)人员名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6ea448da-8975-4d2a-9d86-81dfc758fbc9.xls
附件3-4:韩方互勉(延长)人员名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ceea40fa-7b5d-4a27-b0aa-26d3c3051103.xls
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的谅解备忘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dc985510-450b-4205-8904-e659bce81c70.doc
附件4-1:商业医疗保险证明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3afd25b3-32a0-4dfc-8238-d2efdc7cc04d.doc
附件4-2:中国基本医疗保险免除缴费人员名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dc78b9e5-8a6d-489e-bb40-53b6b13afbb5.xls
5.根据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d22b9f5c-a127-4435-8696-96a2d01f7bf7.doc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气象局是负责全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应依法做好防雷装置(含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下同)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管理工作。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酒店)、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经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报请审核的设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自收到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退由原报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八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原则上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检测,由房屋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进行周期鉴定。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雷电防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竣工检测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以及设计、施工、检测人员无资格证书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构)筑物、设施没有安装防雷装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民政部关于加强清明节文明祭祀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清明节文明祭祀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位列市民政局: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各地民政部门努力抓好殡葬改革工作,促进丧葬习俗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文明祭祀、节俭办丧事,正在成为各地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但是,旧的传统观念依然存在,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在部分群众中还根深蒂固,突出
表现在每年的清明节祭祀活动中,愚昧落后的祭奠方式在一些地区有重新抬头之势。有的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有的烧香摆供、撒纸钱、烧冥币等等,严重影响了殡仪馆、骨灰堂、骨灰公墓的正常工作,干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甚至导致发生火灾事故。为此,特作如下通
知: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地民政部门要把清明祭祀活动作为破旧俗、树新风的一件大事来抓,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联合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周密安排,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确保清明节期间祭祀活动文明、健康、安全。
二、广泛动员,深入宣传。各地民政部门要在清明节期间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动员红白事理事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大力宣传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地方殡葬管理规定
和殡葬改革成果;普及有关殡葬改革的科学知识。通过宣传,使群众进一步了解国家有关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认识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做到自觉守法、执法,实行文明祭祀。
三、认真准备,文明服务。各地民政部门在清明节前要对殡仪馆、骨灰公墓、骨灰堂等服务设施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强化殡葬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火灾和人身事故的发生,为群众的文明祭祀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四、清理整顿,堵住源头。各地民政部门要在清明节期间联合有关部门,对当地丧葬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非法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厂、店和摊点进行认真清查,坚决查收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堵住源头,保证祭祀活动文明健康地进行。
五、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清明祭祀活动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对自觉维护殡葬管理法规,制止丧葬陋俗,积极开展文明祭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鼓励和表彰;对在清明节期间大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对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要给予新闻曝光
,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各地民政部门要把清明节期间开展文明祭祀活动作为今后殡葬改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以此为契机,破除封建迷信活动,为净化社会环境,促进丧俗改革,为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贡献。请各地将今年清明节祭祀工作的总结、经验和建议及时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19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