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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0:52:50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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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8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考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坚持“科学合理,民主公开,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考核。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考核每年初进行一次,或与政务公开考核同时进行。考核根据被考核单位性质进行分类,县区政府为一类单位,市直部门、直属机构为二类单位。

第六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各考评项目(分项)没有扣分因素即得分。具体评分细则在当年考核方案中确定。考核按照单位自评10%、日常通报15%、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数据测评50%、年终考核打分15%、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10%的比值,确定考核成绩。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参照省政府关于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有关要求,结合全市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制订考核方案和细则,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前1个月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后,应按照考核方案和细则进行自查自评,并形成书面自查材料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三)考核组采取实地查看、查阅资料、网站测评、社会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社会评议依据《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执行;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打分,根据排名提出考核等级意见,形成考核情况报告;

(五)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考核报告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审定意见及考核结果及时书面反馈给被考核单位,并抄报市监察局、市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及组织实施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虚假和不完整信息澄清、协调发布、统计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规范编制、及时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明确主动公开工作程序;是否依据“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在保密审查后,将可以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全面、具体公开。

(四)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办理程序规范;无超期办理情况发生;无投诉、举报及行政诉讼案件发生。

(五)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编制和公布情况。年度报告内容是否规范准确,向社会公开是否及时。

(六)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公开形式丰富多样。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应单位栏目内容充实,分类准确,及时更新;单位门户网站与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有效整合。

(七)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情况。

(八)社会评议情况。

(九)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九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实施奖惩。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

(一)对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贡献突出的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二)对在上级检查考核工作中影响全市考核成绩的单位、发生泄密事件的单位,本年度考核即为不合格。

(三)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折算分值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和政务公开考核,同时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效能建设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和政风行风评议等考核进行衔接。

(四)被考核单位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考核小组;对没有按期完成整改内容和要求的,提请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问责。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金融、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铜政办〔2008〕87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一类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细则

2.二类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细则






附件1

一类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细则



考核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组织领导

(9分)
落实组织领导
3
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明确职责。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有文件)。

明确工作机构
3
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协调本辖区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有文件)。有必要的人员、经费和设备。

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3
有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落实工作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行政权力

透明运行

(10分)
部署行政权力

公开工作
10
将已备案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职权流程图、行政职权办理结果等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及本单位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基础工作

(58分)
推进规范编制和更新目录、指南
2
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规范主动公开程序
2
有相关文件资料。

做好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30
有推进财政预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保障性住房、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招投标、生产安全事故、征地拆迁、价格和收费、重点工程建设、重大事项、重大事件等重点方面信息公开的举措,效果良好的。

考核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基础工作

(58分)
推进财政信息公开
5
财政预决算栏目中内容丰富,财政预算和决算报告、重要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支出等信息及时公开。

推进依申请公开工作
5
办理程序规范,无超期办理。无投诉、举报及行政诉讼案件发生。

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3
按时上报统计报表。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和协调发布机制
3
有规范文件。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程序
5
在信息发布前特别是公文类信息制作中增加保密审查环节;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及时、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3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全面完整准确,每年1月31日前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指定栏目中公布并报送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公开方式

(15分)
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应栏目、本单位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维护
5
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应栏目内容充实,分类准确,及时更新。单位门户网站与信息公开网与有效整合,在首页设立信息公开栏目,并将信息公开加入导航条。

考核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公开方式

(15分)


政府信息查阅点建设
5
在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图书馆等处设立政府信息查阅点。查阅点应设置指示牌,规章制度上墙,配备专用上网查阅设备和打印设备,并指定人员进行维护,免费向公众开放。

完善传统公开形式
3
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丰富多样。

构建新型公开形式
2
积极创新,打造政务微博等新型公开平台。

监督保障

(8分)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宣传力度
2
运用多种媒介宣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实际效果和社会反映取得新进展的证明或说明材料的。

及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动态信息
2
政府信息公开动态信息被国家和省市新闻媒体、政府网站采用的。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
2
有规范性文件。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学习培训,加强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2
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学习、交流、培训活动。把政府信息公开列入公务员培训和考核、普法的重要内容。











附件2

二类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细则



考核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组织领导

(9分)
落实组织领导
3
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明确职责。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科室)(有文件)。

明确工作机构
3
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有文件)。有必要的人员、经费和设备。

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3
有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落实工作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行政权力

透明运行

(10分)
部署行政权力公开工作
10
将已备案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职权流程图,行政职权办理结果等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及本单位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基础工作

(58分)
推进规范编制和更新目录、指南
2
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规范主动公开程序
2
有相关文件资料。

进一步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30
做好财政预决算、政府决策、重大项目、民生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人事信息等重点内容的公开。

推进财政信息公开
5
财政预决算栏目中内容丰富,财政预算和决算报告、重要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支出等信息及时公开。

考核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基础工作

(58分)
推进依申请公开工作
5
明确受理机构,在服务窗口设立受理点。办理程序规范,无超期办理。无投诉、举报及行政诉讼案件发生。

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3
按时上报统计报表。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和协调发布机制
3
有规范文件。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程序
5
在信息发布前特别是公文类信息制作中增加保密审查环节;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及时、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3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全面完整准确,每年1月31日前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指定栏目中公布并报送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公开方式

(15分)
对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应栏目、本单位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维护
5
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应栏目内容充实,分类准确,及时更新。单位门户网站与信息公开网与有效整合,在首页设立信息公开栏目,并将信息公开加入导航条。

政府信息查阅点
5
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查阅点应设置指示牌,规章制度上墙,配备专用上网查阅设备和打印设备,并指定人员进行维护,免费向公众开放。

考核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公开方式

(15分)
完善传统公开形式
3
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丰富多样。

构建新型公开形式
2
积极创新,打造政务微博等新型公开平台。

监督保障

(8分)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宣传力度
2
运用多种媒介宣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实际效果和社会反映取得新进展的证明或说明材料的。

及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动态信息
2
政府信息公开动态信息被国家和省市新闻媒体、政府网站采用的。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
2
有规范性文件。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学习培训,加强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2
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学习、交流、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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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工业污染防治要从末端治理逐步转变为工业生产全过程控;污染物排放要由浓度控制转为浓度与总量双轨控制;要由分散的点源治理转变为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海洋、海监、港监、渔监、公安、交通、工商、公用、劳动、卫生、土地、矿管、林业、农业、水利、技术监督等部门,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各自负责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规划时,应将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措施同步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须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提高资源利用技术措施有有效地污染治理措施,削减或消除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利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均须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及先进的污染治理设备,将资源有效利用和污染防治贯穿于生产全过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对原有的污染源一并进行治理。

第八条 所有排污单位要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工及去向和防治设施等,并由环保部门审核发放《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排污。

第九条 严格控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确需排放的,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新建10吨以上(含10吨)的单体锅炉,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它脱硫措施。

第十条 城镇建设要推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严格控制建造总蒸发能力小于10吨的锅炉房和分散的锅炉群。

第十一条 锅炉、茶炉和工业窑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衽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饮食服务、食品加工行业及单位的食堂炉灶所用燃料,必须使用清洁燃料或消烟节能灶,防止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和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医疗固体废弃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异味的物质。确需焚烧的,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集中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区使用无消烟除尘设施的敞口式沥青熔化设备和露天喷漆作业。

第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及垃圾杂物等物质,应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防止汇露或飞扬。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废气排放要答合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标准的要采取治理措施。各级公安、交通、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搞好饮用水水源区划规划和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水源,确保居民生活用水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污泥、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油类、酸碱液、剧毒液及含有高、中强度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十九条 航行于营口海区和内河的船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污染防治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营口水域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其污水处理须经海监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或个人,所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标排放的,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噪声,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前,向同级环保部门提出施工噪声申报(西市、站前区除外),需夜间施工的,要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内禁止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随意出动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需报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禁止在商业活动中(包括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对外播放音响。

第二十四条 使用音响、乐器或室内开展娱乐活动,要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五条 冶金、化工、制革、电镀、印染等行业生产所产生的污泥、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禁止滥堆乱放。贮存的地点、方式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固体废弃物要做到无害化处理。站前、西市区由环卫部门集中处理。其它医院须建专用合格的焚烧炉,对医疗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防治污染设施(包括消烟除尘、消声装置)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更新,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污染治理设施停止使用、拆除、闲置、更新改造或报废时,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行,应立即采以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凡生产、销售防治污染的设备和产品以及生产、销售锅炉、窑炉、茶炉的,须经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鉴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销售证和合格证后方可生产和销售。否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环保设备、锅炉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护和治理,由环保部门负责征收。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加收一倍以上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停用、闲置或拆除,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的。

第三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或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视其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3百至3千元罚款。

(一)拒绝环保部门和其他有环境监督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做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浓度和数量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害物质并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和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医疗固体废弃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异味气体物质的;

(五)在城镇居民区露天喷漆作业的;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并较长时间未恢复使用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设备的;

(八)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环保设备、锅炉转移给无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九)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破坏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十)使用未经环保监测部门年度检验的锅炉、窑炉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百至3千元罚款,并加收一倍以上排污费。

(一)锅炉、窑炉、茶炉烟尘排放超过规定标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二)造成烟尘污染,严重影响附近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千至5千元罚款。

(一)对原污染源未进行治理,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的;

(二)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

(三)未经批准生产、销褒防治污染产品、设备及锅炉、茶炉的。

第三十七条 在营口海区、内河航行和在港区停舶的船舶,对河道和港口水域发生污染的,由海监、渔监、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未超标污染物的,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百至5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滥堆放、贮存、弃置、倾倒排放工业固体废弃物、污泥、医疗废物的,处以2千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防治污染设施未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和未能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更新的,处以5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责令修复或纠正外,并处以5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单位,除加收一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或由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情节较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罚款权限是:市(县)、区级1万元以下(含1万元),市级5万元以下含(5万元)。超过罚款权限要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双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存量房(又称二手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业务,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结算资金的支付方式,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结交易结算资金或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代管交易结算资金。

(二)没有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也可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

凡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交易结算资金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作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管机构,应当按规定,在相关银行设立专用账户,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委托,对交易结算资金实行监管。

专用账户名称为“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协会应当与银行、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确保交易结算资金安全和有序运转。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监管制度包括如下内容:

(一)委托:通过协会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与协会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

(二)收费:协会为了保证对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需要,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的收费方式、标准等由交易双方当事人与协会在《委托书》中另行约定。

(三)交易结算资金的缴存:签订《委托书》后,买方当事人按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存入专用帐户。

交易结算资金进入专用账户后,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其所有权属交易当事人,与协会本身的财务相互独立,也不纳入协会的债权债务范围;若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开户银行及协会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四)资金的监管和结算:

1.协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天查阅专用账户情况,确保所有进账款项与《委托书》的约定及进账单相符。发现有误的,应立即通知交易当事人、房管部门以及开户银行,及时妥善处理。

2.存量房交易手续办结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协会出具《划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划入卖方当事人的账户。

存量房交易不成功的由协会与交易双方当事人协调退款事宜,出具《退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退还给买方当事人。

3.协会应定期向市房管部门报送资金监管、运作情况报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方式,加强对协会及其有关人员在开设账户、资金结算等环节的监管。

4.开户银行应加强对资金管理,确保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

1.当事人按合同约定自行交付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2.通过专用帐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委托书》原件及进账单(或存款凭证)。

3.各镇(街)房管所及松山湖国土房管局应将上述资料连同其他办证资料统一送市房地产交易所。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