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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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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订)



(1995年12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源和战略备用饮用水源安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将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资金投入,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改善阳澄湖水环境质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委会)行使市人民政府对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职能。保委会由市环境保护、规划、水利(水务)、农林、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保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委办),保委办设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委会的日常工作。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相关政府)成立相应的保护机构,具体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染阳澄湖水源水质,并有权对污染阳澄湖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政府应当对在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相关政府负责人、行政主管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二级、准保护区(附图),并设置标志。

  第九条 一级保护区: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庙泾河、傀儡湖、野尤泾水域及其沿岸纵深一百米的水域和陆域。

  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阳澄湖、傀儡湖、阳澄河及沿岸纵深一千米的水域和陆域;北河泾入湖口上溯五千米及沿岸纵深五百米、野尤泾、庙泾河及沿岸纵深五百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庙泾河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护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准保护区:西至元和塘,东至张家港河(自张家港河与元和塘交接处往张家港河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南到娄江(自市区外城河齐门始,经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上述水域及其所围绕的三角地区已划为一、二级保护区的除外;市区外城河齐门至糖坊湾桥向南纵深二千米以及自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止向南纵深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张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泾桥段)、张家港河下浜处折向厍浜至沙家浜镇小河与尤泾塘所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保护职责

  

第十二条 保委会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制定水源水质保护年度计划;

  (二)研究、决定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检查考核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四)听取、审议保委办工作报告;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保委办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工作制度和水源水质达标、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等责任制度,明确水质控制目标,并负责检查考核;

  (三)指导、督促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监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渔业养殖、围垦水面等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组织联合执法检查;

  (四)开展水源水质保护与科学、合理利用的研究,协调、督办保护中的有关事项;

  (五)组织、指导、监督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

  (六)定期向保委会报告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

  (七)完成保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相关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任期责任目标;

  (二)采取有效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组织开展植树造林、保护湿地等工作;

  (三)落实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实现水质控制目标,参与、配合调查处理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

(四)向公民普及保护水源水质的科学知识;

(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划定保护区环境功能区划;

  (二)对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四)制定保护区内行政区界断面、主要入湖河道断面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制定水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环保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件;

(六)组织研究水体富营养化等污染防治对策;

(七)定期向保委会报告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自动监控系统监测和水源水质情况,并将水源水质有关情况抄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对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监督保护区内城区、村镇相关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保护区内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许可,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督促、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建设;

(三)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和区域调水方案,统一调度沿江水闸的引排运行;

(四)依法查处擅自圈围水域、改变堤坝功能、利用滩地等水事违法行为;

(五)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和一千五百米范围设置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和巡查;

(六)制定供水水源突发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七)定期向保委会报告饮用水取水水质情况,提供保护区水域水量、水质等水文资料,并抄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拆除一级保护区水域外一千米范围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渔簖;

  (二)制定前项规定范围以外的保护区水域渔业养殖控制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保委会备案;

  (三)查处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和养殖行为;

  (四)控制保护区内畜禽养殖总量,督促、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二级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关闭或者搬迁;

  (五)负责保护区内种植业污染防治工作;

  (六)组织、指导保护区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管理保护区内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保护区内土地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保护区内船舶装载危险品的控制办法和航道清淤计划,组织地方海事机构查处船舶污染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制定保护区内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规划,推进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在项目审批时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影响水源水质安全的区域开发和建设项目,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淘汰落后工艺、产品、装备的政策;负责资源节约与利用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实施资源综合利用和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牵头编制保护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指导、监督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卫生监测,监督保护区内医疗机构污染物的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保护区内违法经营行为。

  监察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行政监察工作,查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依法实施委托执法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四章 防治水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Ⅲ类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水质执行Ⅲ类地表水标准。

保护区内的排污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总量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航行、停靠船舶(执行公务的除外);

  (四)放养畜禽,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和捕捞等渔业活动;

  (五)旅游、游泳、垂钓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外一千米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和水上游乐、水上餐饮等开发项目;

  (四)新建、扩建向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

(五)增设排污口;

(六)航运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航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八)排放屠宰和饲养畜禽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设置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

(九)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向二级保护区外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保护区控制性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含线路板蚀刻)、印染、洗毛、酿造、冶炼(含焦化)、炼油、化学品贮存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禁止在距二级保护区一千米内增设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和容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从事违反本条例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相关政府及其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加快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纳入污水处理系统。未按照规定建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已建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防止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污染防治岗位、操作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三)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或者消除污染,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的污染物产生量。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者由保委办建议有权部门予以撤销。

  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发生环境纠纷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内排污者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管理或者运营,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因水污染事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建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的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容器等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排污者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向保护区外排放污染物的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相关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水质达标、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等责任制度所规定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目标,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其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委办、相关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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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职业高中毕业生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职业高中毕业生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近几年来,各地对职业高中毕业生的使用及其工资待遇问题,做法不一致,引起了一些矛盾。为了更好地发挥职业高中毕业生的作用,现通知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报告》(国发〔1980〕252号)提出的职业(技术)学校、职业中学的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由劳动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用人单位考核,按专业对口的原则,择优录用的精神,和近几年来职业高中培
养范围扩大的情况,各地区各部门在招干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可从职业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或聘用。对农村职业中学毕业生,可在乡镇企事业单位聘用干部时,择优聘用。
凡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干部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工资待遇,可以按劳人薪〔1985〕19号文件中有关高中、中专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在企业单位工作的,按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各地区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1986年6月27日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经济秩序,健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巩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发展农村生产力,引导农民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原来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经过改革而形成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社区经济组织),包括在原生产队或联队(自然村)一级设置的经济合作社,在原大队(管理区)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社,在原公社(乡镇)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
总社。
第三条 社区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是农村劳动群众在基本生产资料公有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组织上的体现。凡属于社区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企业及其他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合作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社区经济组织的登记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搞好农村承包合同、发展规划、土地使用、劳动及财务的管理和内部审计;抓好农村经营管理干部、社干部
培训和会计辅导;开展农经服务,提供经营咨询,指导社区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户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主管部门在管理中要贯彻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五条 社区经济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因地制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实际出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平等互利,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勤俭办社。
第六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规模和设置,在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
(一)对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农业机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建筑物和工业设备等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
(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
(三)对本组织所有的生产资料,有权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外来人员经营,并取得合理的收益;
(四)对国家所有而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五)依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根据当地的资源条件,有权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签订购销合同或劳务合同,推销本组织的产品,输出或引进劳动力和科技人才;
(六)有权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接受社会的生产扶持或馈赠;
(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
(八)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以本组织所有的财产(不含土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积极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照章纳税;
(三)发展集体经济,增加公共积累,巩固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做好必要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支持农户开展生产互助活动,搞好家庭经营;
(四)依法保护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落实合理的社会负担,支持公益事业和办好社员福利事业,做好五保人员和困难户的供养扶持工作;
(六)依法做好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搞好环境保护,制止滥伐滥垦和乱采乱捕,防止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
(七)协助当地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对社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搞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组织登记,申报经济活动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区经济组织应调动社员从事家庭经营的积极性,并发挥集体的优势,统一经营好集体经济中原已形成一定规模和生产能力、不宜分散经营的项目;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专业合作,合理开发当地资源,开拓新的生产领域,发展新的集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合同管理工作。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经营项目在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经营项目的发包,必须经本组织成员民主议定,由社委会具体组织实施,由社长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到农村承包合
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土地管理:
(一)维护土地公有制,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侵占、买卖或破坏集体土地;
(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合理确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和使用方向,及时调整承包期满的土地,经社员讨论同意后,把过于零碎分散的地块适当调整连片,以利耕作;
(三)逐步推行土地达标承包制度,制订奖罚措施,鼓励承包者增加投入,保护和培养地力,鼓励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四)保护土地资源,对合同期内搞掠夺性生产或丢荒土地的承包户,责令其赔偿损失或复耕,并按合同规定完成国家任务和集体提留,对拒不复耕者及时收回其丢荒地另行处理,对“农转非”人员及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者所承包的土地,及时调整给他人承包经营;
(五)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种养业的适度规模经营,凡是开发性生产所使用的土地,应实行统一规划,适当连片开发,由农户或联户、专业队承包经营或管理;
(六)允许社员在承包期内,有偿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转包其承包的土地,但必须经社委会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作非农用地。
第十二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企业管理:
(一)实行统一经营的社办企业,应完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抓好产品质量和新产品的开发,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社办企业,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应遵循公平竞争择优承包的原则,防止少数人仗权承包或垄断承包;
(三)完善社办企业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确保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确保集体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确保企业固定资产保值,保证承包者根据合同规定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
(四)社办企业实行股份制,必须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按有关政策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财务管理:
(一)建立财务计划预算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进行经济分析,提高生产经营效益;
(二)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定期清产核资,确保集体财物的合理使用和固定资产的折旧更新,确保集体积累逐年增加;
(三)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社员监督,防止贪污、挪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四)建立清收合同承包款(物)制度,确保各业承包合同应收款(物)按时兑现;
(五)建立合作基金会,开展集体内部资金融通,管好用活集体资金。
第十四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劳动管理:
(一)建立劳动义务工制度,组织社员搞好公共事业建设;
(二)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通过劳动积累的办法,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搞好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三)建立农村劳动力进出登记和有关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富余劳动力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合理输出。
第十五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国家计划,教育社员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协调社内各业之间、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集体经济收入的再分配。
第十六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社会化服务工作。对生产和建设规划、农田作物布局、排灌、机耕、植保、关键技术措施等,要力求做到有利生产,统一安排,并逐步创造条件,联合其他专业性服务组织,为社员提供技术指导、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的贮苦藏、运输、加工、
销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
续后,亦同时终止。
第十八条 社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决定生产经营方式和规模,同时有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集体提留的义务;
(二)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有权自销其余的农副产品;
(三)有权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权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购销等经济合同,同时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四)有权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参加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专业合作组织,有权购置所需的生资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依法登记、纳税的义务;
(五)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集体富利和集体收益分想,同时有义务遵守社章,按规定交纳公积金和公益金,完成劳动义务工和积累工,维护社区经济组织集体利益;
(六)有权在社员之间进行换工或互助活动,也可以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雇请帮工;
(七)有权将无力经营或经营不善的承包项目转包或转让给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但必须征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若干人组成社委会管理社务,并选出社长主持日常工作。社委会干部的任期一般为五年,称职者可连选连任,不称职者可经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进行罢免。
第二十条 社委会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拟定经济发展计划、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提交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贯彻执行大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处理社务,行使社区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能;挑选和聘任社
办企业的厂(场)长、经理;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集体与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委会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公诸于众,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委会干部的报酬,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工资)加奖励等办法。具体补贴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县一级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业务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从政策、财力、物力和科技等方面,鼓励、指导和帮助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社区经济组织的登记办法和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