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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7:28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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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矿产勘查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地质矿产勘查行业有关统计资料和地质矿产勘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地质勘查单位资格按核定的等级实行分等级管理。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中央在本省境内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申请,经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管理
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国家规定实行定期统检制度。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改变业务范围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变更登记手续;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余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从事其他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应向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者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申请探矿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按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还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条件和审批手续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国家和省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区域进行勘查的,按国家规定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告勘查登记发证情况。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施工之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从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因故须中途停工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停工申请,办理停工手续。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探矿权人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完成最低的地质勘查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改变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工作对象,经批准转让探矿权及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须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因故需要中途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提交项目终止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不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勘查项目。
自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经批准进行边探边采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同时应履行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地质勘查投入,并可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
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和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和妨碍、干扰正常勘查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统检的,或者不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三)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
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发布的有关地质矿产勘查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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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医字〔2008〕8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省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明确各级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更加有效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我厅原印发的《江西省艾滋病治疗工作规程(试行)》(赣卫医字〔2005〕88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明确各级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医疗机构及艾滋病治疗定点医院。

第三条 艾滋病抗病毒的治疗任务主要由定点医院承担,各定点医院之间、定点医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之间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共享资源,保障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临床(含中医、传染)、护理、医院感染、疾病预防控制和实验室等专业人员组成。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对合并机会性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治疗;对符合抗病毒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抗病毒治疗;对需要分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妇进行抗病毒治疗;对符合复方新诺明预防用药标准的成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使用复方新诺明进行预防治疗。做好医院感染控制、职业暴露防护、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职责

1、协助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相关文件;

2、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指导;

3、组织会诊以及艾滋病相关的医疗鉴定;

4、负责协调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会诊工作。

第八条 建立省、市、县三级艾滋病定点医院医疗救治体系,各级定点医院应积极收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抗病毒治疗政策和减免费用规定。
定点医院职责

(一)省定点医院

1、负责全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管理,包括药品的计划、采购、分发和调剂,保障药品正常供应;

2、负责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4、负责组织并实施中央转移支付艾滋病防治项目耐药监测工作;

5、负责本单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6、协助完成全省艾滋病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7、协助完成艾滋病抗病毒治疗项目的执行工作;

8、完成省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设区市定点医院

1、负责本辖区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的管理,负责药品的领取、分发、计划和调剂,保障辖区内药品正常供应,及时向省定点医院上报本辖区药品使用报表;

2、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4、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5、为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提供培训、技术指导。

(三)县定点医院

1、负责本县(区)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的管理,负责药品的领取、分发、计划和调剂,保障辖区内药品正常供应,及时向设区市定点医院报告本县(区)药品使用报表;

2、负责本县(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4、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第九条 其他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1、负责对有艾滋病高危行为者及艾滋病可疑病症者主动提供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

2、对自愿检测新发现的艾滋病抗体筛查阳性及确证阳性者提供治疗咨询等关怀服务;

3、对符合抗病毒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转介至定点医院进行抗病毒治疗评估;

4、承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其它专科疾病的治疗任务。

第三章 救 治

第十条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以户籍所在地县级定点医院收治为主,省、市定点医院收治为辅。对流动人口中被确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转回户籍所在地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筛查阳性的样品要及时按有关规定送辖区内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确证,收集相关信息,对确证阳性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不得因就诊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推诿、拒绝对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将儿童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纳入本地区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工作中,加强对儿童治疗的综合支持。为接受治疗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包括生理、心理、营养、社会、教育、经济等多方面的支持与指导。

第十三条 对门诊接受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处方用药量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特殊情况,用药量适当延长,如无不良反应,开具抗病毒药品最多可延长至3个月的常用量。同时,开具处方的医师,应详细记录延长处方用量的原因、药物使用注意事项等相关问题,告知药物服用方法、剂量、毒副反应,随访,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门诊及住院病人的医疗文书书写、病案管理,统一按《江西省〈病历书写规范〉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章 转 诊

第十五条 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艾滋病病人转诊与转运的协调工作。省级医疗机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转诊与转运协调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确因病情变化需要在上级定点医院就诊治疗的,必须符合转诊指征,并经上一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会诊同意,由户籍所在地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注明转诊定点医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凭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转诊指定医院进行转诊登记和治疗。

第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其他专科疾病,需要接受相关专科治疗或手术但其技术要求超出定点医院救治能力的,在尊重病人选择原则下,转诊到具备相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行进一步治疗,被转诊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转出和转入的定点医院应做好病人病历记录、转诊交接记录和治疗后病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随 访

第十九条 建立随访制度,按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的要求开展医学随访。
随访内容:抗病毒药物毒副反应、并发症处理、服药依从性、监测药物相互作用、评估治疗效果以及服药方案更换情况等。

随访时间:首次接受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次按0.5月、1月、2月、3月,之后为每3个月随访一次的频次进行。随访工作由经治医师负责。

第二十条 按照《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信息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填写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信息系统调查表(包括《基本情况表》、《治疗随访表》、《治疗随访(终止)表》、《治疗方案更换表》、《转诊表》等5个调查表)及时传送到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数据中心。原件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作为医学资料长期保存,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六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药品计划、供应、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定点医院设药品管理组,建立并完善抗病毒药品分发和储存体系,药物需求预测和库存预警机制,专人管理,合理使用,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库存药品,避免不必要的损耗,确保药物连续供应及使用效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定点医院应做好辖区内药品需求的年度计划,逐级上报至省定点医院;各级定点医院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上报抗病毒药品库存及使用信息。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和治疗情况,测算本地区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人数,确定所需药品种类和数量,制订出下季度药品和试剂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至省定点医院。省定点医院汇总全省需求计划报国家药品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蚊、蝇、蟑螂等传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和监督管理;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效果评价和组织技术培训;
(五)协调爱卫会的委员部门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的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孳生地和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等综合防制措施,并使防制工作科学化、经常化、制度化。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以下防制工作:
(一)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措施防鼠灭鼠;
(二)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三)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四)填补缝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鼠、蚊、蝇、蟑螂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
第九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所需药品费用,由各单位和住户承担;没有主管单位的公共场所,按照管理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条 鼠、蚊、蝇、蟑螂控制标准如下:
(一)鼠。粉迹法,有鼠房间不超过3%;鼠迹法,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2000米的外环境,鼠迹不超过5处;重点单位(包括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汽车站等,下同)防鼠设施不合格处
不超过5%。
(二)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虫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500毫升水体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和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人诱获成
蚊数不超过1只。
(三)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生产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的企业必须按照《江西省受国卫生工作条例》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的,应当向爱卫会领取经营许可证;销售的药品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 无力自行落实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措施的,可以委托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药品和劳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的机构,必须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从业人员在接受市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对委托单位委托的服务范围和项目,必须达到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防制知识,检查、督促管理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
第十七条 监督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情况,并进行密度调查。
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对在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要求采取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措施的;
(二)鼠、蚊、蝇、蟑螂等其中一项的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无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的机构,由爱卫会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91〗78号)同时废止。



1998年4月14日