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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30:12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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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2〕98号


市直有关部门: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拨付管理,控制建设成本,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巡警支队”)专项用于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用途。

  (一)交通标线、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

  (二)交通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

  (三)购置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管理必要的设备。

  (四)市交巡警支队建设和维护城市交通设施必要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四条  建设资金安排依据。市交巡警支队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市财政局安排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预算的依据。

  第五条  建设资金申请。市交巡警支队应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申请用款。市交巡警支队上报申请用款报告的同时,应根据申报项目的不同,提供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计划外项目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项目中标通知书、相关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和市财政局结算审批文件(申请结算款时提供)等。

  第六条  建设资金拨付。

  (一)市财政局对市交巡警支队报送的申请用款报告及时给予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下达用款计划。

  (二)市公安局及市交巡警支队应在收到市财政局下达的用款计划后,严格按照经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的金额,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10个工作日内上报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

  (三)项目款项按以下规定支付:

  1、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后,可按合同价的30%预付合同款,但中标单位必须提供相同金额的银行保函;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按合同价的40%支付进度款(项目金额小,不执行款项预付的,进度款按70%支付),项目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付至审结价的95%,余5%待质保期届满后付清。

  2、对合同金额高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为减轻施工单位负担,可允许半程验收,即项目建设达到合同价一半时,先行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先按合同价一半的70%支付。

  3、城市交通设施维护项目进度款执行按季等额支付。

  4、电子警察、全球眼等项目有关租金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

  5、货物类采购项目进度款按90%支付,余款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

  6、设计、监理等项目建设其他费用一律在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支付。

  第七条  建设项目有关财务管理。 

  (一)项目招投标应严格按照国家招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相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合同相关条款应严格按本办法拟订。

  (二)项目招投标控制价及项目结算均应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三)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建设计划以外项目建设的,需事先报市政府审批,对未经市政府批准进行项目建设的,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四)单个项目造价低于30万元的为零星项目,用于零星项目建设的项目采购,应根据建设计划实行按单价招标、集中采购、每年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办法。

  (五)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中标数量即将实施完成或维护项目即将到期的,应尽快组织下期项目招投标,不得随意续标;对未执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六)为加快财政预算执行进度,市交巡警支队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对已完工项目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及时申报项目款项。

  第八条  建设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挪用、截留、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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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
  为加强对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的性能检测,注重企业生产一致性保
证能力,建立科学、规范的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以下简
称车辆)管理制度,简化审核内容,提高工作效率,最终实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
轨,国家经贸委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决定对《全国
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
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管理方式进行改革,以完善法律法规,实现依
法行政。目前正在组织专门人员制订新的车辆管理规定、办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
将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的意见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发布实施。
  在新的车辆管理制度正式实施前,为不影响生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开发的
新产品及时推向市场,现对原《目录》内车辆生产企业新产品的检测、申报、核
准和公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方式
  国家经贸委以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方
式对车辆产品进行管理。《公告》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
  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2000年总《目录》(国机管[2000]206号)、2000
年补充第一期《目录》(国机管[2000]519号)、2000年补充第二期《目录》(
国机管[2000]621号)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目录》(国机管[2000]615号)继续
有效,《目录》所列产品在有效期内可按原规定生产、销售和注册。终止时间另
行通知。
  二、申报程序
  车辆生产企业可直接选择国家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新产品强制性项目检
测。检测合格产品的资料由企业报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国家经贸委对企
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以国家经贸委公告发布。
  申请同一型式产品由企业提出方案,经审核后,属同一型式的产品不再重复
检测。申请同一型号产品应按《新产品申报表》中“产品同一型号选装部件清单”
的要求填写,报经国家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列入《公告》。以后在选装清单内形成
不同组装状态的产品均属同一型号产品,可直接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对《公告》和《目录》的更正事项,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报
经国家经贸委核准。
  三、检测内容:
  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有关项目。
  2. 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关于正
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
  3. 原机械工业部发布的《关于中国汽车行业新车生产停止使用氟里昂
物质(CFCs)的通知》(机汽发[97]099号)。
  4. 生产企业应按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有关设计规则中生产一致性
的相应要求认真进行准备。对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要求实施后,不再要求报送
产品可靠性试验材料。
  四、申报和发布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车辆生产企业可根据本通知要求随时申报新产品材料。
国家经贸委及时进行审核,并发布公告。
  五、监督管理
  各地要继续贯彻执行原七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
摩托车的通告》精神,对《公告》及《目录》内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认真监督
管理。已列入《公告》及《目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告》及《目录》中批
准的车型组织生产销售。严禁盗用、套用、转让《公告》及《目录》中产品及合
格证,违者将取消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及《目录》的资格。未列入《公告》
及《目录》的企业不得生产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产品检测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指标进行检测,实事求是
地出具检验报告。检测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有法律责任,对出现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严厉惩处。
  七、车辆新产品申报表、检测项目及要求、强制性检测项目检验机构名单将
由经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直接发有关企业。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寿险“理赔难”成因及其表现形式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近日看到许多煤体对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难”的问题进行了报道,最终结论几乎都是批评与责难。更有甚者是中央台一个生活类节目中律师对一起理赔纠纷的解答,这名律师对意外险中意外伤残责任不包含医疗给付表示不可理解,并说“伤残”既应包含“伤”也应包含“残”,既然有了“伤”,就应赔付医疗费。做为一名从事保险法律工作已8年之久的专业人员,我不想对媒体和那位律师的相关报道和言论做任何评价,我只是想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其实就是因保险合同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关系,理赔纠纷实质就是合同纠纷的一种。处理理赔纠纷时首先要看双方订立的合同,看看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客观公正地对待纠纷,不宜“舍本求末”,不加区分地对保险人一味指责。
人寿保险本身是好的,只要投保得当,它就能切实能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从业多年,我深深地热爱上了这份工作,当我们把一笔笔保险赔偿金送到悲痛欲绝的客户手中,看着他们眼中感激的泪花,看到他们的家庭因我们的服务而得以维系,我感觉到了做为一名保险从业者的伟大,尽管我们不能使逝者复生,但我们却可以让生者感觉到我们对他的关怀,用我们的服务去慰籍受伤的心灵。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寿险的迅速发展,理赔纠纷也显现出快速上升的趋势,投诉、诉讼时常见诸报端,从理赔实际工作来看,理赔纠纷也是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这说明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在发展中的确出现了一些问题。理赔工作其实是验证保险公司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最重要的环节,通过处理理赔纠纷可以发现保险公司在业务承保这个“进口”和后续服务中存在问题,有些问题十分严重,如仍不能引起业界的重视,仍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必会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久而久之,会使人们对我国的保险业失去信心。结合多年的从业经验,我对“理赔难”等问题发表一下我的看法。
一、“理赔难”产生的根源 “理赔难”这个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我国企业整体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外,保险公司在经营指导思想方面、代理人管理方面的失误是最主要的。
1、保险公司经营指导思想存在的问题 从20世纪九十年代初中国寿险正式开始起步至令,已十余年,在这十余年中,各家保险公司都过分地重视了业务的发展,忽视了客户服务工作。保险公司经营的是商业保险,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在业务初期阶段为了生存,必然要大量地上业务,业务上去了,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才能有足够的赢利,保险公司才能生存;从保险理论上来说,保险公司也只有把业务做的足够大,才能提高抗拒风险的能力。从这个角度来说,为生存和提高抵抗风险的能力,大力发展业务是无可厚非的,但在大力发展业务的过程中,保险公司采取的发展措施出了偏差,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考核指标上的失误。为快速发展业务,各家保险公司在机构设置上一般都采取“遍地开花”的方式,广设机构,从分公司到中心支公司,再到支公司,最后到营销服务部、服务点。保险公司对各级分支机构考核最重要的指标就是业务量,业务量大就是成绩,其他考核指标,如客户服务工作考核只是最近一、二年的事,且在考核中占比很低。业务量决定一切,业务量大的分支机构在级别、管理者待遇等各方面均要高于业务量小的机构。保险公司各级机构为超额完成上级公司下达的任务,达到考核标准,会千方百计想做大业务规模,抢占市场。对于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由于和机构利益关系不是很大,各级机构对此重视很不够,从人员配备、设备配备上采取一种应付的态度,使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流于形式。“有了业务就有了一切”、“重业务轻服务”的做法绝对是保险公司经营上的一个重大失误,它使保险业在发展初期便问题重重,如业务员误导、条款含糊不清、“孤儿保单”大量产生、售后服务差等,这些问题最终都会体现在理赔中,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投保人利益。
2、对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教育、恶意承揽约束力不够。各家寿险公司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均采用了“人海战术”,招募大量的业务员,经过简单的岗前培训、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简单的考试就可以上岗。对代理人在职业道德教育方面要求很少,对恶意承揽业务的代理人处罚力度不够。由于保险代理人的收入由其承揽的业务量决定,代理人为增加收入,必须要大力拓展业务。相同条件下,健康者与非健康者相比,非健康者的保险意识要比健康者高许多,拓展这部分人入保险要容易的多,部分业务员为了自己的收入、为了完成任务,就会挺而走险,置职业道德、公司利益、客户利益与不顾,恶意承揽,而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不能理赔,业务员便“逃之夭夭”。从理赔实际工作来看,纠纷案件中业务员有责任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从保险代理人恶意承揽的形式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种:“故意诱导被保险人做不实告知”、“擅自修改告知事项及签名”、“不告知免责事项”“患通不良客户恶意骗保骗赔”等几种。
二、“理赔难”常见的几种形式及保险公司处理方法 从理赔工作来看,“理赔难”常见类型有如下三种: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类、业务员未明确说明类、虚假理赔类。现结合相关法律、保险理论分别说明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
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类 指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此种情况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一般不会赔付。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合同双方订约时恪守诚信原则,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如实说明保险标的的情况,对保险公司投保单上书面询问的事项不得有隐瞒。对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不能赔付的情况,保险公司一般会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如下二种处理方法:一是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均拒绝赔付,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二是投保人因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一般也不会赔付,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例如张三投保人寿保险前已身患癌症,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后张三因癌症死亡,保险公司就会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所导致的“理赔难”有一个例外,如果投保人已将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员,代理人员在投保单上未将告知事项说明,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宜拒赔。因为根据《民法通则》、《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情况告知了代理人,就相当于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保后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抗投保人。
2、业务员未明确说明类  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特别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在理赔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部分业务员在业务承揽中只注重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会得到多少赔偿,对限制性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讲解很少,甚至不提。一旦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赔偿金额希望值高,而实际赔付往往达不到投保时的要求,很容易产生矛盾。这种情况在医疗保险赔付中尤其突出,各家保险公司在制定医疗保险条款中都对被保险人治疗所用的药品、检查项目做了一定的限制,对不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项目是不予赔付的,但部分业务员对此内容说明很少,赔付时经常产生纠纷。
3、虚假理赔类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理赔案件的增多,个别人对保险的巨额赔偿十分眼红,不择手段设法骗取保险赔偿金。近年来保险犯罪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由此引发的故意杀人案、故意自伤致残案时有发生。这种案件是保险业的毒瘤,也是保险理赔面临的最大难题。
三、解决“理赔难”的几点建议  在我8年的从业经历中,我深深感觉到“理赔难”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解决它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保险界、广大投保人共同努力。
1、保险公司要把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提高到应有的重要地位上来 理赔是客户服务工作中最重要内容,保险公司应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不能只想着如何发展业务,业务上来了,更应该想到如何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客户的满意度。2004年
12月11日以后,我国保险业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三年过渡期就要结束,这意味着我国不仅在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业务要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在经营地域对外资保险公司的限制也要同时取消,我国的保险业将会竞争的更加激烈。如果国内保险公司仍象目前这样只注重业务,轻视客户服务,后果将会怎样?我们不仅将失去人民的信任,更将失去民族保险业的地位。
2、提高保险代理人的从业标准,建立保险代理人诚信体系 保险代理人在我国保险业发展初期功不可没,但由于从业标准较低,从业人员素质不高,“误导、欺诈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更扰乱了保险业的秩序,使人们对我国的保险业产生了怀疑。提高保险代理人的从业标准,提升代理人素质,建立执业诚信档案,完善对代理人的监管,是减少保险纠纷的一个重要方法。
3、客户维权意识应加强  我国的保险业目前尚处于发展初期,各家保险公司的实力、管理、人员素质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投保人投保时应注意维护自己的权利,选择一家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是首先注意的问题,这样可以从大的方面规避资产风险,客户服务方面也有保障;其次是选择一名从业时间长,无不良记录的保险代理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及经济状况选择适当的险种;最后一定要看自己所投保险的条款,明确自己权利和义务,核实是否与业务员的讲解一致。
从业多年,我始终相信客户是善良的,他们把自己的将来和希望托付给了我们,我们有责任、有义务为他们做好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