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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17:56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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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2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2号



  为配合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提高通关效率,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补充申报行为,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海关总署开发了补充申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通关过程的补充申报进行电子化管理。现就启用系统的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分别简称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主动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应在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报关单时,一并通过系统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
  二、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申报时的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内容审核的过程中,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进行补充申报的,可通过系统发送电子指令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
  三、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补充申报电子指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经海关审核通过后,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打印纸质补充申报单(一式两份)签名盖章后递交现场海关。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申报的补充申报单,无需递交纸质补充申报单。
  五、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的修改、撤销等比照报关单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六、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进行补充申报的,应当制发《补充申报通知书》(具体格式见附件)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报关企业采用纸质补充申报单进行申报。
  七、本公告内容自2012年9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补充申报通知书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89/module1188/info385945.htm

 
                                     海关总署
                                   20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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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李谦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中的日常性工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各自实现自己的想法和目的,即体现了法律的威严,也实现了当事人各自的目的,又化解了矛盾,达到双重效果。其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诉讼调解也是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有效途径,认真细致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让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要求。调解成功了,双方当事人自然就服判息诉了,能有效地减少上访、缠访,减轻法院压力,最大限度地做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较好的维护社会稳定。为此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是势在必行之举。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能调解的可行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最为普遍,亦具有典型性,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时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层面。法律效果实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社会效果实现了当事人的请求愿望。两者有机统一,才能达到最佳效果。社会效果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被害方大多希望即时得到被告方相对较多的赔偿费用,而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不很关注;被告方则有希望在尽可能满足被害方请求的前提下获得轻判结果的心理状态。为此被害人与被告人有共同的联系点,经济赔偿,被害人希望能即时、多得经济赔偿,被告人则想通过经济赔偿这种经济惩罚的手段,实现轻判之目的。为此法院主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是可行的,是受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欢迎的,也给了双方当事人自己处分自己主张的权利,切实维护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加强调解前的准备工作,为具体调解打好前战。
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前,首先必须摸准此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状况,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是易激化的,还是易讲和的;是群体性案件,还是有上访苗头的案件。摸准案件的基本情况后,针对具体的案件决定采用速调还是慢调;是面对面的调,还是背对背的调;是当事人自己调,还是请社会上有关部门共同配合调。找到不安定因素,再进一步要了解被告人家庭财产状况,赔偿能力状况,或者其亲属是否愿意代为赔偿,被告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如何,其直系亲属的财产状况,被告人本人是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亲属之外,是否还有朋友或同事愿意帮忙偿还或承担担保责任的。然后再了解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了解哪些数额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数额,做到主持调解前审判人员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的主持调解,使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内容合理、合法。对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其亲属朋友、同事等又不愿代为赔偿的,告之被害人被告人无力赔偿的实际情况,做好被害人的解释工作,同时被告人可以凭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被告人赔偿能力时,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要做到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三个环节”全程调解。
我国刑诉法只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中,法院有主持调解的程序。其实庭前调解和庭审后调解均是法律允许的,也是行之有效的。庭前调解应重点放在做好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同事、朋友、单位领导工作上。一是原、被告均是当事人,可能还在气头上,处在当事者迷的状态,调解时,气氛有可能会产生负面效果。二是双方亲属或同事、朋友、单位领导之间说话可以随便一些,有的相互之间还有亲属、同学或别的很近的关系,这样便可以抛开不良气氛调解,可以融恰的谈。再者双方亲属、朋友、单位领导等,本来就是主事的人,是说了算的人,或者愿意代为赔偿的人,双方当事人都愿听他们的意见,这样就容易调解了。庭前调解可以通过社会上的多方面力量化解矛盾纠纷。
庭审中或庭审后调解,重点应放在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依理劝导双方当事人有互谅互让的精神,尽量先化解他们心里的障碍,要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因为经过法庭调查、辩论,原、被告双方有可能产生新的敌对情绪。审判人员要耐心、细致做其思想工作,使双方都有和解的诚意时,才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经过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对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已非常明确,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哪些项目是符合法律规定,哪些是不合理,使双方当事人在明确合理赔偿数额的基础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调解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的亲属代表等共同参加。
四、要充分发挥审判人员在调解中主导作用。
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工作中十分重要,艺术性很高,根据双方的心理、气氛、赔偿要求,赔偿能力等方面,既要注重依法又要讲究策略,既要教育疏导,又要加强防范,既要做被告人的工作,又要做其家属的工作,使其自愿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暂无全部赔偿能力的,也可以做先行部分赔偿的调解工作。同时,要做原告的工作,比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如何确定赔偿时间等,还有从法律的角度,给双方当事人以法律知识的讲解,让当事人信任法院和法官,引导双方在合法、合理、自愿的角度进行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在加大调解力度的同时,要做好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如果所有的调解工作都做了,各种厉害关系都讲明了,但有的当事人还坚持不调。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应当判决的也必须即时下判。不要被加强调解而束缚了判决。不要误认为只有调解才是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唯一途径。总之,在加强调解的同时,也不应忽视了判决。要处理好调中有判,判中有调的关系。
五、审判人员要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法院判决一起案件,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民事部分赔偿额无误,但下判后,原告人可能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促使其上访,进一步激化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甚至上升为激化原、被告两家人的矛盾。我们说这样的判决只达到法律公正效果,没有达到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公正的判决又引发了新的矛盾纠纷,为此,审判人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不能机械执法,孤立办案,必须做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与化解矛盾纠纷并重,认真细致做好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既不放纵犯罪,又使被害人及时得到应有合理的经济补偿,努力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矛盾对立情绪,促使双方服判息诉,实现办案的法律公正效果与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努力学习法律和其他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关心人民疾苦,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高度重视、按时参加常委会会议和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并提前做好准备,没有特殊原因,不得请假。要自觉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审议质量。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克己奉公,当好公仆。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不应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尽力做好所在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