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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10:45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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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土地的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第八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因与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
  (三)户口迁入本嘎查村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承包期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劳教、服刑人员。
  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材料。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及时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发包方收回土地后,对承包方在土地上的投入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超过一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
  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土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予以足额补偿、妥善安置,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先行用地。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服务体系,在交易场所、信息体系、中介服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换发、补发。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申请登记变更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 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式,强制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受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 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原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机动草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草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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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区及入城口、机场、车站、港口从事户外广告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益性户外广告纳入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内容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审批,户外广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容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规定查处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以及不按规定要求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

财政、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负责户外广告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四条 (设置原则)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户外广告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亮化、美化市容的要求,符合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设施应当牢固、安全。

第五条 (设置规划的制定及实施)

城市重要地区或路段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其他地区或路段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其中户外招牌规划、公共广告张贴栏规划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监督实施,其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广告要求)

各类客车可以在车身两侧车窗以下部位,车尾的车窗以下部位发布广告,厢式货车可以在货厢部位发布广告。

机动车广告的设置和发布不得遮挡灯光、车门、车窗、车牌和路线牌,不得改变车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整车颜色。

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体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上设置、绘制、张贴广告,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参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临时性广告设置)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可在活动会场设置临时广告,其他地段只能利用已有广告位置设置广告。

重要商贸活动须在全市范围内设置临时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复。

第八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线杆、候车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广告。

禁止出租轿车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禁止设置、悬挂以布幅、灯笼、彩旗、拱门等作为载体的广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广告位置使用权的取得和拍卖)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和公开招标等方式取得。

占用公共场地、利用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当拍卖,拍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拍卖底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工作。拍卖所得净收益缴入市级国库,用于城市建设维护,由市人民政府在市、区两级统筹安排、合理分配。

第十条 (设施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施所有人应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通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可以直接办理登记的户外广告)

下列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办理登记:

(一)五一大道、芙蓉路、黄兴路步行街的招牌(店堂牌匾);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临时广告;

(三)利用符合规划的已建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户外广告;

(四)建设工程临时围挡广告;

(五)其他依法直接登记的广告。

下列户外广告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直接办理登记:

(一)五一大道、芙蓉路、黄兴路步行街以外的招牌(店堂牌匾);

(二)公共张贴栏的张贴广告。

第十二条 (需进行联合审批的户外广告)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登记之外的户外广告,均应通过政务公开窗口进行联合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办理登记程序)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 (联合审批登记程序)

通过政务公开窗口进行联合审批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的,签署初审意见后转市规划局;

(三)市规划局应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规划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签署意见后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需到现场查勘的,可延长2个工作日。

(四)所申报的户外广告按规定还应报其他部门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审查并签署意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退回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上述各部门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在收到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将材料退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材料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布的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发布者名称,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所标明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发布者名称,其高度不得低于广告牌高度的1/10。

第十六条 (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户外广告设施未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部门应加强对公益性户外广告内容的指导。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责任主体)

户外广告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没有发布者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应当由前款确定的责任人办理安全保险。

第十八条 (管理维护责任)

户外广告的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对户外广告的安全和容貌负责,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容貌和安全情况,发现陈旧、破损、残缺、变形、脱色、肮脏、设施锈蚀、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巡查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状况,督促维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做好户外广告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拆除或及时处理容貌不符合要求的、超过设置期限的以及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强制拆除)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或设施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登记户外广告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审核同意户外广告设置的,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户外广告审批审核中,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故意不作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附件)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发展要求制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特别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沿线的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户外广告管理)

县(市)城市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附注)

本办法所称重要地区是指:长沙火车站、黄花机场、霞凝港、新世纪体育文化中心、体育新城。

本办法所称重要路段是指:五一大道、湘江大道、火星大道、潇湘大道、长沙大道、八一路、人民路、车站路、解放路、芙蓉路、蔡锷路、中山路、黄兴路、劳动路、韶山路、麓山南路、枫林路、展览馆路。

授权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重要地区和路段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0年12月21日,铁道部

长期以来,由于运量连续增长,铁路运营设备负荷过重,而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严重不足,设备修理欠帐太多,失修情况严重。为使有限的大修资金发挥更大效益,大修计划必须做到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综合平衡、宏观控制。管好用好大修资金,保障铁路运输需要,是全路各部门各级大修工作者的重要职责。
当前,大修概预算没有完整的统一规定,各局在执行中很不一致,宏观控制不够,概预算审查机制不健全。为此,必须强化计划基础工作,严肃计划纪律,把好计划执行关,减少非生产支出,加强概预算管理。根据设备大修属运营性质,其修程、定额、费率与基建不同的特点,特规定如下:
一、正常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有关问题的规定
各项费用的组成及费率:直接费,施工管理费,其他工程费,施工机具购置费,勘测设计费,备用费。
(一)直接费
为直接用于各项工程的工费、材料费、运杂费和机械使用费。
1、工费包括:直接工费、辅助工费、间接工费。
(1)直接工费是指从事下列各项工作所需的工费:
①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工作内容所进行的各项设备的更换、修理、整修工作,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进行的辅助工程,如拆除脚手架、防护网、扣吊轨、钢塔架或排架、枕木垛、防水围堰、便线便桥,以及拆建或恢复原有建筑物或设备的辅助工程;
②施工现场各项工程材料的装卸、清点入库、旧料拆卸回收、分类堆码等工作;
③施工现场各种装吊、发电、运输等机具设备的司机、助手等;
④线路大修在桥、隧中作业时按规定所增加的工时。
工时定额和工资标准的确定,由各局主管业务处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和不同地区、不同性质搞好调查,制定标准,经同级劳资部门审核报部业务局批准。
(2)辅助工费是指从事下列各项工作所需的工费。如在直接工综合劳动定额中已包括的工作,不得重复计算,应在辅助工数中扣除:
①从事于施工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车辆、宿营车及其停车线、临时工棚以及附属的电力、照明、水道、采暖等设施的检修养护工作,各种施工工具、零小配件的制作和修理工作;
②脱产工长、工地材料巡守、烧水送饭、施工测量放样、基地维修、机具设备及专用车辆厂修的押送、其他零小设施的修建工作;
③运送施工人员、料具的轨道车、汽车等运输工具的司机和助手(不包括已列入直接工的司机和助手);
④各种工程专用车辆的运转车长、随车检车、调车人员以及长轨车工作人员等。
辅助工费,按直接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不超过1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不超过15%计列。
特殊情况由铁路局批准。
⑤间接工费是指因气候停工、参加会议、社会活动、探亲、婚丧产假、六个月内的病假、工伤及护理人员等所发生的工费。
间接工费,按直接工费加辅助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不超过1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不超过15%计列。
2、材料费及材料差价
材料费:是用于各项大修工程的材料费用。根据用途分为:
(1)主要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工程的材料费,包括按有关规定编列备用及损耗数量。
主要材料均按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消耗定额分项计算。
①直发料:按实际进料价格计算。要加强同物资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控制议价料。
②部管产品按部批准价格办。
机车、车辆大部件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9)120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8)58号文件。
工务器材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7)950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8)623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9)121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9)8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9)17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28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29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92号文件。
通信、信号器材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7)950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9)121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统计局计统(1988)31号文
件;
铁道部计划统计局计统(1988)95号文
件;
铁道部通信信号公司(88)通财字第404
号文件。
凡有新的调价,可随时按部文办理。
③厂发料:按铁路局公布的材料目录或明文规定的价格计算,目录未列的材料,经大修管理权限单位同意,可按地方企业规定的价格计算。
④砂石料:按铁路核定的价格计算。自购料按当地县以上物价局公布的价格计算。当地无规定价格时,参照有关价格计算。
(2)周转性材料费:指在施工过程中作为辅助完成建筑物周转使用的材料费。如模型板、脚手架、便线的线上料和风、水、电管线路等。
(3)再用轨料费:再用轨料属未使用固定资产,按规定列整修费和管理费。
(4)零星材料费:一般少量零星材料,可按工程性质列为定额材料费,不列细目,由各局自行核定。
(5)材料差价: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差价要单独计列。
3、运杂费
(1)运杂费:为各项材料由生产供应地点运往工地所发生的运费、装卸费、调车费、加固费、材料管理费、业务提成费,以及钢轨、桥梁转向架的租用费、线上料二次装卸费等。凡材料单价中已含上述费用时,不得重复计算。
(2)运价:
①火车:按现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计算。
②汽车:按当地省、市、县规定的运价计算。
③水运及人力、畜力车:按县以上地方规定的单价计算。
④材料管理费:包括定额以外的零星搬运及新旧料挑选配套费用。
⑤装卸车及调车费:按各局地区单价的有关规定计算。
⑥定额外收集材料费。
4、机械使用费
为各项大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机车使用费,原则上,凡是干线使用蒸汽机车的,不准使用内燃机车。电气化区段或全部内燃化区段,允许使用小型内燃机车。
(二)施工管理费
1、管理及服务人员工资。指政工、行政、保卫、技术人员及由施工管理费项下开支的服务人员的基本工资、企业工资及工资性质的各项津贴和正常奖金。
2、福利费及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提取的生产工人和管理服务人员的福利基金(福利费5.5%,医疗卫生费5.5%,工会经费2%)。
3、职工教育费。职工脱产短期学习和进行日常职工教育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1.5%掌握。
4、办公费。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图书杂志、报刊、邮电、水电、采暖、燃料、家俱备品的购置、修理、洗涤用品等费用。
5、差旅、交通费。职工出差、调转的差旅费,工地转移时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补贴,探亲路费,劳动招募费,以及行管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燃料、油脂、养路费、牌照税等。
6、固定资产维修费。施工单位自行管理和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临时性房屋、设备、仪表、宿营车、活动房屋、帐蓬等维修费。
7、低值易耗品购置、维修费。行管、生活部门管理的低值易耗品,如器具、办公用品、家俱、交通工具、检测、测绘用具及其备品的购置和维修费。
8、劳动保护费。按照铁路局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和修理费、保健费、防署降温费、技术安全设施费等。
施工管理费应统一按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30—4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70—80%计列。
特殊情况由铁路局批准。
(三)其他工程费
进行大修工程所必须发生的辅助性工程费用,以及特殊条件下的施工增加费用。
1、临时工程费:包括宿营车大修、工棚、料棚、厨房、厕所、浴室、办公室、学习室等拆搭费用,及生活临时给水设备的修建费等。
2、配合工程费:
(1)大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电务、供电或其他部门配合时,按文件规定所发生的补助费用。
(2)其他必须配合的工程。
3、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指在寒冷地区必须冬季施工和在多雨地区阴雨连绵的雨季施工工效降低所引起的工费以及增加防寒、防雨和防护措施费。
冬、雨季施工日期按历年气象资料查定。每年第一次连续5天出现室外日平均温度0℃以下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次连续5天出现同样温度的最后一天止,为计算冬季施工增加费用的期限;在一个月内降雨天数在10天以上,且月平均日降雨量大于3.5毫米的月份,为计算雨季施工增加费用的期限。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率由铁路局自行查定。
4、工地调迁费:在转移工地时所耽误的工时损失和机具、工具什物等搬运费。
5、其他维修费。
(四)施工机具购置费
为充分利用大修封锁时间,提高大修工作效率,可适当购置必要的施工机械和交通、运输工具。但必须由大修部门集中使用,报经主管处会商计划处审批。
施工机具购置费按直接费的2~3%计算。
(五)勘测设计费
为大修勘测设计人员的工资,各项津贴,正常奖金,差旅费,交通费,测绘仪器和测试仪表购置费,修理费,劳动保护费,优质工程提成费,以及按国家规定所提取的费用等。
勘测设计费,由直接费、施工管理费和其他工程费的百分比计算。
独立核算单位按0.3~0.5%计列。
非独立核算单位按0.1%计列。
(六)备用费
为解决料差,运杂费差和不可予见费等,由计划处与主管业务处共同掌握使用。
备用费,按总费用的1%计列。
二、单项工程的规定
下列单项工程与更新改造性质基本相同,其设计任务书,概预算编制可按铁计(1989)186号文办理。
1、明线通信改电缆或重建;
2、重点病害整治;
3、新建、重建电气集中或自动闭塞;
4、危房重建或平房改楼房;
5、新建、重建无线列调;
6、平交道口改立交;
7、其他:边远水、电补助项目,给水、电力重建项目,焊轨基地等。
三、其他几个问题的规定
(一)线路大修使用的机车,属运营性质,不应以出租机车办理。但需交纳机车使用费,交费标准按机车运营成本计算,其费用包括乘务员工资,奖金,机车洗、架修和使用期间发生的燃料、油脂消耗等。机车厂修费、折旧费一律不收费。
(二)重点病害审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计划任务书和概算由铁路局审查后报部批准。
(三)概预算审查
概预算审查要严格把关。各局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不同方式进行审批。
1、由计划处组织审查,业务处会签;
2、由业务处组织审查,计划处会签;
3、按定额单价包干的项目,由业务处审批,抄送计划处。
无论哪种方式,都必须按部下达的计划综合单价限额控制大修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