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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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和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相应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
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条 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分志单独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
第十一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终审两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初审,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二)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重要的省级综合类志书应当报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通过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
(二)复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三)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各级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交付出版社公开出版。
出版社应当出版经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的地方志书正式文本。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陕西年鉴》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的创办、停办、复办应当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当将样书和光盘按规定数量分别报送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网站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审查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光盘,或者未按规定数量报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已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综〔2011〕94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关于申请调整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10〕8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医师资格考试(包括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工作由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承担,调整为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负责医师资格考试(西医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医师资格考试(中医类),同意将医师资格考试考务费具体执收单位,由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调整为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及《卫生部关于修改〈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的通知》(卫医发〔2003〕95号)的有关规定,鉴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命题、试卷印制和发送等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承担,调整为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同意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组织开展医师资格考试工作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医师实践技能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
三、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考务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医师资格考务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具体收入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卫生部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0〕91号)规定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应在收到医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写《一般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缴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后,具体收入收缴事宜按照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医师资格考试费具体缴库办法仍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预算科目暂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3目“考试考务费”。2012年后按照调整后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分部门填列。
六、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相关经费支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开展考务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通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门预算分别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组织考试工作相关支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通过相关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七、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